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3號
105年度易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310號、104 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成功新村福德宮旁空地內,見黃進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鎖,竟徒手打開車窗後,再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拆下黃進亮車內之車窗鐵桿後,竊取車內之電線1 綑、電鑽3 隻、石材裁切器2 支、切管機1 支、起重器1 台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000元)後離去。嗣黃進亮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10號、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33 號部分)。
二、吳文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下午7 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 號旁,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敲破陳盟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打石機大壓頭、電動打石機小壓頭、電動水泥攪拌機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後離去,嗣於另案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向警員坦承上開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 號部分)。
三、案經黃進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及陳盟和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黃進亮、陳盟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代保管條(車牌號碼: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許金鑫之偵查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進亮、陳盟和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採證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攜帶螺絲起子1 支,該螺絲起子之前端刃部應係金屬材質製成,是其質地堅硬亦可認定,足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前揭2 犯行,其犯意各別,且時、地、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⑷被告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⑷、⑸2 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開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2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雖因另涉竊盜犯行而為員警查獲,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在卷,另查本案原先承辦員警許金鑫之偵查報告,亦表明並無可資參照之監視器畫面足供追查竊嫌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第12頁),又斟諸員警於查獲現場照片之說明欄上亦敘明:「嫌疑人吳文寶指稱竊取一輛不詳車號之車內工具之地點,經查剛好係照片後方自小貨車9B-9171 號(嫌疑人指稱該地點為上述車輛當時所停放之位置)」等語(見同卷第20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前揭犯行,實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接連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歷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又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