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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綉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起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5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後,王綉樺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自承有吸毒習慣,而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 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3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0月,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6月28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即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主動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等語(見毒偵卷第4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攔檢被告前,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實施盤查,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且前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自承現無業及犯後有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2308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261、132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
二、詎王?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
    長青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樺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1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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