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91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處20日拘役,於103年4月12日始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正惠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於106年3月9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蘇冠宇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正惠就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各於106 年3月9日警詢時自首、106年4月24日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8頁之第7頁第3至7行、第40至4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蘇冠宇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06年3月9日警詢時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至8頁之第7 頁第3至7行】,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任,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且父母家人養育小孩及自己要長大到47歲許是很辛苦,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