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賢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陳賢輝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0號裁定減刑暨與③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14日;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香油錢箱」之記載,應更正為「功德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被害人劉鳳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 頁至第7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 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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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陳賢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344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陳賢輝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
月13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旁福德宮內
,以自備之鑰匙打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劉鳳管理之福德宮
內香油錢箱內現金新台幣160元。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賢輝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劉鳳於
偵查中之指訴,(三)福德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