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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漢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漢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起「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 時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上址傳喚到案時,謝漢民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吸食器1 組,並主動向警坦承犯行,同意採尿送驗,且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05 年度毒偵字第7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扣案物暨現場照片7 紙(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同上偵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漢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同意員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527公克)、吸食器1 組,並向警坦承犯罪,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15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52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8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號
    被      告  謝漢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8年9 月22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228號判決免
    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刑案
    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505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前揭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103號裁
    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於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
    年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上訴字第263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6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6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3 月、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訴字第537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下
    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23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0月
    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4 年3 月28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迄未撤銷假釋,未執行之餘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
    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1530公克)、吸食器1 組,另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漢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 包、
    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105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1 組,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