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榮豊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榮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各處刑、宣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①至⑥「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江榮豊與鍾德源(民國105年8月11日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年7 月間,兩人謀議由鍾德源竊取賽鴿,再由江榮豊以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由鍾德源將賽鴿之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告知江榮豊,江榮豊則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鍾德源告知賽鴿之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後,向鴿主恐嚇取財。謀議既定,鍾德源遂於同年月19日前往基隆市大華二路附近山區,架網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賽鴿(竊盜時間、被害人、竊得賽鴿數量及腳環編號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於105 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山區,當場逮捕正在竊取賽鴿之鍾德源,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賽鴿12隻、附表三編號①②所示之玻璃細網2張、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鍾德源遂配合警方查緝江榮豊,依照原約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榮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賽鴿之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告知江榮豊,江榮豊則依該腳環號碼及電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撥打行動電話給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被害人陳展佳等人,並於電話中為附表二各該編號項下之恫嚇內容,致接獲來電之附表二編號編號①至⑤之被害人陳展佳等人因而心生畏怖,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江榮豊所使用之王茂光(王茂光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編號⑥之被害人並未匯款而未得逞。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江榮豊依約將鍾德源可得之價款送給鍾德源之途中,在基隆市○○街00號旁,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③至⑲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東坡、陳展佳、袁如軒、蔡政諺、吳錦賢、徐文倉、張峰榮、黃允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榮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德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相符一致,且據證人鍾德源、吳仁裕、陳昆模、許成遠、劉興明、劉東坡、陳展佳、袁如軒、蔡政諺、吳錦賢、徐文倉、張峰榮、黃允駿、鄧小凡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9紙、贓物認領保管單9紙、告訴人陳展佳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袁如軒所提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蔡政諺所提之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吳錦賢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徐文倉所提之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768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105 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205頁至第223頁、第292頁至第30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④⑤⑦⑰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案被告本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縱因鍾德源於竊取附表一所示賽鴿為警逮捕後,係受警方授意而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附表二所示失竊賽鴿之腳環號碼及被害人之電話,使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恫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取得贖款,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並加以逮捕,然被告本即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著手撥打電話恫嚇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被害人,而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亦因擔心未能取回賽鴿,而交付贖款,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自屬不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江榮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鍾德源為警查獲後,被告處於為警監控之狀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應不構成既遂等語,然:縱因鍾德源於竊取附表一所示賽鴿為警逮捕後,係配合警方查緝而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附表二所示失竊賽鴿之腳環號碼及被害人之電話,使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恫嚇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交付贖款,復於警方監控下,加以逮捕,惟被告本具有恐嚇取財之故意,而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亦因被告之恫嚇行為,而有交付財物之真實意思,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是此部分犯罪自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無訛,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二、被告與鍾德源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認鍾德源與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沒有告訴鍾德源伊抓鴿子的用途等語(同上偵卷第164 頁),而鍾德源僅係將所竊取之賽鴿,以每隻2,000 元代價,告知被告賽鴿之腳環號碼及鴿主電話,難認鍾德源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意旨認鍾德源與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鍾德源以一竊盜行為,竊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賽鴿,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附表一(1罪)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各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恐嚇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就恐嚇取財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電話撥打附表二編號⑥所示被害人鄧小凡之電話,並以該編號項下所示恫嚇言語恐嚇後,因被害人鄧小凡未匯款,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評價為恐嚇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擄鴿勒贖之前案紀錄,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腳環編號及鴿主電話,向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其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此犯行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緣由,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將所取得之贖款歸還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參本院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匯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②④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鍾德源、被告江榮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鍾德源、被告江榮豊供承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⑦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物,亦經被告敘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有多數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附表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扣案附表三編號③⑥⑧至⑯所示扣案物品,或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及確切之關聯,均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陳展佳等人為恐嚇後,索得之賽鴿贖款(犯罪所得),均已賠付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被害人,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存證信函、匯票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效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就附表三編號⑰所示之贖款現金3萬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⑱所示之現金4萬4,500元為被告販賣水蜜桃之貨款,編號⑲所示之現金1萬6,000 元係被告欲交付鍾德源之價金,均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鴿數 │罪名及應處刑│ │ │(鴿主)│ │ │罰 │ │ │ │ │腳環號碼 │ │ │ │連絡電話│ │ │ │ ├──┼────┼─────┼──────┼──────┤ │ 1 │劉東坡 │105年7月19│2隻 │江榮豊共同犯│ │ │ │日 │ │竊盜罪,累犯│ │ │ │ │631167 │,處有期徒刑│ │ │ │ │631180 │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 │ 2 │陳展佳 │105年7月19│1隻 │幣壹仟元折算│ │ │ │日 │ │壹日。扣案如│ │ │ │ │318523 │附表三編號①│ ├──┼────┼─────┼──────┤②④所示之物│ │ 3 │袁如軒 │105年7月19│1隻 │,沒收。 │ │ │ │日 │ │ │ │ │ │ │733205 │ │ ├──┼────┼─────┼──────┤ │ │ 4 │蔡政諺 │105年7月19│1隻 │ │ │ │ │日 │ │ │ │ │ │ │816755 │ │ ├──┼────┼─────┼──────┤ │ │ 5 │吳錦賢 │105年7月19│1隻 │ │ │ │ │日 │ │ │ │ │ │ │819615 │ │ ├──┼────┼─────┼──────┤ │ │ 6 │徐文倉 │105年7月19│1隻 │ │ │ │ │日 │ │ │ │ │ │ │299596 │ │ ├──┼────┼─────┼──────┤ │ │ 7 │張峰榮 │105年7月19│1隻 │ │ │ │ │日 │ │ │ │ │ │ │807726 │ │ ├──┼────┼─────┼──────┤ │ │ 8 │鄧小凡 │105年7月19│3隻 │ │ │ │ │日 │ │ │ │ │ │ │574015 │ │ │ │ │ │574004 │ │ │ │ │ │574005 │ │ ├──┼────┼─────┼──────┤ │ │ 9 │黃允駿 │105年7月19│1隻 │ │ │ │ │日 │ │ │ │ │ │ │733352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遭恐嚇時間│失竊鴿數│恐嚇方式 │匯款金額│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新臺幣│ │ │ │ │匯款時間 │腳環號碼│ │) │ │ ├──┼────┼─────┼────┼───────┼────┼───────┤ │ ① │陳展佳 │105年7月19│1隻 │被告以來電未顯│8,006元 │江榮豊犯恐嚇取│ │ │ │日上午10時│ │示號碼之電話撥│ │財罪,累犯,處│ │ │ │許 │318523 │打陳展佳所持門│ │有期徒刑肆月,│ │ │ │同日中午12│ │號,對陳展佳恫│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31分許 │ │嚇稱:你的鴿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中網,腳環編號│ │算壹日。 │ │ │ │ │ │318523,要不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要的話1隻8,0│ │號⑤⑦所示之物│ │ │ │ │ │00元」,使陳展│ │,沒收。 │ │ │ │ │ │佳心生畏懼,依│ │ │ │ │ │ │ │被告指示將右列│ │ │ │ │ │ │ │金額(其中6元 │ │ │ │ │ │ │ │為陳展佳之編號│ │ │ │ │ │ │ │,以利被告確認│ │ │ │ │ │ │ │已匯款)匯入被│ │ │ │ │ │ │ │告指定上開中國│ │ │ │ │ │ │ │信託帳戶內。 │ │ │ ├──┼────┼─────┼────┼───────┼────┼───────┤ │ ② │袁如軒 │105年7月19│1隻 │被告以來電未顯│8,010元 │江榮豊犯恐嚇取│ │ │ │日上午11時│ │示號碼之電話撥│ │財罪,累犯,處│ │ │ │許 │733205 │打袁如軒所持門│ │有期徒刑肆月,│ │ │ │同日上午11│ │號,對袁如軒恫│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8分許 │ │嚇稱:你的鴿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中網,腳環編號│ │算壹日。 │ │ │ │ │ │733205,要不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要的話1隻8,0│ │號⑤⑦所示之物│ │ │ │ │ │00元」,使袁如│ │,沒收。 │ │ │ │ │ │軒心生畏懼,依│ │ │ │ │ │ │ │被告指示將右列│ │ │ │ │ │ │ │金額(其中10元│ │ │ │ │ │ │ │為袁如軒之編號│ │ │ │ │ │ │ │,以利被告確認│ │ │ │ │ │ │ │已匯款)匯入被│ │ │ │ │ │ │ │告指定上開中國│ │ │ │ │ │ │ │信託帳戶內。 │ │ │ ├──┼────┼─────┼────┼───────┼────┼───────┤ │ ③ │蔡政諺 │105年7月19│1隻 │被告以來電未顯│8,008元 │江榮豊犯恐嚇取│ │ │ │日上午10時│ │示號碼之電話撥│ │財罪,累犯,處│ │ │ │46分及11時│816755 │打蔡政諺所持門│ │有期徒刑肆月,│ │ │ │23分許 │ │號,對蔡政諺恫│ │如易科罰金,以│ │ │ │同日上午11│ │嚇稱:你的鴿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27分許 │ │中網,腳環後二│ │算壹日。 │ │ │ │ │ │碼編號55,要不│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要,要的話1 隻│ │號⑤⑦所示之物│ │ │ │ │ │8,008 元」,使│ │,沒收。 │ │ │ │ │ │蔡政諺心生畏懼│ │ │ │ │ │ │ │,依被告指示將│ │ │ │ │ │ │ │右列金額匯入被│ │ │ │ │ │ │ │告指定上開中國│ │ │ │ │ │ │ │信託帳戶內。 │ │ │ ├──┼────┼─────┼────┼───────┼────┼───────┤ │ ④ │吳錦賢 │105年7月19│1隻 │被告以來電未顯│5,000元 │江榮豊犯恐嚇取│ │ │ │日上午10時│ │示號碼之電話撥│ │財罪,累犯,處│ │ │ │38分許 │819615 │打吳錦賢所持門│ │有期徒刑肆月,│ │ │ │同日上午10│ │號,對吳錦賢恫│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57分許 │ │嚇稱:你的鴿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中網,腳環編號│ │算壹日。 │ │ │ │ │ │819615,要不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要的話1隻5,0│ │號⑤⑦所示之物│ │ │ │ │ │00元」,使吳錦│ │,沒收。 │ │ │ │ │ │賢心生畏懼,依│ │ │ │ │ │ │ │被告指示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入被告指│ │ │ │ │ │ │ │定上開中國信託│ │ │ │ │ │ │ │帳戶內。 │ │ │ ├──┼────┼─────┼────┼───────┼────┼───────┤ │ ⑤ │徐文倉 │105年7月19│1隻 │被告以來電未顯│6,000元 │江榮豊犯恐嚇取│ │ │ │日上午11時│ │示號碼之電話撥│ │財罪,累犯,處│ │ │ │20分許 │299596 │打徐文倉所持門│ │有期徒刑肆月,│ │ │ │同日上午11│ │號,對徐文倉恫│ │如易科罰金,以│ │ │ │時9分許 │ │嚇稱:你的鴿子│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中網,腳環編號│ │算壹日。 │ │ │ │ │ │299596,要不要│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要的話1隻 │ │號⑤⑦所示之物│ │ │ │ │ │8,000元」,使 │ │,沒收。 │ │ │ │ │ │徐文倉心生畏懼│ │ │ │ │ │ │ │,然經議價後,│ │ │ │ │ │ │ │被告同意以 │ │ │ │ │ │ │ │6,000元作為贖 │ │ │ │ │ │ │ │金,徐文倉乃依│ │ │ │ │ │ │ │被告指示將右列│ │ │ │ │ │ │ │金額匯入被告指│ │ │ │ │ │ │ │定上開中國信託│ │ │ │ │ │ │ │帳戶內。 │ │ │ ├──┼────┼─────┼────┼───────┼────┼───────┤ │ ⑥ │鄧小凡 │105年7月19│3隻 │被告以來電未顯│未匯款 │江榮豊犯恐嚇取│ │ │ │日上午10時│ │示號碼之電話撥│ │財未遂罪,累犯│ │ │ │許 │574015 │打劉興明所持門│ │,處有期徒刑參│ │ │ │ │574004 │號,由其妻鄧小│ │月,如易科罰金│ │ │ │ │574005 │凡接聽,被告乃│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對鄧小凡恫嚇稱│ │元折算壹日。 │ │ │ │ │ │:你是不是15、│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04的鴿主..... │ │號⑤⑦所示之物│ │ │ │ │ │,因電話斷訊未│ │,沒收。 │ │ │ │ │ │及要求交付贖款│ │ │ │ │ │ │ │,而未得逞。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所有人/持有 │ 備 註 │ │ │ │人 │ │ ├──┼─────────┼──────┼─────────┤ │ ① │玻璃細網2張 │鍾德源 │鍾德源所有,供本件│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② │YAVI行動電話1具( │鍾德源 │鍾德源所有,供本件│ │ │含其內插用「097412│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8251」號SIM卡1枚)│ │ │ ├──┼─────────┼──────┼─────────┤ │ ③ │行動電話壹具(含其│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內插用門號「091080│ │ │ │ │8744」號SIM卡1枚)│ │ │ ├──┼─────────┼──────┼─────────┤ │ ④ │廠牌NOKIA(粉紅色 │江榮豊 │江榮豊所有,供本件│ │ │)行動電話壹具(含│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其內插用門號「0981│ │ │ │ │064554」號SIM卡1枚│ │ │ │ │) │ │ │ ├──┼─────────┼──────┼─────────┤ │ ⑤ │廠牌NOKIA(黑色) │江榮豊 │江榮豊所有,供本件│ │ │行動電話壹具(含其│ │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 │ │內插用門號「090396│ │物。 │ │ │8207」號SIM卡1枚)│ │ │ ├──┼─────────┼──────┼─────────┤ │ ⑥ │廠牌Anycall(黑色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其內插用門號「0974│ │ │ │ │232773號SIM卡1枚)│ │ │ ├──┼─────────┼──────┼─────────┤ │ ⑦ │廠牌NOKIA(黑灰色 │江榮豊 │江榮豊所有,供本件│ │ │)行動電話壹具(含│ │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 │ │其內插用門號「0903│ │物。 │ │ │438890」號SIM卡1枚│ │ │ │ │) │ │ │ ├──┼─────────┼──────┼─────────┤ │ ⑧ │廠牌Motorola(灰色│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其內插用門號「0976│ │ │ │ │776955」號SIM卡1枚│ │ │ │ │) │ │ │ ├──┼─────────┼──────┼─────────┤ │ ⑨ │廠牌NOKIA(黑色)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序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 ⑩ │廠牌SAMSUNG (黑色│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行動電話壹具(序│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4) │ │ │ ├──┼─────────┼──────┼─────────┤ │ ⑪ │中華電信門號「0905│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326294」號SIM卡1張│ │ │ ├──┼─────────┼──────┼─────────┤ │ ⑫ │郵局提款卡1張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⑬ │估價單2本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⑭ │筆記紙1張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⑮ │郵局存摺2本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⑯ │小鉗夾1支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⑰ │新臺幣3萬4,000元 │江榮豊 │雖為贖款,惟被告已│ │ │ │ │另行賠付附表二編號│ │ │ │ │①至⑤所示被害人。│ ├──┼─────────┼──────┼─────────┤ │ ⑱ │新臺幣4萬4,500元 │江榮豊 │與本案無涉 │ │ │ │ │ │ ├──┼─────────┼──────┼─────────┤ │ ⑲ │新臺幣1萬6,000元 │江榮豊 │非江榮豊犯罪所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