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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第1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日晚間6、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產業道路附近,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因同行友人劉璟當場經警扣得海洛因毒品,陳永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安一路與西定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永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取出其所有甫購入尚未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警方扣押【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被告於106 年7月3日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6年7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上開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罪數部分,亦併同更正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本院106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若行為人自首之犯罪,與法院所認定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而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僅就自首之犯罪部分,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對於未經自首之犯罪部分,則不應認為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警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向警察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106毒偵1656卷第4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⒉警員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6年7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6毒偵1446影卷第8頁正反面),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碼頭搬運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此外,警方於106年7月16日凌晨雖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見106毒偵1446影卷第12頁、第46頁),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106年7月16日凌晨2 時,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聖心中學門口,向綽號「小黑」之男子,以1 千元購入等語(見106 毒偵1446影卷第2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06年7月15日施用後才購入,尚未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6年7月15日下午10時許)後始另行持有,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核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已另簽分偵辦(見106 毒偵1446影卷第54頁之簽呈),亦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第2 頁),故上開扣案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為免有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