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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福康曾淑婷劉桂金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星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余星旺(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庭傳票,於105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之3 及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之3 (4 樓)等住處之管區派出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有卷附被告個人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 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紙附卷可參,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第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星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95號),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
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余星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1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101年
    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
    之刑(有期徒刑9月)為接續執行後,其於103年2 月20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 日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
    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前開㈣、㈤所示2罪,嗣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前開㈣所示之罪仍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余星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
    余星旺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於警方
    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而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
    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余星旺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
    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
    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 4
    頁),且警方於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7 頁)。由此,堪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⑴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㈥所載前
    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
    輕之。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以往其尚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
    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
    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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