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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

㈠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萬里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樂利三街口為警攔檢,主動取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江明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照片附卷為憑,復有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自101年4月3日起至同年4月22日執行另案拘役20日),業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之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此外,警方雖於盤查時另扣得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未開封針筒1 支、編號㈢所示之吸食器2 組,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施用毒品只使用附表編號㈠之注筒,吸食器2 組是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㈠ │針筒(已使用)  │1支 │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  │
├──┼────────┼──┼──────────────────┤
│ ㈡ │針筒(未開封)  │1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被告已拋棄                          │
├──┼────────┼──┼──────────────────┤
│ ㈢ │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被告已拋棄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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