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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伍點貳柒貳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袋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弓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黃昏市場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獲,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5.2728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裝放前開物品所用之袋子1 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劉弓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前揭87年8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 、78頁);此外,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塊2包,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各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9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5.2728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5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83、95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裝放前開物品所用之袋子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3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案共2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5月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7日執行1年6月應執行刑完畢,再自103年11月8日接續執行10月應執行刑,於103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拘票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判決確定待執行之案件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再被告係主動交出其尚未用罄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裝放前開物品所用之袋子1個,於警詢並已坦承於105年10月27日15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14公克)、白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5.2728公克),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2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1支、袋子1 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1組、鏟管1支,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袋子1 個,則係被告用以統一裝放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等物,以方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並無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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