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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桂金華奕超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士群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士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華山玩具商城」,購入不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1支、內有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裝飾彈1 批、火藥及底火等物,另由店家附贈分解彈1 批,旋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依其上網搜尋取得之製造槍、彈相關資訊,及其拆解其他不具殺傷力槍枝所獲悉之槍枝構造訊息,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至,及非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具,將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之阻鐵予以貫通,製成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再將之換裝至上開玩具槍,而將該玩具槍改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另取用前揭裝飾彈或分解彈之彈頭及彈殼填裝火藥或底火,而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自改造或製造完成時起持有之。嗣於105 年8月4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前揭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士群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人黃聖明於偵訊證述在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分別顯示為如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其中編號1、2、4、所示之槍枝或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6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46110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6至99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9至44、46至66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如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屬製造子彈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同時製造5 顆子彈,僅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已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則其嗣後供認製造槍、彈犯行,並同意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核已在其一部分犯罪遭查獲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本案同時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潛在極大之不安,且被告行為時,年紀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製造、持有槍、彈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再審諸被告供稱係為了要像電影一樣而為本案犯行(10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3頁反面),是其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至被告坦認犯行,且未持槍、彈犯案等情狀,固可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然非客觀上顯可憫恕的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詎被告僅因為了要像電影一樣即遽行製造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製造後持有前揭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5 顆,均已因鑑定試射而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惟該子彈5 顆,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111頁,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鑽孔機臺1 組,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始供稱該機臺係其向友人借用(偵查卷第73頁,105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正面),而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鑽孔機臺,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扣  案  處  所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含│基隆市○○區○○路0 號前│經鑑定認係改造手槍,│
   │    │彈匣1 個,槍枝管│(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制編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43)            │上)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子彈3 顆        │基隆市○○區○○路0 號前│⒈經鑑定認均係非制式│
   │    │                │(編號1改造手槍內)    │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合直徑7.9±0.5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均│
   │    │                │                        │  具殺傷力          │
   │    │                │                        │⒉鑑驗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然為被告所有因犯│
   │    │                │                        │  罪所生之物        │
   ├──┼────────┼────────────┼──────────┤
   │ 3 │子彈1 顆        │基隆市○○區○○路0 號前│⒈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
   │    │                │(被告之側背包內)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7.9 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⒉雖不具殺傷力,然為│
   │    │                │                        │  被告所有,且被告係│
   │    │                │                        │  取用原不具殺傷力之│
   │    │                │                        │  裝飾彈或分解彈之彈│
   │    │                │                        │  頭及彈殼製造子彈,│
   │    │                │                        │  故此顆不具殺傷力之│
   │    │                │                        │  子彈可認係屬被告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子彈1 顆        │基隆市○○區○○路0 號前│⒈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
   │    │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  直徑7.9 mm金屬彈殼│
   │    │                │墊上)                  │  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⒉鑑驗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然為被告所有因犯│
   │    │                │                        │  罪所生之物        │
   ├──┼────────┼────────────┼──────────┤
   │ 5 │子彈半成品1 包  │基隆市○○區○○路0 號前│⒈經鑑定認分係非制式│
   │    │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  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
   │    │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  屬彈殼等物        │
   │    │                │墊上)                  │⒉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    │                │                        │  準備程序所供,此包│
   │    │                │                        │  子彈半成品為店家所│
   │    │                │                        │  附贈之分解彈,且其│
   │    │                │                        │  亦有使用分解彈裝填│
   │    │                │                        │  底火(偵查卷第110 │
   │    │                │                        │  至111 頁,本院卷第│
   │    │                │                        │  91頁正面),可見此│
   │    │                │                        │  包子彈半成品亦為被│
   │    │                │                        │  告供製造子彈所用之│
   │    │                │                        │  物                │
   ├──┼────────┼────────────┼──────────┤
   │ 6 │鑽孔機臺1 組    │被告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仁安│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
   │    │                │街61號之住處            │收                  │
   ├──┼────────┼────────────┼──────────┤
   │ 7 │槍管1 支        │同上                    │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3、第50頁│
   │    │                │                        │上方照片所示之槍管  │
   ├──┼────────┼────────────┼──────────┤
   │ 8 │火藥(黃色粉末)│同上                    │                    │
   │    │3 瓶            │                        │                    │
   ├──┼────────┼────────────┼──────────┤
   │ 9 │火藥(灰色粉末)│同上                    │                    │
   │    │1 盒            │                        │                    │
   ├──┼────────┼────────────┼──────────┤
   │  │槍枝零件1 盒    │同上                    │⒈經鑑定認分係金屬滑│
   │    │                │                        │  套(不具撞針結構)│
   │    │                │                        │  、金屬彈匣、金屬槍│
   │    │                │                        │  身、金屬握把護木、│
   │    │                │                        │  金屬護弓、金屬扳機│
   │    │                │                        │  、金屬槍機、金屬彈│
   │    │                │                        │  簧、金屬滑套固定卡│
   │    │                │                        │  榫、金屬扳機擊錘連│
   │    │                │                        │  動桿、金屬擊錘等物│
   │    │                │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均│
   │    │                │                        │  非屬或未列入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本院卷第36頁)    │
   │    │                │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我│
   │    │                │                        │  為了瞭解槍枝構造,│
   │    │                │                        │  而將壞掉的槍枝拆解│
   │    │                │                        │  等語(偵查卷第11頁│
   │    │                │                        │  反面),可見此盒槍│
   │    │                │                        │  枝零件亦為被告供製│
   │    │                │                        │  造槍枝所用之物    │
   ├──┼────────┼────────────┼──────────┤
   │  │子彈1 顆        │同上                    │⒈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7品項│
   │    │                │                        │  中之1 顆子彈      │
   │    │                │                        │⒉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
   │    │                │                        │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    │                │                        │  直徑7.9 mm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                        │⒊鑑驗後已不具殺傷力│
   │    │                │                        │  ,然為被告所有因犯│
   │    │                │                        │  罪所生之物        │
   ├──┼────────┼────────────┼──────────┤
   │  │玩具槍子彈1 批  │同上                    │偵查卷第29頁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7品項中除│
   │    │                │                        │上開編號9子彈外之其│
   │    │                │                        │餘物品              │
   ├──┼────────┼────────────┼──────────┤
   │  │底火1 盒        │同上                    │⒈經鑑定認係底火帽  │
   │    │                │                        │⒉經內政部函覆表示並│
   │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                        │  要組成零件(本院卷│
   │    │                │                        │  第36頁)          │
   ├──┼────────┼────────────┼──────────┤
   │  │磅秤2 台        │同上                    │                    │
   ├──┼────────┼────────────┼──────────┤
   │  │固定夾1 支      │同上                    │                    │
   ├──┼────────┼────────────┼──────────┤
   │  │砂輪片22片      │同上                    │                    │
   ├──┼────────┼────────────┼──────────┤
   │  │砂輪機1 台      │同上                    │                    │
   ├──┼────────┼────────────┼──────────┤
   │  │電鑽1 台        │同上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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