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良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良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9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陳祺霖(綽號「阿奇」、「阿棋」,經檢察官通緝中)、王惟鑫(原名王家和,業經判決確定)與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貨主,共同計畫以旅行包夾藏毒品並利用散裝貨櫃裝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毒品進入台灣地區,即分頭找尋合適共犯。王惟鑫尋得友人胡亦承(原名胡榮明、綽號「阿榮」,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胡亦承於民國102年5月間,再尋得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李虔安(經檢察官通緝中)同意共同參與上開運送毒品犯行。王志良為貪圖報酬,明知愷他命(Keta 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ㄧ(三)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仍與陳祺霖、王惟鑫、胡亦承、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李虔安及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臺灣貨主,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祺霖負責在大陸廣東省東莞等地區,安排將愷他命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塑膠材質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愷他命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而佯以「手提包」、「包包」之名義進口,實則夾藏愷他命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並負責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林家偉則依陳祺霖指示至大陸地區包裝毒品;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則分工負責租用台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南市○區○○路0000號、台南市○○區○○街00號、台南仁德工業區附近某屋等多處房屋,作為收貨之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之處所,並於旅行包運抵倉庫後,拆裝旅行包內夾藏之愷他命,且王志良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酬勞,而共同運輸毒品。謀議既定,即由陳祺霖等人以前述海運貨櫃運送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下稱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透過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於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利用不知情之「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表壹編號1)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附表壹編號2至9)為名義人申報進口,並透過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及不知情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分派運送至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壹編號9尚未報關、運送)所示集團成員承租使用之收貨倉庫(附表壹編號8同時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7包部分,無證據證明王志良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陳祺霖並指派王惟鑫在臺監督毒品交貨及收取事宜,及保持與陳祺霖聯繫傳達夾藏毒品之旅行包到貨訊息。王惟鑫自陳祺霖處接獲毒品抵臺訊息後,再分別通知胡亦承、林家輝準備,由其2人監督林建良及王志良注意到貨訊息,林建良與李虔安則向不知情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艾維士租車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承租小客車用以巡視倉庫、監督接貨狀態、載運貨物至他處藏放及供為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林家偉另同意具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毒品至他處藏放及拆裝之工具。王志良、林建良、李虔安嗣覺自行簽收「包包」及內含之毒品風險過大,共同提議決定由各人運毒所獲報酬中提撥若干金額,另行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代價,僱用林聖豐在台南市仁德工業區某鐵皮屋、台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處任倉庫管理員,嗣林建良再於102年3月6日出面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於102年2月24日以「洪子庭」名義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作為收貨倉庫,林聖豐乃自102年3月初起,改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倉庫看管收貨,並介紹友人洪宇亨(業經判決確定)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自102年3月18日起,受雇王志良等人運毒集團,負責於接獲林建良來電通知時,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派送單地址僅記載「105號」)倉庫待命簽收內含第三級毒品之貨物。嗣陳祺霖於大陸地區交運夾藏毒品之手提包裝櫃上船並確認入境台灣日期後,即通知王惟鑫、胡亦承或林家輝,由王惟鑫、胡亦承、林家輝指示、監督林建良、王志良等人及命收貨之人確實看守倉庫待命。而貨櫃運抵台灣後,置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集散場,經睿宏公司將貨櫃拖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崗村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嘜頭記載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指定地點。俟不知情之睿宏公司司機將附表壹編號1至8之旅行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或各該編號「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確認後,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由林聖豐、洪宇亨以電話通知王志良等人,王志良與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收貨地點,由王志良、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將裝有旅行包之箱子搬上貨車,林建良等人即駕駛貨車將旅行包運往其他承租倉庫內,由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取出內藏毒品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取出愷他命分裝,將每1公斤分裝成1包。復由林家輝依陳祺霖、王惟鑫或胡亦承指示,將分裝好之愷他命運送至台南市北安路、高雄市中正體育場附近、台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並將收取款項交予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胡亦承則轉交報酬予王志良。嗣陳祺霖認林家輝收取款項帳目不實,乃指示王惟鑫於102年1月間回臺後,由王惟鑫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送交貨款予貨主,並負責發放分工報酬。王志良、胡亦承、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陳祺霖、李虔安、林家偉、臺灣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即以上述分工運輸模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至9「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壹編號1至9「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基隆港境內,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1至8(附表壹編號9尚未報關及派送)「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1至8「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附表壹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1至7等所示時間,各次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50公斤(嗣附表壹編號8、9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為警查知,始循線追查附表壹編號1至7各次輸入第三級毒品報關時採樣抽驗留存1個手提包內所夾藏9盒毒品,是僅附表壹編號1至7各1個手提包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查扣,循線查扣各次輸入之愷他命數量詳如附表貳編號1至7所示);另於附表壹編號8、9所示時間分別輸入如附表貳編號8、9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查獲經過:王惟鑫等人與陳祺霖等運毒集團成員,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7次後(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7),又於附表壹編號8所示時間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102年3月27日報關,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102年3月28日至貨櫃存放地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驗關時,經基隆關緝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小盒毒品,乃予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且為循線偵辦而予放行通關,經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通知不知情之睿宏公司配合運送,由睿宏公司配合司機將附表壹編號8所示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各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基隆調查站人員乃分別於收貨現場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偵辦過程發現同一集團成員另於附表壹編號9所示時間輸入愷他命,乃回溯調出同集團前於附表壹編號1至7所示時間輸入報關放行提領後,各次於海關抽樣押貨檢查所留存之手提包各1只,查知各手提包內分別夾藏9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志良坦認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7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涉有附表壹編號8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壹編號9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辯稱:「我跟胡亦承是鄰居,胡亦承在101年4月找我,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因為沒有工作就答應他了,我第一次去現場才知道毒品,胡亦承透過電話通知我說有工作,叫我到指定地點台南巿仁德區義林南路,到那邊之後我看到倉庫裡面有手提包包,毒品就藏在包包的最底層,我拆裝後,旁邊的人告訴我才知道是愷他命,現場總共3、4個人在拆裝愷他命,我再把散裝的愷他命用大型夾鏈袋包裝成每包1公斤,酬勞是胡亦承隔天在台南巿歸仁高鐵站附近的租屋處拿給我,我拿到2萬5千元,之後第2次到第7次都是胡亦承打電話通知我去台南巿義林南路的倉庫,其中一次因為胡亦承去勒戒,所以是林家輝打電話通知我的,第2次到第7次工作內容都跟第1次一樣,毒品都是愷他命,我沒有拆裝過甲基安非他命,酬勞都是隔天胡亦承交給我,金額在2萬5千元至3萬元之間,胡亦承去勒戒的那一次我沒有拿到酬勞,因為林家輝並沒有拿給我;我剛開始不知道毒品來源,後來才知道是從大陸運來的;編號8在簽收之前就被查獲,編號9還沒報關就被查獲,因為我是要等報關派送之後才會被通知到場拆裝毒品,所以這2件我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都是接到通知之後才到場拆裝毒品,就起訴事實編號8及9,被告連毒品是否已經運到台灣都不知道,與其他人沒有犯意聯絡,不構成犯罪等語。查:
㈠附表壹編號1至9進口之旅行包內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壹編號8進口之旅行包內同時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櫃明細、毒品鑑定書,暨扣案之毒品、手提包(旅行包)、紙箱、手機、臺灣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證附卷可稽(詳參判決後附之附表
貳、附表叁所示扣案物),與被告坦認附表壹編號1至7等七次共同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犯行之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有無參與附表壹編號8、編號9運輸愷他命一節,查本案係由胡亦承、王惟鑫等於101年5月間找尋得被告王志良、林家輝、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李虔安等人,共同商議毒品運輸及分工事宜,約定由林家偉負責在大陸地區包裝毒品,王惟鑫、胡亦承在台監督毒品交貨及收取事宜,被告王志良、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等人則於臺南市內各地租用多處房屋,作為收貨、拆裝毒品之處所,並負責拆裝毒品,另被告、林建良、李虔安因覺自行簽收藏放毒品之旅行包風險過大,遂另尋由洪宇亨、林聖豐負責收領藏放毒品之旅行包等節,已據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洪宇亨、林聖豐、林家偉分別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供承在卷,又本案犯罪時間自101年12月起迄102年3月,在4個月內,輸入毒品次數多達9次,其中102年3月間即多達7次,次數密集,又被告等所租賃以藏放毒品之處所,於本案發現者即有台南巿仁德區義林南路620號、台南巿仁德區中正路1段656巷67號、台南巿東區崇善路1095號、台南巿永康區正強街48號、台南仁德工業區附近某屋、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南市○○區○○路0段00000號等7處,顯有短期多次運輸毒品之計劃。復衡以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分工犯罪模式,本即係待藏放毒品之行李包報關後,由貨運公司運送至其等指定之台南巿倉庫內,再由被告與林家輝、林建良、李虔安分別到場拆開行李包取出毒品,另行包裝,而附表壹編號8、9所示兩只貨櫃運抵台灣時間分別為102年3月27日、3月31日,距離編號7貨櫃運抵台灣之102年3月17日,僅相差10日及14日,時間差距極近,況被告等人租用之房屋倉庫仍在租賃期間,被告與其他共犯顯無中止運輸毒品之意思。被告與他人分工模式既已成習,不論胡亦承是否因執行觀察、勒戒而未能參與犯案,被告與其他共犯仍得依之前慣例處理輸入之毒品,從而被告對於附表壹編號8、9兩次運輸毒品犯行,仍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對上開2次犯行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有共犯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林家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時供述,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5939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查詢結果、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89133號函、3D-2488(101年6月4日繳銷重領為0930-R5)號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書、各項異動登記單、請領自用小貨車牌照職業切結書、職業保證書、車籍查詢結果、車主歷史查詢結果、異動歷史查詢結果、檢驗查詢結果、車輛檢驗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17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69655號函暨所附王志良、胡亦承、李虔安、林家輝、王惟鑫、陳祺霖、林家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班機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共10份等附卷可憑。及進口報單(AA/01/4709/4120、AA/02/A070/0064、AA/02/0628/0214、AA/02/0681/4108、AA/02/0715/0206、AA/02/0753/4349、AA/02/0819/0043、AA/02/1003/4083)、睿宏公司派車單、益立信公司裝櫃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艾維士公司租車合約書、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暨如附表貳所示之愷他命、如附表叁所示之物證等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刑度加重,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外,另依101 年7 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之㈢之公告,亦經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輸入之愷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取得後,由中國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附表壹「運輸(起運)日期」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後,於附表壹「輸入(進口)日期」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台灣,是本件各次毒品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所為9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第9次犯行亦已輸入基隆港,僅尚未報關)。
㈢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各次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胡亦承、陳祺霖、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家偉、李虔安、林聖豐、洪宇亨、「阿龍」、「雄哥」、「柯南」等人,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附表壹編號1至9共犯欄所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益立信攬貨公司、燁勳及合利公司等進口名義人、景翔報關行、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之海運貨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之艾維士租車公司所租賃之汽車載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九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壹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所處之刑減輕其刑。
㈤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因被告供述、其他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冠中部分簽分他案偵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卷第154頁);足見本案業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件運輸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九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編號1至7所示之刑再遞予減輕。
㈥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一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每次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淨重均高達5、60公斤,且於短短3個多月內,共已私運進口9次毒品入境,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數量共達500多公斤,被告等人已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而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盤、中盤商無異;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憫恕之處,故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與他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入境,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大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參與犯罪之程度、因而獲取之利益及否認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此為實務上一向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下列扣案物雖業於共犯被訴之另案經諭知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先予敘明。
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扣案如附表貳編號1至9所示之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貳編號1至9「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分係被告各次運輸之毒品,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盒等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對應附表壹編號1至9)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至3之手機,分別係王惟鑫用以供作與林家輝、林建良及陳祺霖聯絡有關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叁編號6、7之手機,係林家輝用以供作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所用;附表叁編號8至12之手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M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林建良用以與王惟鑫、林家輝及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叁編號14之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林聖豐用以與林建良、洪宇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叁編號15之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洪宇亨用以與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事宜之用(詳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案件103年2月11日及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月1日、103年6月24日、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故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叁編號1至3、6至12、14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叁編號15部分,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5至9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6、17所示之旅行包共14箱,係本件承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發現本件運毒集團犯行時,商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102年3月30日分別在林聖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洪宇亨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之毒品時,當場上前查緝逮捕2人,並於該2間倉庫內房間查獲,依林聖豐、洪宇亨2人所述及該次(附表壹編號8)查獲情形,該5箱及9箱包包,應係該次(第8次)查獲之前某次,由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陳祺霖、李虔安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藏之毒品後所剩餘留存。因僅能證明絕非供第8、9次(附表壹編號8、9)之運毒犯行所用,而無從得知究係該次(102年3月30日第8次查獲)以前之何次運毒所用而遺留剩餘,然因沒收並非從刑且具有獨立性(見刑法第2條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故就該扣案包包紙箱,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叁編號18至21之物,附表叁編號22之旅行包40箱,分別係供附表壹編號8(附表叁編號18至21)及編號9(附表叁編號22)之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8、9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預備部分:扣案如附表叁編號4、5、13所示之手機、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卡(遠傳3G易付一塊卡),分別係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並預備作為與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及陳祺霖聯絡運毒而尚未使用之物(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4頁),是尚未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9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第2次到第7次工作內容都跟第1次一樣,金額在2萬5千元至3萬元之間等語。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7次拆解行李包,每次所得各為25000元計算,均未據扣案,故就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7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附表肆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所涉本案運毒犯行無關連性。其中編號1之手機係供王惟鑫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2之SIM卡,僅剩晶片卡外殼,其SIM卡均已取出使用完畢而丟棄,剩餘之空卡並無用途,與本案已無關連;編號3之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均未作為本案運毒之用;編號4之筆電為王惟鑫女友所有;另編號5、9、12之K盤,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編號6、8、13、14之愷他命,係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其等施用,且持有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關連;編號10、11之物,係林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編號7之現金57,400元部分,雖係王惟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王惟鑫何次所得財物;編號18、19,雖係李虔安所有,然公訴人未提出被告或共犯等人有何使用該手機或電腦作為本件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之證據,是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連;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係胡亦承所有,公訴人未指出與本案有何關連,難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物:由林建良持有用與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做為聯絡之手機(含大陸地區門號SIM卡)及易付卡,及附表肆編號2之大陸門號空卡原所附有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SIM卡等物,均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於案發後,已遭林建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張SIM卡並已用畢,已無用途等情,業據林建良、王惟鑫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供述在卷;而附表壹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義上收貨人所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亦均未扣案。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如附表壹編號8「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運毒方法與分工模式,於附表壹編號8「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壹編號8「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境內,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8「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8「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7包(淨重10,11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王志良矢口否認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參諸共犯林家輝、林建良、王惟鑫、林家偉等人之供述,胡亦承於101年5月間邀集至「茶大飲料店」商討運毒分工事宜時,並未特意提及除愷他命外,擬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況本案附表壹9次犯行,均為運輸愷他命,且被告僅負責拆解行李包中之毒品,除非被告事前已得知除愷他命外,另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否則,被告既前受告知運輸入台之毒品為愷他命,且事後拆解者亦為愷他命,自無從推認其就日後其他共犯將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預見可能性,,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壹編號8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
⒉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經睿宏公司配合司機將如附表壹編號8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即遭查獲等情,斯時被告尚未獲通知至現場拆解旅行包,是被告亦未開始參與而知悉其內所包裝之毒品種類,是應認被告所辯未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8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壹
┌──┬──┬──┬──┬──┬──┬───┬───┬───┬──┬────┬──────┬─────────────┐
│編號│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嘜│收貨名│登記收│貨物│ 共 犯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起│(進│日期│(簽│號碼│頭號碼│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
│ │運)│口)│ │收)│ │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 │ │ │ │ │ │貨電話│ │ │ │得對應特定犯│無法對應特定│
│ │運送│ │ │ │ │ │ │ │ │ │ │行之沒收 │犯行之沒收 │
│ │貨輪│ │ │ │ │ │ │ │ │ │ │ │ │
├──┼──┼──┼──┼──┼──┼───┼───┼───┼──┼────┼──────┼──────┼──────┤
│1 │101.│101.│101.│101.│AA/0│南 -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扣案如附表叁│
│ │12. │12. │12. │12. │1/47│1221- │ │永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1所示之 │編號16、17所│
│ │24 │26 │27. │30 │09/4│8502 │ │正強街│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示之物,均沒│
│ │ │ │ │ │120 │ │ │48 號 │ │林家輝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收之。 │
│ │ │ │ │ │ │ │ │ │ │林聖豐 │ │編號1至14所 │ │
│ │ │ │ │ │ │ │ │ │ │陳祺霖 │ │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林家偉 │ │收之。未扣案│ │
│ ├──┤ │ │ │ │ ├───┼───┤ │李虔安 │ │之犯罪所得新│ │
│ │LEO-│ │ │ │ │ │鄭家宇│0975-9│ │「阿龍」│ │臺幣貳萬伍仟│ │
│ │AUTH│ │ │ │ │ │ │84714 │ │「雄哥」│ │元沒收,於全│ │
│ │ORIT│ │ ├──┤ ├───┼───┼───┼──┤「柯南」│ │部或一部不能│ │
│ │Y │ │ │102.│ │南 -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01. │ │0102- │ │仁德區│包40│ │ │行沒收時,追│ │
│ │ │ │ │10 │ │8501、│ │義林南│箱 │ │ │徵其價額。 │ │
│ │ │ │ │ │ │南-H-0│ │路 620│ │ │ │ │ │
│ │ │ │ │ │ │102-85│ │號 │ │ │ │ │ │
│ │ │ │ │ │ │02 ├───┼───┤ │ │ │ │ │
│ │ │ │ │ │ │ │林 │0916-5│ │ │ │ │ │
│ │ │ │ │ │ │ │(林聖│71861 │ │ │ │ │ │
│ │ │ │ │ │ │ │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1. │01. │01. │01. │2/A0│0113- │ │南市永│包3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2所示之 │ │
│ │18 │21 │21 │23 │70/0│8501、│ │康區正│(20│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064 │南-H-0├───┤強街48│10)│林家輝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WAN-│ │ │ │ │115-85│林 │號,後│箱 │林聖豐 │ │編號1至14所 │ │
│ │HAI-│ │ │ │ │02 │(林聖│改送臺│ │陳祺霖 │ │示之物,均沒│ │
│ │273 │ │ │ │ │ │豐) │南市仁│ │林家偉 │ │收之。未扣案│ │
│ │V.NO│ │ │ │ │ │ │德區中│ │李虔安 │ │之犯罪所得新│ │
│ │25 │ │ │ │ │ │ │正路一│ │「阿龍」│ │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 │ │ │段 656│ │「雄哥」│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巷67號│ │「柯南」│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原0975│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98471│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4 ,後│ │ │ │ │ │
│ │ │ │ │ │ │ │ │更為09│ │ │ │ │ │
│ │ │ │ │ │ │ │ │83-761│ │ │ │ │ │
│ │ │ │ │ │ │ │ │328 │ │ │ │ │ │
├──┼──┼──┼──┼──┼──┼───┼───┼───┼──┼────┼──────┼──────┤ │
│3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2. │03. │03. │03. │2/06│0226-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3所示之 │ │
│ │28. │03 │04 │06 │28/0│8501 │潘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214 │ │ │一段 │ │林家輝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KANW│ │ │ │ │ │ │105 號│ │林聖豐 │ │編號1至14所 │ │
│ │AY-G│ │ │ │ │ │ ├───┤ │陳祺霖 │ │示之物,均沒│ │
│ │LOBA│ │ │ │ │ │ │0983-7│ │林家偉 │ │收之。未扣案│ │
│ │L V.│ │ │ │ │ │ │88982 │ │李虔安 │ │之犯罪所得新│ │
│ │1307│ │ │ │ ├───┼───┼───┼──┤「阿龍」│ │臺幣貳萬伍仟│ │
│ │N/S │ │ │ │ │南 -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雄哥」│ │元沒收,於全│ │
│ │ │ │ │ │ │0226- ├───┤東區崇│包20│「柯南」│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8502 │潘 │善路 │箱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1095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號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1-0│ │ │ │ │ │
│ │ │ │ │ │ │ │ │580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 │ │ │ │
│ │ │ │ │ │ │0226- ├───┤仁德區│包20│ │ │ │ │
│ │ │ │ │ │ │8503 │潘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 │ │一段 │ │ │ │ │ │
│ │ │ │ │ │ │ │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4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6│0302-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4所示之 │ │
│ │04 │06. │06. │08. │81/4│8502 │宏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108 │ │ │一段 │ │林家輝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TS-P│ │ │ │ │ │ │105 號│ │林聖豐 │ │編號1至14所 │ │
│ │USAN│ │ │ │ │ │ ├───┤ │陳祺霖 │ │示之物,均沒│ │
│ │V.13│ │ │ │ │ │ │0983-7│ │林家偉 │ │收之。未扣案│ │
│ │007N│ │ │ │ │ │ │88982 │ │李虔安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 │ │ │「阿龍」│ │臺幣貳萬伍仟│ │
│ │ │ │ │ │ │ │ │ │ │「雄哥」│ │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 │「柯南」│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5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王惟鑫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7│0305- ├───┤東區崇│包包│林建良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5所示之 │ │
│ │07 │10 │11 │14 │15/0│8501 │陳小春│善路 │20箱│林家輝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206 │ │ │1095 │ │林聖豐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 │ │ │ │ │ │號 │ │洪宇亨 │ │編號1至15所 │ │
│ │KANW│ │ │ │ │ │ ├───┤ │陳祺霖 │ │示之物,均沒│ │
│ │AY-G│ │ │ │ │ │ │0981-0│ │林家偉 │ │收之。未扣案│ │
│ │LOBA│ │ │ │ │ │ │58051 │ │李虔安 │ │之犯罪所得新│ │
│ │L V.│ ├──┼──┤ ├───┼───┼───┼──┤「阿龍」│ │臺幣貳萬伍仟│ │
│ │1308│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雄哥」│ │元沒收,於全│ │
│ │N/S │ │03. │03. │ │0314- ├───┤仁德區│包包│「柯南」│ │部或一部不能│ │
│ │ │ │11 │22 │ │8501 │亨 │中正路│20箱│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亨) │105 號│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6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7│0309- ├───┤仁德區│包2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6所示之 │ │
│ │10 │13 │14 │18 │53/4│8502 │亨 │中正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349 │ │(洪宇│一段 │ │林家輝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 │ │ │ │ │亨) │105 號│ │林聖豐 │ │編號1至15所 │ │
│ │HANS│ │ │ │ │ │ ├───┤ │洪宇亨 │ │示之物,均沒│ │
│ │A-AU│ │ │ │ │ │ │0983-7│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 │
│ │GSBU│ │ │ │ │ │ │88982 │ │林家偉 │ │之犯罪所得新│ │
│ │RG V│ │ │ │ │ │ │ │ │李虔安 │ │臺幣貳萬伍仟│ │
│ │.130│ ├──┼──┤ ├───┼───┼───┼──┤「阿龍」│ │元沒收,於全│ │
│ │8N │ │102.│102.│ │南 -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雄哥」│ │部或一部不能│ │
│ │ │ │03. │03. │ │0318- ├───┤東區崇│包40│「柯南」│ │沒收或不宜執│ │
│ │ │ │14 │25 │ │8502 │亨 │善路 │箱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洪宇│1095號│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 │ │ │ │
│ │ │ │03. │03. │ │0320- ├───┤仁德區│20箱│ │ │ │ │
│ │ │ │14 │25 │ │8503 │亨 │中正路│ │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 │亨) │10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7 │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08│0312- ├───┤仁德區│4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7所示之 │ │
│ │14 │17 │18 │21 │19/0│8502、│亨 │中正路│20+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043 │南-H-0│(洪宇│一段 │20)│林家輝 │伍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 │ │ │ │312-85│亨) │105 號│箱 │林聖豐 │ │編號1至15所 │ │
│ │KANW│ │ │ │ │03 │ ├───┤ │洪宇亨 │ │示之物,均沒│ │
│ │AY-G│ │ │ │ │ │ │0983-7│ │陳祺霖 │ │收之。未扣案│ │
│ │LOBA│ │ │ │ │ │ │88982 │ │林家偉 │ │之犯罪所得新│ │
│ │L V.│ │ │ │ │ │ │ │ │李虔安 │ │臺幣貳萬伍仟│ │
│ │1309│ │ │ │ │ │ │ │ │「阿龍」│ │元沒收,於全│ │
│ │N/S │ │ │ │ │ │ │ │ │「雄哥」│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 │ │「柯南」│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8 │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03. │03. │03. │03. │2/10│0321- ├───┤市東區│包40│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8所示之 │ │
│ │24 │27 │27 │30 │03/4│8501 │林 │崇善路│箱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083 │ │(林聖│1095號│ │林家輝 │拾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 │ │ │ │ │豐) │,後改│ │林聖豐 │ │編號1至15、 │ │
│ │TS- │ │ │ │ │ │ │為臺南│ │洪宇亨 │ │18至21所示之│ │
│ │TAIP│ │ │ │ │ │ │市東區│ │陳祺霖 │ │物,均沒收之│ │
│ │EI │ │ │ │ │ │ │東門路│ │林家偉 │ │。 │ │
│ │V.13│ │ │ │ │ │ │三段 │ │李虔安 │ │ │ │
│ │006N│ │ │ │ │ │ │248-1 │ │「阿龍」│ │ │ │
│ │ │ │ │ │ │ │ │號 │ │「雄哥」│ │ │ │
│ │ │ │ │ │ │ │ ├───┤ │「柯南」│ │ │ │
│ │ │ │ │ │ │ │ │0932-4│ │ │ │ │ │
│ │ │ │ │ │ │ │ │51983 │ │ │ │ │ │
│ │ │ ├──┼──┤ ├───┼───┼───┼──┤ │ │ │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 │ │ │ │
│ │ │ │03. │03. │ │0322- ├───┤仁德區│包20│ │ │ │ │
│ │ │ │27 │30 │ │8502 │亨 │中正路│箱 │ │ │ │ │
│ │ │ │ │ │ │ │(洪宇│一段 │ │ │ │ │ │
│ │ │ │ │ │ │ │亨) │105-1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983-7│ │ │ │ │ │
│ │ │ │ │ │ │ │ │88982 │ │ │ │ │ │
├──┼──┼──┼──┼──┼──┼───┼───┼───┼──┼────┼──────┼──────┤ │
│9 │約為│102.│尚未│尚未│AA/0│ │ │ │ │胡亦承 │王志良共同運│扣案如附表貳│ │
│ │102.│03. │報關│派送│2/10│ │ │ │ │王惟鑫 │輸第三級毒品│編號9所示之 │ │
│ │03. │31 │ │ │07/0│ │ │ │ │林建良 │,處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愷│ │
│ │27裝│ │ │ │084 │ │ │ │ │林家輝 │拾年。 │他命及附表叁│ │
│ │櫃後│ │ │ │ │ │ │ │ │林聖豐 │ │編號1至15、 │ │
│ │之 3│ │ │ │ │ │ │ │ │洪宇亨 │ │22所示之物,│ │
│ │月下│ │ │ │ │ │ │ │ │陳祺霖 │ │均沒收之。 │ │
│ │旬 │ │ │ │ │ │ │ │ │林家偉 │ │ │ │
│ ├──┤ │ │ │ │ │ │ │ │李虔安 │ │ │ │
│ │KANW│ │ │ │ │ │ │ │ │「阿龍」│ │ │ │
│ │AY-G│ │ │ │ │ │ │ │ │「雄哥」│ │ │ │
│ │LOBA│ │ │ │ │ │ │ │ │「柯南」│ │ │ │
│ │L V.│ │ │ │ │ │ │ │ │ │ │ │ │
│ │1311│ │ │ │ │ │ │ │ │ │ │ │ │
│ │N/ S│ │ │ │ │ │ │ │ │ │ │ │ │
└──┴──┴──┴──┴──┴──┴───┴───┴───┴──┴────┴──────┴──────┴──────┘
附表貳(應予沒收之毒品愷他命)
┌──┬───┬─────┬─────┬───────────┬───────────┬────────────────┐
│編號│愷他命│淨重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純度) │鑑定書字號 │備 註 │
│ │ │ │ │ │(法務部調查局) │ │
├──┼───┼─────┼─────┼───────────┼───────────┼────────────────┤
│1 │9包 │501.67公克│501.56公克│465.15公克(92.7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1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 │
│ │ │ │ │ │ │ 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5 │
├──┼───┼─────┼─────┼───────────┼───────────┼────────────────┤
│2 │9包 │511.44公克│511.25公克│463.36公克(90.60﹪)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2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 │
│ │ │ │ │ │ │ 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8 │
├──┼───┼─────┼─────┼───────────┼───────────┼────────────────┤
│3 │9包 │502.30公克│502.22公克│474.27公克(94.4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3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1│
│ │ │ │ │ │ │ 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9 │
├──┼───┼─────┼─────┼───────────┼───────────┼────────────────┤
│4 │9包 │504.68公克│502.94公克│459.11公克(90.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4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1│
│ │ │ │ │ │ │ 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6 │
├──┼───┼─────┼─────┼───────────┼───────────┼────────────────┤
│5 │9包 │510.75公克│510.61公克│466.26公克(91.29﹪)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5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1│
│ │ │ │ │ │ │ 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7 │
├──┼───┼─────┼─────┼───────────┼───────────┼────────────────┤
│6 │9包 │509.40公克│509.02公克│448.12公克(87.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6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1│
│ │ │ │ │ │ │ 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4 │
├──┼───┼─────┼─────┼───────────┼───────────┼────────────────┤
│7 │9包 │500.97公克│500.40公克│432.19公克(86.2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7 │
│ │ │ │ │ │00000000000號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4、本次扣案毒品尚未入庫 │
├──┼───┼─────┼─────┼───────────┼───────────┼────────────────┤
│8 │2箱共 │約59,745公│ │約54,565.1公克(91.33 │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8 │
│ │1,071 │克 │ │﹪) │00000000000號 │2、收貨現場當場查獲 │
│ │包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 │
│ │ │ │ │ │ │ 1071個 │
│ │ │ │ │ │ │4、本次同時輸入甲基安非他命237包│
│ │ │ │ │ │ │ (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 │
│ │ │ │ │ │ │ 檢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1 │
│ │ │ │ │ │ │5、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 │
│ │ │ │ │ │ │ 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2 │
├──┼───┼─────┼─────┼───────────┼───────────┼────────────────┤
│9 │4箱共 │約61,301.0│ │約56,672.8公克(92.45 │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9 │
│ │1,089 │公克 │ │﹪) │00000000000號 │2、於上開事實8遭查獲後,本次已輸│
│ │包 │ │ │ │ │ 入進口、尚未報關、派送即遭查 │
│ │ │ │ │ │ │ 扣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盒 │
│ │ │ │ │ │ │ 108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817號(基檢 │
│ │ │ │ │ │ │ 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編號3 │
└──┴───┴─────┴─────┴───────────┴───────────┴────────────────┘
附表叁(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適 用 法 條│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
│1 │手機5 支(內均無│王惟鑫 │基隆地檢署102年度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門號SIM卡) │ │證字第1200號編號5 │第726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2 │FM RADIO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 │ │1200號編號6 │第726號編號6 │條第1項 │ │
├──┼────────┼─────┼─────────┼────────┼──────────┼───────────┤
│3 │SAM SUNG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林建良聯絡之│
│ │(內含門號098909│ │1200號編號8 │第726號編號8 │條第1項 │用 │
│ │1320號SIM卡1只)│ │ │ │ │ │
│ │(黑色) │ │ │ │ │ │
├──┼────────┼─────┼─────────┼────────┼──────────┼───────────┤
│4 │ANY CALL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王惟鑫購入預備作為與林│
│ │(內含門號098938│ │1200號編號9 │第726號編號9 │ │家輝、林建良聯絡之用 │
│ │6743號SIM卡1只)│ │ │ │ │ │
│ │(紅色) │ │ │ │ │ │
├──┼────────┼─────┼─────────┼────────┼──────────┼───────────┤
│5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預備用來與陳祺霖聯絡 │
│ │SIM 卡(中國移動│ │1200號編號4 │第726號編號4 │ │ │
│ │通信卡)1張 │ │ │ │ │ │
├──┼────────┼─────┼─────────┼────────┼──────────┼───────────┤
│6 │SAM SUNG手機1 支│林家輝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林聖豐等共犯│
│ │(內含門號098321│ │1200號編號13 │第726號編號13 │條第1項 │聯絡之用 │
│ │4837號SIM卡1只)│ │ │ │ │ │
│ │(白色) │ │ │ │ │ │
├──┼────────┼─────┼─────────┼────────┼──────────┼───────────┤
│7 │SONY ERISSON手機│林家輝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聯絡毒品到貨後│
│ │1支(內含門號092│ │1200號編號14 │第726號編號14 │條第1項 │搬運拆解包裝事宜之用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
│ │只) │ │ │ │ │ │
│ │(白色) │ │ │ │ │ │
├──┼────────┼─────┼─────────┼────────┼──────────┼───────────┤
│8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毒事宜之│
│ │(IMEI序號:3520│ │1200號編號15 │第726號編號15 │條第1項 │用 │
│ │00000000000 ,內│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1只) │ │ │ │ │ │
│ │(藍色) │ │ │ │ │ │
├──┼────────┼─────┼─────────┼────────┼──────────┼───────────┤
│9 │NOKIA 手機1 支 │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IMEI序號:35193│ │1200號編號16 │第726號編號16 │條第1項 │二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
│ │0000000000、3519│ │ │ │ │ │
│ │00000000000, 內│ │ │ │ │ │
│ │未插SIM卡) │ │ │ │ │ │
├──┼────────┼─────┼─────────┼────────┼──────────┼───────────┤
│10 │ANY CALL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毒之用 │
│ │(內無SIM卡) │ │1200號編號17 │第726號編號17 │條第1項 │ │
│ │(白色折疊機) │ │ │ │ │ │
├──┼────────┼─────┼─────────┼────────┼──────────┼───────────┤
│11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王惟鑫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IMEI序號:3525│ │1200號編號18 │第726號編號18 │條第1項 │聯絡運毒之用 │
│ │00000000000, 內│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只) │ │ │ │ │ │
├──┼────────┼─────┼─────────┼────────┼──────────┼───────────┤
│12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作為│
│ │SIM 卡(中國移動│ │1200號編號19 │第726號編號19 │條第1項 │二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 │
│ │通信卡)1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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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遠傳電信門號 SIM│林建良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陳祺霖交付予林建良,林│
│ │卡(遠傳3G易付一│ │1200號編號19 │第726號編號19 │ │建良預備用來作為與林聖│
│ │塊卡)1張 │ │ │ │ │豐、洪宇亨聯絡毒品到貨│
│ │ │ │ │ │ │後載運事宜之用(尚未使│
│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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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SONY 手機1支(內│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與林建良、洪宇亨聯 │
│ │含門號0000000000│ │560號 │第597號 │條第1項 │ 絡運毒之用 │
│ │號SIM卡1張)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 │
│ │ │ │ │ │ │ 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 │
│ │ │ │ │ │ │ 「SAM SUNG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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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SAM SUNG手機1 支│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聖豐、林建良聯絡運│
│ │(內含門號098931│ │561號 │第598號 │條第1項 │毒事宜之用 │
│ │7019號SIM卡1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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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台南市東區東門│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30日林聖 │
│ │路三段248號) 屋│ │629號 │第599號 │條第1項 │ 豐在台南市東區東門 │
│ │內房間查獲之旅行│ │ │ │ │ 路三段248號遭查獲現│
│ │包紙箱5箱 │ │ │ │ │ 場之房間內查獲。為 │
│ │ │ │ │ │ │ 該次以前拆卸包裝毒 │
│ │ │ │ │ │ │ 品後剩餘之包包及紙 │
│ │ │ │ │ │ │ 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次前之最後一│
│ │ │ │ │ │ │ 次(第7次)項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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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台南市仁德區中│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30日洪宇 │
│ │正路一段105號) │ │630號 │第600號 │條第1項 │ 亨在台南市仁德區中 │
│ │屋內另行查獲之旅│ │ │ │ │ 正路一段105號遭查獲│
│ │行包紙箱9箱 │ │ │ │ │ 現場之房間內查獲。 │
│ │ │ │ │ │ │ 為該次以前拆卸包裝 │
│ │ │ │ │ │ │ 毒品後剩餘之包包及 │
│ │ │ │ │ │ │ 紙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次前之最後一│
│ │ │ │ │ │ │ 次(第7次)項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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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旅行包1箱2只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 │洪宇亨 │1439號編號3 │818號編號3 │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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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塑膠底墊4箱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 │洪宇亨 │1439號編號2 │818號編號2 │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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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包裝塑膠袋及空盒│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2箱 │洪宇亨 │1439號編號4 │818號編號4 │條第1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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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旅行包60箱(20+4│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8查扣 │
│ │0箱,3月30日) │洪宇亨 │1439號編號5 │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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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旅行包40箱(4月2│於入關時遭│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9查扣 │
│ │日) │海關查扣 │1439號編號5 │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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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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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理 由 │
│ │ │(持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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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 SUNG手機1支(內含門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王惟鑫用於其他用途,與本案運毒犯行無│
│ │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只 │ │1200號編號7 │第726號編號7 │關 │
│ │)(白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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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陸地區電話卡片(SIM卡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SIM卡均已取出,僅剩空卡外殼,並無功 │
│ │已取出,均無SIM卡,僅剩 │ │1200號編號3 │第726號編號3 │能,與本案無關 │
│ │空卡)5張 │ │ │ │ │
├──┼────────────┼─────┼─────────┼────────┼──────────────────┤
│3 │電腦主機1台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未使用於與本案運毒有關事項 │
│ │ │ │1200號編號11 │第726號編號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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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筆電1台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年度保字 │王惟鑫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1200號編號12 │第726號編號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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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K盤1個 │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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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愷他命1包(淨重4.9公克)│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7 │現金新臺幣57,400元 │王惟鑫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王惟鑫所有之運毒所得,惟無從確認係何│
│ │ │ │1200號編號10 │第726號編號10 │次運毒所得,無從沒收,但得作為其財產│
│ │ │ │ │ │抵償其他運毒所得。 │
├──┼────────────┼─────┼─────────┼────────┼──────────────────┤
│8 │愷他命1包(毛重1.4公克)│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9 │K盤1個 │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與│
│ │ │ │ │ │本案無關 │
├──┼────────────┼─────┼─────────┼────────┼──────────────────┤
│11 │毒品撥管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無關│
├──┼────────────┼─────┼─────────┼────────┼──────────────────┤
│12 │K盤1個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與本案無│
│ │ │ │ │ │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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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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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愷他命1盒(毛重3.1公克)│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與本案無關│
├──┼────────────┼─────┼─────────┼────────┼──────────────────┤
│15 │現金新臺幣43,000元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為林聖豐之父林連財所有,非林聖豐所有│
│ │ │ │1162號 │第601號 │,且非本件運毒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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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新臺幣2000元 │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 年度保字│為洪宇亨之母蘇月慧所有,非洪宇亨所有│
│ │ │ │1163號 │第602號 │,且非本件運毒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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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簽收單2張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年度保字 │僅係證明林聖豐、洪宇亨參與運毒之證據│
│ │ │洪宇亨 │1439號 │818號 │,非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所生之物,│
│ │ │ │ │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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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腦主機1台 │李虔安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雖係共犯李虔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
│ │ │ │1200號 │ │案運毒有關 │
├──┼────────────┼─────┼─────────┼────────┤ │
│19 │手機1支 │李虔安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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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手機2支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本院102年度保字 │胡亦承所有,惟檢察官未證明扣案物與本│
│ │ │ │1200號編號 │第726號 │案有關。 │
│ │ │ │22、26 │ │ │
├──┼────────────┼─────┼─────────┼────────┤ │
│21 │大陸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0 │ │ │
├──┼────────────┼─────┼─────────┼────────┤ │
│22 │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1 │ │ │
├──┼────────────┼─────┼─────────┼────────┤ │
│23 │家樂福預付卡5張(未開通 │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 │ │1200號編號2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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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預付卡5張及說明書1張│胡亦承 │同署102年度證字第 │ │ │
│ │(未開通) │ │1200號編號 │ │ │
│ │ │ │24、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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