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邱顯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與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路邊,以抽吸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後於105 年4月8日16時3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顯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9、10、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05 年4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 日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105 年4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原否認施用毒品,迨至緝獲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