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查獲經過補充:郭承豪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施用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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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99 年度基簡字第849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及3 月確定,上開4案經接續
執行,於101 年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911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105年度基
簡字第160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
、3月及3 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6 年5月1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2日凌晨零時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攔檢後,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承豪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不諱,且將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