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登財
- 指定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楊登財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九八九二七九四九○」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楊登財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據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用門號「○○○○○○○○○○」號之晶片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楊登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資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王潘月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振隆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沈能信所撥打之公共電話聯絡,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14次出售如各該編號項下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潘月娥、沈能信、林振隆,並向渠等收取附表一編號①至⑭「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又楊登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地,各將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轉讓方式欄」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沈能信、余天來、林振隆。
三、查獲經過:緣新北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楊登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字第631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21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39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571號),俾就楊登財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乃循線追查,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街00號旁巷內對楊登財執行搜索,扣得甫與沈能信交易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460 元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1 包;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前往楊登財位於基隆市○○街00號5 樓住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分裝杓3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43只、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海洛因1 小包,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楊登財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631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221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396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57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132頁至第143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潘月娥、沈能信、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沈能信、余天來、林振隆,,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辯稱:林振隆雖於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時間與伊通話後,有至伊住處找伊,但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也沒有向林振隆收錢,林振隆給伊的錢,都是叫伊去買遊戲點數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價賣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潘月娥、沈能信,並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沈能信、余天來、林振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潘月娥、沈能信、林振隆、余天來所證述交易或轉讓之情節互為相符,且有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63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221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396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監續字第1571號通訊監察書、104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相關卷頁,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本案證據」欄之所示),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云云,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先於警詢中稱:林振隆有於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時間前往伊住處找伊,但是林振隆去找伊是去跟伊聊天,喝酒,伊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林振隆也沒有拿錢給伊云云(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64頁至第265頁)。
②偵查中稱: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及8月24日凌晨0時55分通話後(即附表一編號⑨),林振隆來找伊,伊有請他施用幾口,但沒有拿錢;104年8月24日下午10時19分通話後(即附表一編號⑩),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33分通話後(即附表一編號⑪),林振隆來找伊聊天,伊沒有請林振隆施用或販賣毒品給林振隆;104年10月25日下午5時43分通話後(即附表一編號⑫),林振隆只有拿1 瓶雪碧來找伊聊天,伊沒有請林振隆施用毒品;104年11月11日下午9時52分、56分通話後(即附表一編號⑬),林振隆有坐計程車來找伊,計程車錢不夠,伊還幫林振隆付了40元,這次伊也沒有請或販賣毒品給林振隆;104年11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⑭),伊也沒有販賣毒品給林振隆云云(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③本院送審訊問時則稱:附表一編號⑨部分,林振隆來伊住處找伊聊天和喝酒,林振隆向伊要毒品,伊就拿分裝好的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伊不是要請林振隆施用,但林振隆到現在都還沒給伊錢;附表一編號⑩部分,伊該次身上沒有毒品,所以也沒有辦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附表一邊號⑪⑫⑬⑭部分,林振隆有來伊住處聊天,但是伊並沒有給林振隆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不記得在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日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伊記得曾經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51頁反面)、審理時則先稱:林振隆給伊的500 元都是伊和林振隆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買回來後,伊和林振隆一起吸食,幾乎每次都是這樣云云(本院卷第78頁反面)、復改稱:伊真的沒有販賣毒品給林振隆,沒有向林振隆收錢,林振隆拿給伊的錢,都是叫伊去買遊戲點數,有時候也會幫伊出毒品的錢云云(本院卷第82頁)。
④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就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⑨至⑭所示日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之原因究係販賣抑或轉讓抑或合資?林振隆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等交易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言不一,互有矛盾,故其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給林振隆云云,是否屬實,誠屬有疑,難以遽採。
⒉再稽之證人林振隆於104 年12月10日之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為伊從7、8年前即開始使用之門號,(警方提示104年8月24日下午1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⑩),這為伊和楊登財的對話,伊是問楊登財何時回來,楊登財後來說「我現在要回去了」是指楊登財說他要回去了,這次楊登財有賣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後,伊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4 年11月11日下午9時52分、9時56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⑬),這是伊和楊登財的對話內容,這是伊要找楊登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叫楊登財幫伊開門,楊登財有賣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沒有錢,是隔天才把錢給楊登財,伊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提示104 年11月17日下午5時53分、6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⑭),這是伊和楊登財的對話,伊有到楊登財住處,這次楊登財賣伊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比之前的多,伊用到昨天(即104年12月9日)才用完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6頁),核與其於104年12月11日偵查中結證所稱:(提示104年8月24日下午1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⑩),這次是伊打電話給楊登財,問他人在何處,伊跟楊登財說要毒品,楊登財人在外面要回來,伊就在楊登財隔壁房間跟余天來聊天,楊登財回來後,問伊要多少,說完後就出去1、2分鐘,之後再回到余天來房間,拿約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當場有給楊登財500元;(提示104年10月25日下午5時43分及下午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⑫),那次是余天來跟伊借錢,說要還卻沒還,伊就跟楊登財講,楊登財有請伊買雪碧,伊買了之後有去找他,並跟楊登財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伊抽了4、5口約0.1公克,當場就有給楊登財錢;(提示104年11月11日下午9時52分及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⑬),伊這次坐計程車去找楊登財,伊到楊登財家樓下有請他開門,伊去找他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這次跟楊登財買500元,伊當時沒有帶錢,錢是隔天才給楊登財的;104年11月17日的譯文伊於警詢中看過了(即附表一編號⑭),這次伊也有跟楊登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經過剛才就有講過了,這次買比較多,是買1,000元,約0.7或0.8公克。伊確定楊登財賣伊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都有效果,就是精神比較好,楊登財遭羈押後後,伊也沒有其他藥頭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提示104年8月24日下午10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⑩),這次伊有喝了點酒,打電話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到了之後就去被告位於百三街住處,是余天來開門的,伊就去余天來房間聊天,後來被告回來,就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把500元給被告,因為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要給他錢;(提示104年10月25日下午5時43分及下午6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⑫),這次伊去被告位於百三街住處後,有吸食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500元,因為伊有施用所以給被告錢,伊跟被告拿的量都很少,所以給500元,被告也從來沒有說不夠,要伊補錢;(提示104年11月11日下午9時52分及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⑬),伊也會叫被告「發仔」,當時伊去基隆喝酒,坐計程車,但是身上的零錢不夠,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拿40元下來,伊這次去被告住處,是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該次施用的量不多,伊隔天有給被告500 元,這是因為伊有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4 年11月17日下午5時53分、6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編號⑭),伊在當天有跟被告拿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拿1,000 元是因為伊當時跟余天來感情已經不好,不想待在被告住處施用,所以一次拿比較多的量,且當天就有給被告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之毒品交易重要情節相符一致,且被告與證人林振隆為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此據被告及證人林振隆分別敘明在卷(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64頁、本院卷第78頁),是證人林振隆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林振隆所證於附表一編號⑩⑫⑬⑭所示時間與被告通話後,有前往被告位於百三街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等節,堪予採信。
⒊又證人林振隆於警詢中稱:(警方提示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及8月24日凌晨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⑨),這2 通譯文是伊和楊登財的對話,伊有去找楊登財,楊登財賣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能確定楊登財交給伊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用完後的感覺就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03頁背面);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4 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及8月24日凌晨55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⑨),這次伊有過去楊登財那邊,在那邊有吸幾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1至0.2公克,楊登財跟伊收500 元(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44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提示104年8月23日上午11時57分及8 月24日凌晨55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⑨),這次伊有過去被告那邊,伊問被告有沒有料,被告就拿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把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給伊,裡面的量約0.1至0.2公克,伊有給被告500 元,那是伊與被告「公家」的,因為被告拿玻璃球出來,伊和被告一起吸,被告說1包1,000元,要伊出一半,所以伊就給被告500 元,但伊並沒有和被告一人分一半,伊離開被告住處時,該包夾鏈袋內還有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沒有帶走(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8頁),互核證人林振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時、地,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並向林振隆收取500 元價金,至證人林振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為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惟被告所拿出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林振隆事先要求被告購買,而係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旋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林振隆亦未與被告平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被告要求林振隆出一半價錢,林振隆即依照被告要求給付500 元,是證人林振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合資」購買,然由上情觀之,足認「合資」乙節,僅係證人林振隆依照被告所述而為之主觀判斷,又被告既未與證人林振隆均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自有藉此以營利甚明,故被告此次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振隆,而非「合資」無訛。
⒋另證人林振隆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提示104年9月28日下午5 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⑪)這次伊去被告位於百三街住處找被告聊天,被告有把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伊就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這次沒有收錢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惟其證述未交付價金乙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警方提示104 年9月28日下午5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⑪),這是伊和楊登財的談話內容,是伊已經到楊登財住處樓下,叫楊登財幫伊開門,這次楊登財有賣伊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給伊的,伊當場就和楊登財一起施用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05頁)及偵查中所證:(提示104 年9月28日下午5 時33分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⑪)當天是颱風天,伊有去找楊登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有跟楊登財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45 頁)相佐,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係因在警察局中製作筆錄時都沒有休息,記不清楚所以才說有交付價金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然細稽證人林振隆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就曾於附表一編號⑨⑩⑫⑬⑭所示時、地,有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與其於審理中所證相符一致,且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中曾稱:1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4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有至其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第205頁),然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則改證稱:104 年10月11日這次去被告住處,被告是請伊施用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說被告有賣伊,是記錯了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45頁),堪認證人林振隆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問題,係經過思考而為之回答,且能分辨「販賣」及「轉讓」之差別,又證人林振隆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偵查中就104年10月11日這次改稱為「轉讓」,是因為檢察官向伊表示,被告說這次是「轉讓」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觀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俱未提及與證人林振隆在104 年10月11日之交易(參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81頁至第283頁),迄至104 年12月22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104年10月11日上午1時4分及1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後,始表示林振隆係找伊喝酒,且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云云(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265頁),是證人林振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時,係因檢察官告知伊被告回答之內容,始改稱104 年10月11日該次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實伊因記不清楚,才說104年9月28日(即附表一編號⑪)該次有給被告500元云云,應係證人林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較不清晰所致,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較可採信,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⑪所示時、地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並向林振隆收取500 元價金無訛。而被告辯稱:其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云云,均不足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王潘月娥、沈能信、林振隆,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潘月娥、沈能信,具有營利意圖,且有自交付給彼等之毒品中獲取數百元價差,從而,被告主觀上,均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第二毒品(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轉讓禁藥(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證人沈能信、余天來、林振隆之證言,認定被告無償轉讓予渠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前開數量,且沈能信、余天來、林振隆均已成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本案並無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故被告本件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先後4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自應均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為,則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14次犯行、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①至⑧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另藥事法並無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自白犯罪,仍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係向王OO(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所購買,已供出上游等語,然查:被告雖於104年12月4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之上游為「王OO」,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有無就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OO」續為追查,有無因而查獲?經該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追查部分,目前通訊監察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年2月1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證物袋內),續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電詢時則稱:監聽被告楊登財時,即發現王OO此人,並同時詢問被告,是否係王OO販賣毒品給被告,進而開始監聽,目前尚未查獲,本院乃於105年3月22日再次電詢,承辦員警又稱:目前仍在監聽王OO,尚未查獲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存卷可參,故於被告供出「王OO」前,員警即已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認「王OO」涉嫌販毒給被告,且目前對王OO實施通訊監察中,尚未破獲,故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六、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14次,然對象僅有3 人,且每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尚微,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各次犯行,宣告最低刑度7 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禁藥)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是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竊盜犯行,素行非屬良好;兼衡及本件販毒之次數為14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4次,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販賣之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與販毒之大、中盤商仍屬有別,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手段平和、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⑭、附表二編號①至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⑧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460 元,業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⑨至⑭所載之前、後13次實際所得,悉未據扣案,則依同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如主文之所示。
(二)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且係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⑧至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於遭員警追捕過程中已遺失,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⑥、⑧至⑭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如主文之所示。另被告於轉讓附表二編號①所示禁藥給沈能信前,雖曾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能信聯繫,惟證人沈能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37分、5 時44分(即附表二編號①),伊打電話給被告,原本說要買毒品,但是其實伊沒有錢,是伊騙被告的,後來被告就沒向伊收錢,直接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50頁、第111頁),足認被告雖有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沈能信聯繫,惟並非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故未能於所犯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轉讓禁藥項下,就扣案行動電話(含其內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有持「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振隆聯繫轉讓禁藥等節,業據證人林振隆證述在卷,且有相關譯文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未據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69公克)、分裝杓3 支、吸食器1 組、分裝袋43個、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34公克),俱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 買 賣 │ │ │ │ │ │ 價 格 │ │ │ │ │ │(新台幣)│ │ │ │ ├─┼─────┼─────────────┼────────┼───────────┤ │①│ 王潘月娥 │楊登財於104 年8 月23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3 時8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2│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7949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月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7 頁│ │ │ │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反面、第121頁至第122│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沒收,如全部或│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 │ │通話後未久,在楊登財位於基│一部不能沒收時,│ 125 號卷第4 頁反面;│ │ │ │隆市七堵區○○街00號住處樓│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 │ │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23頁、第51頁反面、第│ │ │ │重約0.2公克)予王潘月娥, │話壹具(含其內插│ 74頁) │ │ │ │並向王潘月娥收取左列價金,│用門號「○九八九│⑵證人王潘月娥警、偵訊│ │ │ │獲利約200元。 │二七九四九○」號│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第5431號卷第24頁反面│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至第25頁、第104 頁)│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價額。 │ 年度聲監字第631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 132 頁至第134 頁、第│ │ │ │ │ │ 30頁) │ ├─┼─────┼─────────────┼────────┼───────────┤ │②│ 王潘月娥 │王潘月娥於104 年9 月17日下│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午4 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登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7 頁│ │ │ │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反面至第8 頁、第122 │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沒收,如全部或│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 │ │通話未久後,在基隆市七堵區│一部不能沒收時,│ 125 號卷第4 頁反面;│ │ │ │百三街29號「西華診所」前,│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院卷第23頁、第51頁│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反面、第74頁) │ │ │ │0.2公克)予王潘月娥,並向 │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王潘月娥警、偵訊│ │ │ │王潘月娥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用門號「○九八九│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約200元。 │二七九四九○」號│ 第5431號卷第26頁反面│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第104 頁)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年度聲監字第631 號通│ │ │ │ │價額。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 132頁至第134頁、第32│ │ │ │ │ │ 頁) │ ├─┼─────┼─────────────┼────────┼───────────┤ │③│ 王潘月娥 │王潘月娥於104 年10月1 日下│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午5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登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8 頁│ │ │ │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第122 頁;104 年度│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沒收,如全部或│ 聲羈字第125 號卷第4 │ │ │ │通話未久後,在基隆市七堵區│一部不能沒收時,│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 │ │ │百三街「二龍山」大賣場旁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51頁反面、第74頁│ │ │ │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 │ │ │ │(重約0.2 公克)予王潘月娥│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王潘月娥警、偵訊│ │ │ │,並向王潘月娥收取左列價金│用門號「○九八九│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獲利約200元。 │二七九四九○」號│ 第5431號卷第27頁、第│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104 頁)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1號│ │ │ │ │價額。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5頁至第137頁、第33│ │ │ │ │ │ 頁反面) │ ├─┼─────┼─────────────┼────────┼───────────┤ │④│ 王潘月娥 │王潘月娥於104 年10月16日中│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午12時40分許以所持用之「09│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登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8 頁│ │ │ │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第122 頁;104 年度│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沒收,如全部或│ 聲羈字第125 號卷第4 │ │ │ │通話未久後,在基隆市七堵區│一部不能沒收時,│ 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 │ │ │福一街110 巷6之3號前,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 正反面、第51頁反面、│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第74頁) │ │ │ │克)予王潘月娥,並向王潘月│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王潘月娥警、偵訊│ │ │ │娥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約200 │用門號「○九八九│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元。 │二七九四九○」號│ 第5431號卷第27頁正反│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面、第104 頁)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1號│ │ │ │ │價額。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5頁至第137頁、第35│ │ │ │ │ │ 頁) │ ├─┼─────┼─────────────┼────────┼───────────┤ │⑤│ 王潘月娥 │楊登財於104 年10月18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5 時41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27949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月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8 頁│ │ │ │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反面、第122頁至第123│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沒收,如全部或│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 │ │下午5 時42分通話後未久,在│一部不能沒收時,│ 125 號卷第4 頁反面;│ │ │ │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二龍山│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 │ │」大賣場旁之巷內,交付甲基│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51頁反面、第74頁) │ │ │ │安非他命1包(重約0.2公克)│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王潘月娥警、偵訊│ │ │ │予王潘月娥,並向王潘月娥收│用門號「○九八九│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取左列價金,獲利約200元。 │二七九四九○」號│ 第5431號卷第27頁反面│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至第28頁、第105頁)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6號│ │ │ │ │價額。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8 頁至第140 頁、第│ │ │ │ │ │ 35頁反面) │ ├─┼─────┼─────────────┼────────┼───────────┤ │⑥│ 王潘月娥 │楊登財於104 年11月10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2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989│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27949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月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8 頁│ │ │ │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反面至第9 頁、第123 │ │ │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沒收,如全部或│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 │ │日下午5時42分與王潘月娥互 │一部不能沒收時,│ 125 號卷第4 頁反面;│ │ │ │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5時57 │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 │ │ │分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七堵│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51頁反面、第74頁) │ │ │ │區福一街110巷6之3號前,交 │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王潘月娥警、偵訊│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用門號「○九八九│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公克)予王潘月娥,並向王潘│二七九四九○」號│ 第5431號卷第28頁正反│ │ │ │月娥收取左列價金,獲利約 │之晶片卡壹枚)沒│ 面、第105 頁) │ │ │ │200元。 │收,如全部或一部│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6號│ │ │ │ │價額。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8 頁至第140 頁、第│ │ │ │ │ │ 37頁正反面) │ ├─┼─────┼─────────────┼────────┼───────────┤ │⑦│ 王潘月娥 │楊登財於104 年12月1 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偵訊、本│ │ │ │5、6時許以電話與王潘月娥聯│級毒品罪,累犯,│ 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乃基於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 │ 500元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月,未據扣案之販│ 自白(104 年度偵字第│ │ │ │於上開通話後未久,在基隆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5431號卷第124頁;104│ │ │ │七堵區百三街「二龍山」大賣│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年度聲羈字第125 號卷│ │ │ │場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如全部或│ 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重約0.2 公克)予王潘月娥│一部不能沒收時,│ 23頁反面、第51頁反面│ │ │ │,並向王潘月娥收取左列價金│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74頁) │ │ │ │ │ │⑵證人王潘月娥於偵訊之│ │ │ │ │ │ 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5431號卷第103 頁至第│ │ │ │ │ │ 104 頁) │ ├─┼─────┼─────────────┼────────┼───────────┤ │⑧│ 沈能信 │沈能信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4 時35分許以公共電話「02-2│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0000000」 號撥打楊登財所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460元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販賣第│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楊│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偵字第5431號卷第9 頁│ │ │ │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元│ 、第119 頁至第120 頁│ │ │ │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話未久│,沒收;未據扣案│ ;104年度聲羈字第125│ │ │ │後,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90│之行動電話壹具(│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 │ │ │號旁巷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其內插用門號「│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 │ │1包(重約0.2公克)予沈能信│○九八九二七九四│ 、第51頁反面、第74頁│ │ │ │,並向沈能信收取左列價金,│九○」號之晶片卡│ ) │ │ │ │獲利約100元。 │壹枚)沒收,如全│⑵證人沈能信於警、偵訊│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 │ │ │ │,追徵其價額。 │ 第5431號卷第48頁反面│ │ │ │ │ │ 、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 │ │ │ │ 、第111 頁)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1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41 頁至第143 頁、第│ │ │ │ │ │ 55頁) │ │ │ │ │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照│ │ │ │ │ │ 片(104 年度偵字第54│ │ │ │ │ │ 3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 │ │ │ │ 、第17頁至第20頁、第│ │ │ │ │ │ 83頁至第88頁) │ │ │ │ │ │⑸扣案之現金460元。 │ ├─┼─────┼─────────────┼────────┼───────────┤ │⑨│ 林振隆 │林振隆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本院送審│ │ │ │7時39分、104 年8月24日凌晨│級毒品罪,累犯,│ 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 │ ├─────┤0時55分,以所持用之「09172│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時之供述(本院卷第24│ │ │ 500元 │21183」號行動電話與楊登財 │月,未據扣案之販│ 頁、第78頁反面、第82│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頁) │ │ │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財物新臺幣伍佰元│⑵證人林振隆於警詢、偵│ │ │ │,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沒收,如全部或│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 │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通話未久│一部不能沒收時,│ (104 年度偵字第5431│ │ │ │後,在楊登財位於基隆市七堵│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卷第203 頁反面、第│ │ │ │區○○街00號5 樓住處,交付│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244 頁;本院卷第75頁│ │ │ │重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話壹具(含其內插│ ) │ │ │ │予林振隆,並向林振隆收取左│用門號「○九八九│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二七九四九○」號│ 年度聲監字第631 號通│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價額。 │ 132 頁至第134 頁、第│ │ │ │ │ │ 209頁反面) │ ├─┼─────┼─────────────┼────────┼───────────┤ │⑩│ 林振隆 │林振隆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10時19分許以所持用之「0917│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22118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供述(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264 │ │ │ │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級│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頁正反面、第250 頁;│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沒收,如全部或│ 104 年度聲羈字第125 │ │ │ │話未久後,在楊登財位於基隆│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 │ │ │市七堵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 卷第24頁、第78頁反面│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第82頁) │ │ │ │約0.2 公克)予林振隆,並向│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林振隆於警詢、偵│ │ │ │林振隆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用門號「○九八九│ 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 │ │ │利益。 │二七九四九○」號│ 字第5431號卷第204 頁│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正反面、第244 頁;本│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院卷第75頁反面)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價額。 │ 年度聲監字第631 號通│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 │ │ │ │ │ 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 132 頁至第134 頁、第│ │ │ │ │ │ 210 頁) │ ├─┼─────┼─────────────┼────────┼───────────┤ │⑪│ 林振隆 │林振隆於104 年9 月28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5 時33分許以所持用之「0917│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22118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供述(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264 │ │ │ │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級│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頁反面至第265頁 、第│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沒收,如全部或│ 250 頁;104 年度聲羈│ │ │ │話後未久,在楊登財位於基隆│一部不能沒收時,│ 字第125號卷第4頁反面│ │ │ │市七堵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第78頁反面、第82頁│ │ │ │約0.2 公克)予林振隆,並向│話壹具(含其內插│ ) │ │ │ │林振隆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用門號「○九八九│⑵證人林振隆於警詢、偵│ │ │ │利益。 │二七九四九○」號│ 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字第5431號卷第205 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第245頁)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價額。 │ 年度聲監續字第1221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5 頁至第137 頁、第│ │ │ │ │ │ 220 頁) │ ├─┼─────┼─────────────┼────────┼───────────┤ │⑫│ 林振隆 │林振隆於104 年10月25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5時43分、6時11分許以所持用│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與楊登財所持用門號「098927│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供述(104 年度│ │ │ │949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265 │ │ │ │易事宜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頁、第250 頁至第251 │ │ │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沒收,如全部或│ 頁;104 年度聲羈字第│ │ │ │通話後未久,在其位於基隆市│一部不能沒收時,│ 125 號卷第4 頁反面;│ │ │ │七堵區○○街00號5 樓住處,│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 │ │ │交付約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78頁反面、第82頁) │ │ │ │非他命予林振隆,並向林振隆│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林振隆於偵訊、本│ │ │ │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用門號「○九八九│ 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 │ │ │ │二七九四九○」號│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245頁;本院卷第76頁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價額。 │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8 頁至第140 頁、第│ │ │ │ │ │ 229 頁) │ ├─┼─────┼─────────────┼────────┼───────────┤ │⑬│ 林振隆 │林振隆於104 年11月11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9 時52分許以所持用之「0917│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22118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500元 │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供述(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265 │ │ │ │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級│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頁正反面、第251 頁;│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沒收,如全部或│ 104 年度聲羈字第125 │ │ │ │午9時56分通話後未久,在楊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 │ │ │登財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以其財產抵償之;│ 卷第24頁反面、第78頁│ │ │ │90號5樓住處,交付約4、5口 │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反面、第82頁) │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振隆│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林振隆於警詢、偵│ │ │ │施用,林振隆則於翌日交付左│用門號「○九八九│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二七九四九○」號│ (104 年度偵字第5431│ │ │ │ │之晶片卡壹枚)沒│ 號卷第206頁、第245頁│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 │ │ │ │不能沒收,追徵其│ 76頁) │ │ │ │ │價額。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396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38 頁至第140 頁、第│ │ │ │ │ │ 234 頁正反面) │ ├─┼─────┼─────────────┼────────┼───────────┤ │⑭│ 林振隆 │林振隆於104 年11月17日下午│楊登財犯販賣第二│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 │ │ │5 時53分許以所持用之「0917│級毒品罪,累犯,│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 ├─────┤221183」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登│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1,000元 │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月,未據扣案之販│ 理時之供述(104 年度│ │ │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偵字第5431號卷第265 │ │ │ │後,楊登財乃基於販賣第二級│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頁反面、第251頁;104│ │ │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沒收,如全部或│ 年度聲羈字第125 號卷│ │ │ │午6 時12分通話後未久,在楊│一部不能沒收時,│ 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登財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以其財產抵償之;│ 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 │ │ │90號5 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未據扣案之行動電│ 78頁反面、第82頁) │ │ │ │他命1包(重約0.8公克)予林│話壹具(含其內插│⑵證人林振隆於警詢、偵│ │ │ │振隆,並向林振隆收取左列價│用門號「○九八九│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金,而獲有利益。 │二七九四九○」之│ (104 年度偵字第5431│ │ │ │ │晶片卡壹枚)沒收│ 號卷第206 頁正反面、│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第246頁;本院卷第76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 反面、第77頁) │ │ │ │ │額。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1571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04 │ │ │ │ │ │ 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第│ │ │ │ │ │ 141 頁至第143 頁、第│ │ │ │ │ │ 252頁反面至第253頁)│ └─┴─────┴─────────────┴────────┴───────────┘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時 間│地 點 │ 轉讓方式 │罪名及應處刑罰│ 本案證據 │ ├──┼────┼─────┼──────┼─────────┼───────┼────────────┤ │ ① │ 沈能信 │104 年11月│基隆市七堵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楊登財犯轉讓禁│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本院│ │ │ │28日下午5 │○○街00號旁│命1包(約0.2公克)│藥罪,累犯,處│ 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時44分後未│巷內。 │予沈能信。 │有期徒刑肆月。│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偵│ │ │ │久 │ │ │ │ 字第5431號卷第9 頁反面│ │ │ │ │ │ │ │ ;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 │ │ │ │ │ │ │ 反面、第74頁) │ │ │ │ │ │ │ │⑵證人沈能信於警詢、偵訊│ │ │ │ │ │ │ │ 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 │ │ │ │ │ │ │ │ 5431號卷第50頁、第111 │ │ │ │ │ │ │ │ 頁)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 │ │ │ │ │ │ 度聲監字第1571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431號卷第141頁至第143│ │ │ │ │ │ │ │ 頁、第56頁) │ ├──┼────┼─────┼──────┼─────────┼───────┼────────────┤ │ ② │ 余天來 │104 年12月│基隆市七堵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楊登財犯轉讓禁│⑴被告楊登財於偵訊、本院│ │ │ │1 日傍晚某│○○街00號5 │命1包(約0.2公克)│藥罪,累犯,處│ 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 │ │ │時許 │樓 │予余天來。 │有期徒刑肆月。│ 理時之自白(104 年度偵│ │ │ │ │ │ │ │ 字第5431號卷第124 頁;│ │ │ │ │ │ │ │ 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反│ │ │ │ │ │ │ │ 面、第74頁) │ │ │ │ │ │ │ │⑵證人余天來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 │ │ │ │ 卷第98頁) │ ├──┼────┼─────┼──────┼─────────┼───────┼────────────┤ │ ③ │ 林振隆 │104 年9 月│基隆市七堵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楊登財犯轉讓禁│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偵訊│ │ │ │7 日下午1 │○○街00號5 │命1包(約0.2公克)│藥罪,累犯,處│ 、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 │ │ │時21分後未│樓 │予林振隆。 │有期徒刑肆月,│ 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 │ │ │久 │ │ │未據扣案之行動│ 自白(104年度偵字第543│ │ │ │ │ │ │電話壹具(含其│ 1 號卷第9頁反面、第123│ │ │ │ │ │ │內插用門號「○│ 頁;104年度聲羈字第125│ │ │ │ │ │ │九八九二七九四│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 │ │ │ │ │ │九○」號之晶片│ 第25頁、第51頁反面、第│ │ │ │ │ │ │卡壹枚),沒收│ 74頁) │ │ │ │ │ │ │之。 │⑵證人林振隆於偵訊之證述│ │ │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 │ │ │ │ 卷第244頁)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 │ │ │ │ │ │ 度聲監字第631 號通訊監│ │ │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104 年度偵字第│ │ │ │ │ │ │ │ 5431號卷第132頁至第134│ │ │ │ │ │ │ │ 頁、第65頁) │ ├──┼────┼─────┼──────┼─────────┼───────┼────────────┤ │ ④ │ 林振隆 │104 年10月│基隆市七堵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楊登財犯轉讓禁│⑴被告楊登財於警詢、本院│ │ │ │11日上午1 │○○街00號5 │命1包(約0.2公克)│藥罪,累犯,處│ 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 │ │ │時4分後未 │樓 │予林振隆。 │有期徒刑肆月,│ 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 │ │久 │ │ │未據扣案之行動│ 104年度偵字第5431號卷 │ │ │ │ │ │ │電話壹具(含其│ 第265頁;104年度聲羈字│ │ │ │ │ │ │內插用門號「○│ 第125號卷第4頁反面;本│ │ │ │ │ │ │九八九二七九四│ 院卷第25頁、第51頁反面│ │ │ │ │ │ │九○」號之晶片│ 、第74頁) │ │ │ │ │ │ │卡壹枚),沒收│⑵證人林振隆於偵訊之證述│ │ │ │ │ │ │之。 │ (104 年度偵字第5431號│ │ │ │ │ │ │ │ 卷第245頁)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 │ │ │ │ │ │ │ 度聲監續字第1221號通訊│ │ │ │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104 年度偵字│ │ │ │ │ │ │ │ 第5431號卷第135 頁至第│ │ │ │ │ │ │ │ 137頁、第225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