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國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105年度基簡字第1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李國民傷害告訴人姚兆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判決前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時確係因無力給付始未依照和解條件履行,並非故意不賠償,原審判決後,被告受到良心譴責,已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並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先給付告訴人1萬元,再於約1 週後給付告訴人9萬元而賠償完畢,被告與告訴人且有和解撤回告訴之共識,爰請重新受理本案為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之105年1月27日,即已在本院成立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分10期給付,每期1 萬元,自105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時,被告仍在監服刑,刑期原至105年2月10日,惟被告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出監,被告出監後,直至105年3月7日仍未依照和解條件於105年3月5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05 年3月7日電話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原審即依法適用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利用兩人之朋友關係,要求悍馬電子遊戲場櫃台人員允以兌換現金,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支付新臺幣數萬元之牙齒修復費用,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非鉅,且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竟不思將現存資金賠付予告訴人,反而用以易科罰金出監,出監後亦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可見原審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手段,以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卻未履行和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並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稱其於原審判決後已分次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然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和解內容,被告第1 期既未依約給付,本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本需依照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否則將可能遭到強制執行,是被告縱使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竣,亦不過係其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其本應負擔之民事責任,無足動搖原審審酌被告未自始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之量刑基礎,自不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完畢,並與告訴人達成撤回告訴之共識,然原審既已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已無從撤回告訴,更何況本案迄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辯論終結時,告訴人均未具狀撤回告訴,是被告片面陳稱告訴人願撤回告訴云云,亦屬無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為適當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7 行之「至基隆市○○路00號2 樓
野馬電子遊戲場」更正為「至基隆市○○區○○路00號2 樓
悍馬電子遊戲場」。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之「在上開野馬電子遊戲場」
補充為「在基隆市仁愛區○○路00號2 樓野馬電子遊戲場」
。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姚兆孝當庭提供之錄影光碟1 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民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
7 月18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利用兩人之朋友關係,要求悍馬電
子遊戲場櫃台人員允以兌換現金,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需支付新臺幣數萬元之牙齒修復
費用,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犯
罪手段非鉅,且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竟不思將現存資金賠付予告訴人,反而用以易科罰金出
監,出監後亦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450號
被 告 李國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民曾:(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
,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1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同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7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二)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三)
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再因(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同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確定(分別執行(七)(八)),上開(四)(五)(七)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八)之刑,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刑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而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其
友人姚兆孝曾於民國104年9月間,至基隆市○○路00號2樓
野馬電子遊戲場,要求以積分卡兌換現金遭拒,並向店員聲
稱係李國民帶來的等語,認為姚兆孝使其蒙差,竟基於傷害
姚兆孝身體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在上
開野馬電子遊戲場,以徒手毆打姚兆孝之嘴巴、頭部及背部
,致姚兆孝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血腫及牙齒斷裂,背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姚兆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民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姚兆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相脗合,
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假釋出監,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