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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詩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0號、第4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詩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詩吉因貪圖小利,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加入「戴先生」(真實姓名身分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劉詩吉、「戴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詩吉依「戴先生」指示,收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獲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證件後(即擔任俗稱「收簿手」工作),再將證件留下作為日後收受包裹之用,另將存摺、提款卡以宅配貨運方式交寄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該詐欺集團車手朱建融、伍振祥、梁哲雄、張幃翔等4 人。上開車手收受劉詩吉寄送之含有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施協志、黃繼美、陳義弘、李清月、陳德文、沈國耀、鄭如吟等施詐對象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上開車手提領一空。嗣施協志、黃繼美、陳義弘、李清月、陳德文、沈國耀、鄭如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協志、黃繼美、陳義弘、李清月、陳德文、沈國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詩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車手」,再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等詐騙手法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參與收簿手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及負責取款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戴先生」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 年則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為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收簿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06 年4 月、5 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以通訊軟體QQ與「戴先生」聯繫收取帳戶事宜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上揭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同卷第72至84頁、第89至91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本件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所獲取之報酬共約6 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              │提款車手提領款項│被告寄送包裹之時地  │
├──┼───────────────┼────────┼──────────┤
│ 1  │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詐欺│朱建融於106年4月│劉詩吉於106 年4 月間│
│    │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施協志,佯稱│17日下午1時許至 │某日在嘉里快遞,以黃│
│    │係承攬工程之業主,需借資金周轉│臺北市中山區之彰│郁軒為收件人,寄送含│
│    │,使施協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
│    │10時許,匯款8萬元至劉展辰之中 │持前開提款卡提領│朱建融至嘉里快遞營業│
│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所領取。            │
├──┼───────────────┼────────┤                    │
│ 2  │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欺│朱建融於106年4月│                    │
│    │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黃繼美,佯稱│20日中午12時許至│                    │
│    │係表姊賴美珠,需借資金周轉,使│臺北市中山區之彰│                    │
│    │黃繼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
│    │許,匯款2萬9,000元至劉展辰之中│持前開提款卡提領│                    │
│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2萬9,000元。    │                    │
│    │戶。                          │                │                    │
├──┼───────────────┼────────┼──────────┤
│ 3  │於106 年5 月8 日中午12時許,詐│伍振祥於106年5月│劉詩吉於106年5月6日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陳義弘,佯│8日提領6萬元。  │以寄件人李振豪、收件│
│    │稱係陳義弘之友人,因房子遭法拍│                │人林書田寄送含前開有│
│    │急需借款,使陳義弘陷於錯誤而匯│                │提款卡之包裹。伍振翔│
│    │款6 萬元至吳翊愷之合作金庫5414│                │至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
│    │000000000 帳戶。              │                │領取。              │
├──┼───────────────┼────────┤                    │
│ 4  │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許│伍振祥於106年5月│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李清月│8日提領3萬元。  │                    │
│    │,佯稱係李清月之友人,因一時缺│                │                    │
│    │錢急需借款,使李清月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3 萬元至吳翊愷之合作金庫54│                │                    │
│    │00000000000 帳戶。            │                │                    │
├──┼───────────────┼────────┤                    │
│ 5  │於106 年5 月9 日上午10時許,詐│伍振祥於106年5月│                    │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陳德文,佯│9日提領3萬元。  │                    │
│    │稱係陳德文之友人,因一時缺錢急│                │                    │
│    │需借款,使陳德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3 萬元至吳翊愷之合作金庫541476│                │                    │
│    │0000000 帳戶。                │                │                    │
├──┼───────────────┼────────┼──────────┤
│ 6  │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15分,│梁哲雄於106年5月│劉詩吉於106年5月16日│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沈國耀,│18日持前開提款卡│以寄件人余佩如、收件│
│    │佯稱係沈國耀之友人,因一時缺錢│至新北市新莊區中│人洪文彬寄送含前開有│
│    │急需借款,使沈國耀陷於錯誤而匯│平路85號上海儲蓄│提款卡之包裹。梁哲雄│
│    │款12萬元至柯文翔臺灣銀行埔里分│銀行提領款項。  │至嘉里快遞中和營業所│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領取。              │
├──┼───────────────┼────────┼──────────┤
│ 7  │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7 時48分許│張幃翔於106年5月│劉詩吉於106年5月7日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鄭如吟│11日至新竹市東區│以寄件人李震豪、收件│
│    │,佯稱民宿退款需至ATM 操作,使│光復路1段455號新│人吳修安寄送含前開有│
│    │鄭如吟陷於錯誤,而匯款2 萬9,98│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之包裹。      │
│    │7 元至邱享醇中華郵政000-000000│提領款項。      │                    │
│    │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證據名稱(頁碼詳本院卷第34│佐證事實                                      │
│    │至37頁)                  │                                              │
├──┼─────────────┼───────────────────────┤
│ 1  │被告劉詩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佐證被告於106 年1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依「戴先│
│    │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收取及寄送如附表一│
│    │及審理中之自白。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朱建融、伍振祥、梁│
│    │                          │哲雄、張幃翔等人之事實。                      │
├──┼─────────────┼───────────────────────┤
│ 2  │1.證人即共犯朱建融於警詢及│1.佐證證人朱建融依照共犯李柏勳之指示領取包裹( │
│    │  偵訊中之供述。          │  含提款卡) 後,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
│    │2.證人朱建融之起訴書、判決│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  書列印資料各1 份。      │2.於證人朱建融住處查扣用來收取包裹之「黃郁軒」│
│    │3.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身分證影本。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3  │1.證人即共犯伍振祥於警詢及│1.佐證證人朱建融依照綽號「阿漢」之指示領取包裹│
│    │  偵訊中之供述。          │   ( 含提款卡) 後,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
│    │2.證人伍振祥之起訴書、判決│   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  書列印資料各1 份。      │2.扣得證人吳翊愷合作金庫之提款卡。            │
│    │3.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 4  │證人即共犯梁哲雄、呂冠民、│佐證證人梁哲雄依照證人呂冠民之指示;證人呂冠民│
│    │華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又依照證人華柏龍之指示,由證人梁哲雄持如附表一│
│    │。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共犯張幃翔於警詢及偵│佐證證人張幃翔依照綽號「陽光」之指示領取包裹( │
│    │訊中之供述。              │含提款卡) 後,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
│    │                          │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                        │
├──┼─────────────┼───────────────────────┤
│ 6  │1.證人即共犯劉展辰於警詢中│佐證證人施協志、黃繼美遭詐騙後匯款至證人劉展辰│
│    │  之供述。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
│    │  349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                                              │
│    │  戶資料。                │                                              │
├──┼─────────────┼───────────────────────┤
│ 7  │1.證人即共犯邱享醇於警詢中│佐證證人鄭如吟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邱享醇帳戶之事│
│    │  之供述。                │實。                                          │
│    │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                                              │
│    │  17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                                              │
│    │  資料。                  │                                              │
├──┼─────────────┼───────────────────────┤
│ 8  │1.證人即共犯柯文翔於警詢中│佐證證人沈國耀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柯文翔帳戶。  │
│    │  之供述。                │                                              │
│    │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                                              │
│    │  料。                    │                                              │
├──┼─────────────┼───────────────────────┤
│ 9  │1.證人即共犯吳翊愷於警詢中│佐證證人陳義弘、李清月、陳德文遭詐欺後匯款至證│
│    │  之供述。                │人吳翊愷帳戶。                                │
│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
│    │  9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                                              │
│    │  資料。                  │                                              │
├──┼─────────────┼───────────────────────┤
│ 10 │1.證人即告訴人施協志、黃繼│佐證證人施協志、黃繼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劉展辰帳戶│
│    │  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2.施協志存摺之內頁影本。  │                                              │
│    │3.簡訊翻拍照片( 黃繼美) 。│                                              │
├──┼─────────────┼───────────────────────┤
│ 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弘、李清│佐證證人陳義弘、李清月、陳德文遭詐欺後匯款至證│
│    │  月、陳德文、於警詢中之證│人吳翊愷帳戶。                                │
│    │  述。                    │                                              │
│    │2.合作金庫匯款單影本1 份( │                                              │
│    │  陳義弘) 。              │                                              │
│    │3.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 │                                              │
│    │  李清月)                 │                                              │
│    │4.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影本( 陳德文) 。      │                                              │
├──┼─────────────┼───────────────────────┤
│ 12 │1.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耀於警詢│佐證證人沈國耀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柯文翔帳戶。  │
│    │  中之證述。              │                                              │
│    │2.臺灣企銀網路列印資料。  │                                              │
├──┼─────────────┼───────────────────────┤
│ 13 │證人即被害人鄭如吟於警詢中│佐證證人鄭如吟遭詐欺後匯款至證人邱享醇帳戶之經│
│    │之證述。                  │過。                                          │
├──┼─────────────┼───────────────────────┤
│ 14 │貨運行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1.佐證被告劉詩吉寄送(含提款卡) 包裹之事實。  │
│    │寄貨單照片。              │2.佐證證人梁哲雄於106 年5 月16日領取被告劉詩吉│
│    │                          │  寄送之包裹之事實(寄件人:余佩如、收件人:洪│
│    │                          │  文彬) 。                                    │
│    │                          │3.佐證證人張幃翔於106 年5 月9 日領取被告劉詩吉│
│    │                          │  寄送之包裹之事實(寄件人:鄭佳維、收件人:張│
│    │                          │  益熏)                                       │
├──┼─────────────┼───────────────────────┤
│ 15 │提款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證人朱建融提領證人施協志、黃繼美匯入證人│
│    │                          │  劉展辰帳戶款項之事實。                      │
│    │                          │2.佐證證人張幃翔提領鄭如吟匯入證人邱享醇帳戶款│
│    │                          │  項之事實。                                  │
├──┼─────────────┼───────────────────────┤
│ 16 │被告劉詩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1.佐證被告寄送證人邱享醇之帳戶。              │
│    │片。                      │2.被告以寄件人:鄭佳維、收件人:張益熏為名義,│
│    │                          │  寄送潘允榮、丁漢昌、鄧世偉、宗惠婷、李欣芸、│
│    │                          │  王光宇之帳戶提款卡(106 年5 月9 日由證人張幃│
│    │                          │  翔領取)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