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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余佑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年3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上址居住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磅秤1台及分裝鏟1 支等物,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佑任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44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28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9頁),此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磅秤1台及分裝鏟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 ,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磅秤1台、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新修正即現行),(新修正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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