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2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銘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為滿足代步所需即竊取被害人劉正雄所有之腳踏車以代步,其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亦已返還被害人,並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腳踏車1 部,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王銘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3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案);另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5 確定(丙案),其因甲、乙、丙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
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丁案),復因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戊案),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己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庚案)。
上開己、庚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29日縮短期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正雄所有之藍黑色摺疊式腳
踏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逃逸,劉正雄於同日下午
4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
王銘楓騎乘腳踏車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
警發現有異而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正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贓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受有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