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紀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6、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鄒紀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鄒紀威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6 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地、方式未明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就行為態樣確認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分次施用)。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4時2 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查獲,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35分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與武崙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攜回警局,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鄒紀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僅就事實欄
一、㈡之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243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第132 頁、第134 頁),且被告於前開2 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15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176卷第11頁、第10頁,毒偵2243卷第6 頁、第5 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地、方式未盡精確且誤為分別施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上述①至④、⑤至⑨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⑩103 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⑪103 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⑩、⑪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7 月22日並與上開⑩⑪案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毒偵2243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邱垂良」之人,經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可知該人實際存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亦未清楚交代購買毒品之確切時地,況除被告指述外,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讓警方查悉該人有販賣毒品之確切犯行,是以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犯之刑,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月薪至多新臺幣30,000元,家中有妹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