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柏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由警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扣案證物照片1 張。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1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與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於103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