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啟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啟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
㈠何啟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月22日、87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86、18185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地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與前開㈢、㈣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4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2日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何啟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何啟参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方於採集何啟参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何啟参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7986、181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偵字第9608、1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反面);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0329979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 頁、第6頁、本院卷第53頁),自堪予認定。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卷。而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2次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92頁);以往其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於本院將其尿液送請鑑定機關複驗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