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惟鑫
- 選任辯護人
- 曾昭牟律師
- 被告
- 林家輝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 被告
- 林建良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林聖豐
- 選任辯護人
-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洪宇亨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13號、第2114號、第2430號、第279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259
號、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王惟鑫
一、王惟鑫共同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貼有王惟鑫照片之偽造「鄭奇爽」及「楊佳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二、王惟鑫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甲」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仟貳佰貳拾參包(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柒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仟貳佰貳拾參個)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林家輝林家輝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乙」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仟貳佰貳拾參包(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柒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仟貳佰貳拾參個)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林建良林建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丙」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仟貳佰貳拾參包(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柒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仟貳佰貳拾參個)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林聖豐林聖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丁」項「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仟貳佰貳拾參包(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柒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肆伍捌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仟貳佰貳拾參個)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洪宇亨
一、洪宇亨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拒絕接受召集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宇亨犯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主文」欄「戊」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仟壹佰捌拾柒包(淨重合計壹貳貳伍陸柒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貳貳伍陸陸點零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仟壹佰捌拾柒個)及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壹、前案紀錄
甲、王惟鑫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2月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行均為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
乙、林家輝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丙、林建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5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丁、林聖豐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 年3月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戊、洪宇亨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6 月11日以100年訴字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 年確定(甲案);另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1年7 月26日以101年訴字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於101年8月16日執行易科罰金(嗣後因與撤銷緩刑宣告之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前開甲案所宣告之緩刑因此遭撤銷,並與乙案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丁案);丙、丁二案與甲、乙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3 月31日採尿前5日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本案事實
一、洪宇亨前於服役期間時,因逃兵而自101年6月4 日起停服現役,其本係現役士兵,在營期間因逃兵而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後,應回復現役,具有回役士兵之身分;又常備兵於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詎洪宇亨明知其停役後隨時可能回役而有應召之義務,且係停役原因消滅補服役期之陸軍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現役期間停役後,基於拒絕接受召集令之故意,而不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號之3 戶籍地,以此方式故意拒絕接受召集令,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1年10月22日8時至17時止,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之陸軍第八軍團幹訓班嶺口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由洪宇亨祖父洪天順於同年10月12日20時23分許代為簽收後,轉交洪宇亨之母蘇月慧保管通知,蘇月慧自101 年10月18日起連日撥打數通電話聯絡洪宇亨,均因洪宇亨未接聽及不為回應而無法轉交通知臨時召集令一情。嗣於101 年10月22日報到日過後1、2日,蘇月慧聯絡到洪宇亨並轉告上開補服兵役之應受召集情事,洪宇亨仍因不欲服役而未向上開陸軍第八軍團幹訓班報到,拒絕接受召集。
二、王惟鑫(原名王家和)因與陳祺霖(綽號「阿奇」【音同】)共同籌畫為臺灣貨主自大陸地區以進口旅行包名義夾藏毒品運輸來台之相關事宜,而在大陸地區有租屋居住、交運及申報出口之需要,而陳祺霖先前於大陸地區已以「鄭家宇」、「劉翔吉」、「李大偉」、「陳小春」等為交運名義人,為免遭起疑鎖定而需再改換名義,惟因王惟鑫不欲顯示自己之真實姓名,乃由陳祺霖提議偽造證件以隱匿身分。101 年11月王惟鑫返台前夕之某日,王惟鑫與陳祺霖共同基於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明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惟鑫在大陸廣東省虎門地區,交付自己之相片3 張予陳祺霖,並與陳祺霖共同將王惟鑫之照片,連同偽造證件之報酬人民幣約800 元,委由亦具犯意聯絡、綽號「阿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偽造上貼有王惟鑫相片之「鄭奇爽」及「楊佳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 1張後,再交由王惟鑫保管持有,以備於大陸地區申報貨物出口需要時之用(無證據證明已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大陸地區居民「鄭奇爽」、「楊佳和」及相關機關管理、大陸地區公眾對王惟鑫之人格同一性之認定。
三、緣陳祺霖(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王惟鑫與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臺灣貨主,共同計畫自大陸地區以進口旅行包夾藏毒品並利用散裝貨櫃裝運方式,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101年5月間,林家輝經由友人胡亦承(原名「胡榮明」、綽號「阿榮」,所涉運毒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王惟鑫後,得悉王惟鑫與陳祺霖正尋求負責看管倉庫、接運旅行包及拆裝轉運等工作之人,因林家輝與其堂弟林建良當時均無工作及收入,為貪圖報酬,二人與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三人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王惟鑫共同於台南市金華路上之「茶大飲料店」內商討毒品運輸及分工事宜;林家輝與林建良起初負責看管台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倉庫及把風工作,嗣改為負責拆卸旅行包包裝及分裝毒品等工作。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愷他命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等為貪圖運毒報酬,乃應允以每月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代價(嗣後因各人工作範圍增多而另有增加金額),共同運輸毒品。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與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及綽號「阿龍」、「雄哥」、「柯南」等成年臺灣貨主,即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陳祺霖負責在大陸廣東省東莞等地區,安排將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每個塑膠材質之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毒品之塑膠盒9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個旅行包,而佯以「手提包」、「包包」為進口名義,實則夾藏毒品進入臺灣,並負責於大陸地區安排前開旅行包之運送裝櫃等交運事宜,另於 101年11月間,於王惟鑫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時,提議以王惟鑫相片偽造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以供其等夾藏毒品之旅行包出口申報並掩飾身分之用(即上開本案事實二之犯罪事實)。陳祺霖等人即利用此海運貨櫃運送方式,而利用大陸地區不知情之「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下稱益立信公司)攬貨公司承攬裝載貨櫃,並利用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不知情之海運公司貨輪運送,而自101 年下半年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運輸日期,自大陸地區起運、經由香港,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輸入日期,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後,並利用不知情之「燁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燁勳公司,附表壹編號一)及「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利公司,附表壹編號二至九)為名義人申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景翔報關行」員工報關、不知情之「睿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睿宏公司)司機分派運送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壹編號九未及運送)所示由集團成員承租使用之收貨倉庫。陳祺霖並指派王惟鑫在台監督毒品交貨及收取事宜,及保持與陳祺霖之聯繫以傳達夾藏毒品之旅行包到貨之訊息。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則分工負責於臺南市○○○位於○○區○○○路000號、○○區○○路○段000巷00號、東區崇善路1095號、永康區正強街48號、仁德工業區附近某屋等多處房屋,作為收貨之臨時倉庫及拆裝毒品之處所,另由王惟鑫自陳祺霖處接獲毒品抵台之訊息後,轉達予林家輝準備,由林家輝監督林建良及王志良注意到貨訊息,林建良並與李虔安向不知情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艾維士租車公司」,下稱艾維士公司)承租小客車作為巡視倉庫、監督接貨狀態、載運貨物至他處藏放及平日代步之交通工具,林家偉亦提供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毒品至他處藏放及拆裝之工具。林建良與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嗣覺自行簽收「包包」(毒品)之風險過大,而共同提議決定由各人運毒所獲之報酬中提撥若干金額,另行雇用貪圖輕鬆及利益之年輕人看管空倉庫及接收貨物。其等協議既成,即行尋覓看顧倉庫及收貨之人選。而林聖豐因經由其友人林昱維介紹而知悉綽號「小林」之林建良等人欲雇人擔任倉庫管理員收受貨品,詎林聖豐因見工作輕鬆、待遇不薄,竟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而亦基於縱簽收代領之物品有夾藏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及林家輝、王惟鑫、陳祺霖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7、8月間起,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條件,在台南市仁德工業區某鐵皮屋、台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等處擔任倉庫管理員。嗣後復因集團成員認須再覓得多處房屋作為倉庫,而由林建良於102年3 月6日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並由他人於102年2月24日以「洪子庭」名義承租臺南市○○區○○路○段 00000號之房屋(租期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3年3月5日止),作為收貨倉庫後,林聖豐乃自102年3月初起,改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之倉庫看管收貨,並介紹與其情誼甚篤之友人洪宇亨加入。洪宇亨經由林聖豐介紹,亦欲應徵擔任收貨之工作。林建良乃於102年3月17日與洪宇亨相約於台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外商談,洪宇亨雖知悉其顧守之倉庫平日閒置,並無貨品存放,且其工作僅負責簽收貨運公司不定期運送到貨之包裹,再行通知林建良等人,無需長期看管空倉庫,即可輕鬆獲取報酬,顯可預見其簽收之包包,即有可能夾藏毒品等非法違禁物,詎其因缺錢花用,為貪圖利益及工作輕鬆,竟基於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縱屬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林建良、林家輝、王惟鑫、林聖豐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自102年3月18日起,受雇於林建良等人之運毒集團,並負責於接獲林建良來電通知時,至台南市○○區○○路○段00000號(派送單地址僅記載「105號」)之倉庫待命簽收貨物。林聖豐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2年3 月30日遭查獲時為止,已自林建良及王志良處,共獲得相當於運毒報酬之薪資43,000元。洪宇亨則因於102年3月18日始開始受雇,尚未至發薪日,惟因缺錢花用,乃於102年3月22日,在看顧之台南市○○區○○路○段00000 號倉庫內,向林建良預支並領得薪水2,000 元。嗣陳祺霖於大陸地區交運夾藏毒品之手提包裝櫃上船並確認入境臺灣日期後,即通知王惟鑫或林家輝,由王惟鑫、林家輝指示、監督林建良、王志良等人及命收貨之人確實看守倉庫待命。而貨櫃運抵台灣後,置於台基國際物流公司之貨櫃集散場,並經睿宏公司將貨櫃拖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之睿宏公司處,再依散裝櫃各貨物嘜頭記載及收貨人,分別派送至指定地點。俟不知情之睿宏公司司機將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手提包運送到貨,由林聖豐、洪宇亨等人確認後,於派送單上簽名收領,再以電話通知林建良等人,林建良與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即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收貨地點,由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將裝有手提包之箱子搬上貨車後,林建良等人即駕駛貨車將手提包運往其他租來之倉庫內,由林家輝、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將包包底座塑膠墊割開,取出內藏毒品之塑膠盒,再將鋁箔紙及塑膠盒拆卸,取出愷他命分裝,以1,000公克(1公斤)分裝成1 包,並由林建良負責清理垃圾、處理手提包。林家輝原先負責依陳祺霖或王惟鑫指示,將分裝好之愷他命運送至台南市北安路、高雄市中正體育場附近、台中市西屯區等指定地點,交給貨主「雄哥」,並交付收取之款項給綽號「柯南」之成年男子,另負責發放轉交運毒報酬給林建良等人。嗣因陳祺霖認林家輝收取之款項帳目有不實之情形,乃指示王惟鑫於102年1月間回台後,由王惟鑫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受、送交貨款給「雄哥」及「阿龍」等貨主,並負責發放薪資報酬。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與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臺灣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即以上述運毒方法與分工模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洪宇亨部分為附表壹編號五至九)「運輸(起運)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起運,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編號八),並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輸入(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私運進入我國基隆港境內,另經睿宏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附表壹編號九尚未報關及派送)「派送(簽收)日期」欄所示時間,運送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登記收貨地址」(含改送地址)欄所示地點,由附表壹所示「收貨名義人」或林聖豐、洪宇亨簽收,而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等各次,每次均成功輸入約50至60公斤左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各次之9包愷他命,各約500多公克,僅係海關於各次報關時,採樣抽驗留存1個手提包內所夾藏9盒之毒品數量);並於附表壹編號八,同時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37包(淨重10,115公克) 及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壹編號九,輸入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參、查獲經過王惟鑫等人與陳祺霖所組之運毒集團,籌畫並成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7 次後(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復於附表壹編號八之第8 次輸入而經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於102年3月27日報關,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關員於102年3月28日至貨櫃存放地之台基國際物流公司貨櫃場驗關時,經基隆關緝毒犬隊人員檢查發現每只進口旅行包底座塑膠墊內均夾藏9 小盒毒品,乃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並為便於偵辦查獲而先放行通關後,經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通知不知情之睿宏公司配合運送,而於睿宏公司配合司機將前開如附表壹編號八夾藏毒品之旅行包,依報單嘜頭及派送單所載收貨地,於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40件旅行包運抵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20件旅行包運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並分別由看顧各該處倉庫之林聖豐、洪宇亨簽收後,基隆調查站人員乃當場逮捕林聖豐與洪宇亨。嗣並於偵辦過程中發現同一集團於附表壹編號九復輸入愷他命,再回溯並調出該運毒集團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已輸入並報關放行提領後,於海關處抽樣押貨檢查所留存之手提包1只內,亦有夾藏9盒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嗣再經林聖豐、洪宇亨供述,進而於102年5月23日再查獲逮捕林建良及林家輝,復經林建良與林家輝供述內容,於102年6月17日查獲並逮捕王惟鑫;嗣經由林聖豐、洪宇亨、林建良、林家輝與王惟鑫等人所述情節,而由基隆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分別移送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始悉上情。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偵辦及移送併辦(運輸毒品),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妨害兵役)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五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各項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將本件扣案之毒品,依上開規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詳見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欄),及將採集自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之尿液送請鑑定之鑑定書(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37-38頁),均屬上開「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偵卷所附各項非供述證據(如照片、進口報單、裝櫃明細表、派車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入出境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書證及行動電話、SIM 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毒品、旅行包、紙箱等物證),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非供述證據,被告等人對此部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洪宇亨妨害兵役部分)上揭妨害兵役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宇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洪天順於警詢(101 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號案卷)、證人蘇月慧於警詢及偵訊(101 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02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同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號案卷)證述可稽;此外並有編號0014號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4號案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案卷第19頁)各1 紙附卷足憑。雖被告另辯稱:伊在家看到臨時召集令時,已過報到日約2、3日,因為伊想要辦緩徵,所以就不去報到等語;惟被告亦坦承伊於服役期間,在台南白河下基地放假後,即未再返回部隊報到,且伊知悉伊兵役尚未服完(逃兵),日後隨時有接受回役徵召補服兵役之可能,並坦承伊因未實際居住陳報之戶籍地,故家人於事後始聯絡到伊,且伊原本即想晚一點當兵,所以想辦理緩徵,故於得悉回役之臨時召集時,仍未去報到等語(詳見被告洪宇亨10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案卷第11頁反面);是證被告洪宇亨業已知悉應入營回役,却故意不居住於戶籍地,而拒絕接受召集令,事後又經其母親轉知應受召集,竟仍無故未予報到,顯見其主觀上有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之意圖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王惟鑫共同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惟鑫於警、調詢問(參被告王惟鑫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案卷第7頁、第96頁)、偵訊(詳見被告王惟鑫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32-33頁、第77-78頁、第83頁反面)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貼有王惟鑫相片之「鄭奇爽」、「楊佳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1 張扣案,及交運人名義(客戶)為「鄭奇爽」之睿宏通運公司派車單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王惟鑫前開任意性自白屬實,尚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五人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之9 次進口旅行包內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次、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8 次、附表壹編號八)私運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等四人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楊晉瑋、李旭振證述及進口報單、裝櫃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車合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偽造收貨人之「鄭奇爽」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入出境資料等文書,暨扣案之毒品、手提包(旅行包)、紙箱、手機、臺灣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證附卷可稽(詳參判決後附之「附錄」表)。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亦供認前7 次(附表壹編號一至七)未被查獲而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數量亦均有50至60公斤不等,與遭查獲之第8、9次之愷他命輸入數量相當,足認被告等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等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均坦承知悉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林聖豐亦坦承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洪宇亨雖於偵查中坦承主觀上有薪水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認知,且心中確實曾有所懷疑,並對檢察官諭知之「幫助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名表示認罪知錯(參見被告洪宇亨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 2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其固不否認有以每月薪資15,000元之代價受雇於綽號「小林」之老闆即林建良等人,亦不否認工作內容係看顧「空倉庫」,而於有貨物包裹需簽收時,老闆林建良會先行以電話指示伊至負責之倉庫(台南市○○區○○路○段 00000號)等候貨運公司司機,俟貨物抵達後,伊再加以確認內容數量並簽收後,另以電話通知林建良到場,林建良等人不久即會駕駛藍色(框式)小發財車至倉庫將包包載走等事實,惟辯稱伊雖因工作太過輕鬆,且過程有異而曾產生懷疑,但因簽收單上只註明「包包」,伊無法打開確認裡面的東西,且林建良及林聖豐均對伊告稱只是「包包」而已,故伊雖然有聽聞並知悉包裹、物品會夾藏槍、毒等違禁物之事,但至多以為本件只是「仿冒包包」而已,從未想過或懷疑過包包內有夾藏毒品、槍彈等較嚴重之違禁品之情,故伊「絲毫無懷疑」包包夾藏毒品之可能云云;被告洪宇亨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洪宇亨受雇看守倉庫至遭警查獲時,僅短短數日,而被告一經簽收貨品即需立刻聯繫林建良前來取貨,是被告簽收之包包僅短暫留置於倉庫內,被告無從查知紙箱內之貨物究係何物,是被告至多僅有包包係仿冒品之預見,主張被告僅有違反商標法之認知,並主張被告洪宇亨至多僅有所收受之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中之「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且此「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僅限於「仿冒商標之包包」,不及於「槍彈」,甚而本案之「毒品」之預見可能,故為被告洪宇亨主張被告「所知」僅係仿冒包包,而不及本案「所犯」之毒品,並主張依「所知」(私運仿冒品)輕於「所犯」(私運毒品)之「知輕犯重」法理,僅應論以被告洪宇亨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然辯護人所指此部分之「管制物品」非指「毒品」,而係指實際上並未列入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仿冒商標商品」)或商標法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參見被告洪宇亨辯護人所提103年6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 225-230頁);然查: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2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75種、第三級者有41種、第四級者有72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一至四參照),是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
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4被告洪宇亨坦承本件受雇之工作內容係顧守「空倉庫」,伊係於102年3月17日與林建良在臺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外與林建良見面後,林建良帶伊去上班的地方即台南市○○區○○路○段00000 號,並稱如果有貨車司機來,就打電話給他,伊簽收司機之送貨單後,再電話通知林建良,林建良會開一台藍色框式小發財車過來,將貨物載走,伊就繼續看顧空倉庫,有時簽收完後就可以提早下班,工作輕鬆等語(詳參被告洪宇亨10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 27-29頁、第61-63頁、第127頁);另證人林建良亦證稱其與被告洪宇亨約定之報酬約一個月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但被告洪宇亨只需負責「簽收包裹」一項工作而已,洪宇亨簽收完包裹即可下班,至多將包裹搬上其駕駛之貨車上而已(【檢問:洪宇亨他負責哪些?】他就負責簽收而已。【檢問:只負責簽收包裏是不是?】對。【律問:你有告訴洪宇亨說做這個工作是做什麼?】就簽收包包而已。【律問:簽收包包是你跟洪宇亨說的是不是?】對。【檢問:簽收之後洪宇亨要怎麼處理?】他簽收之後就下班了。【檢問:要不要跟你們聯絡?】他要打給我。【檢問:你再過去處理是不是?】對。【檢問:洪宇亨要不要幫你去搬運他所簽收的這些貨物?】搬上車而已。【檢問:所以在你來以前洪宇亨都要顧在倉庫裡面?】對。【檢問:你來了之後洪宇亨就幫你搬上車?】對。【檢問:然後就全部就你處理了?】對。【律問:你們是否曾經在倉庫裡面就把運送來的這個包裏拆封?】沒有,沒有在他顧那邊拆封過。【檢問:你跟洪宇亨約定的報酬是多少?】1萬5千元到1萬8千元。【檢問:一個月是不是?】對。【檢問:洪宇亨有沒有問你為什麼只要簽收貨物跟顧倉庫,工作為什麼這麼輕鬆就可以拿到薪水了?】他沒有問—詳見本院102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5-77頁;被告林建良102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洪宇亨僅以偶而單純簽收包包之簡易行為(被告林聖豐證稱並非每天都要收領「包包」,有時候一整個月都沒有收領任何「包包」—見林聖豐10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同前偵卷一第21頁),無需載運拆裝包包,即可每月輕鬆獲取1萬5千元至1萬8千元之顯不相當報酬,衡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受雇簽收者非僅係單純「包包」,而應係價值不菲且風險極高之毒品,應已有所預見。5又依一般正常倉管人員收貨情況,應直接留存負責收貨人之聯絡電話,俾使看管之人直接與貨物運送人聯絡;蓋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或得以直接收取者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輾轉通知、並以非最終置放地為收貨地之理。而本案之「包包」簽收過程,卻不由實際負責收貨之被告洪宇亨與貨運公司司機聯絡,反需輾轉周折、大費周章由被告林建良、王惟鑫等人接獲通知後,由被告林建良再行電話轉告被告洪宇亨待命,而被告洪宇亨簽收領得包包後,復再電話告知林建良,而林建良於接獲洪宇亨通知後,即能迅速駕駛藍色小貨車至被告洪宇亨看顧之倉庫將貨物載往他處,則依被告等人收領本案「包包」之過程觀之,如所進口之物,果非如毒品、槍彈等這般刑責及違法情形甚為嚴重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被告林建良等人大可於接獲貨運公司到貨通知後自行收貨,何需另行支出一萬多元之費用,而僅雇用他人負責「簽名」「收領」物品如此輕鬆異常之工作?且如僅係一般仿冒包包,並非價昂物稀之商品,何須如此隱密另行雇人收取,而於收貨後,另行覓地拆裝取貨?又被告洪宇亨受雇看管之處,實為「空」倉庫,僅作為收貨掩飾之用,俟貨物簽收後,被告林建良等人再行運往他處拆卸分裝包包內毒品,是依被告洪宇亨之工作內容,其辯稱僅有仿冒商標包包之認知,而「從未」想過或懷疑夾藏毒品等違禁品,實難令人置信。6又證人林建良雖證稱被告洪宇亨未曾向伊詢問過包包內有何物品(【律問:洪宇亨從來沒有問過你說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他不知道裡面什麼東西。【律問:洪宇亨有問過你嗎?】他沒有—參證人林建良102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6頁正反面),然與被告洪宇亨所述曾詢問被告林建良有關包包內是否有其他違禁品一節之情不符(【問:老闆曾否告知你收領「包包」內有其他違禁品等情?】我曾經問他,他回答我那是包包....—參見被告洪宇亨10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同前偵卷一第28頁),顯見證人林建良所述與被告洪宇亨所述,互有矛盾,證人林建良證述之情係事後迴護被告洪宇亨之詞,並不足採信。而被告洪宇亨簽收之睿宏公司派車單上,本即已載明運送之物品為「包包」,是被告洪宇亨既已明知派車單上註明其簽收之物為「包包」,卻仍特意詢問包包內容物,亦徵被告洪宇亨已有代收物頗不尋常,甚或包包內應當夾藏違法性更高之違禁品等物之預見無疑。至被告辯稱伊認為至多只是仿冒包包而已,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被告接觸包包之時間甚為短暫,故無從看出包包有何異狀等語,而難認被告洪宇亨會預見包包底墊藏有毒品等情;然一般運毒者,為規避海關之稽查,必會將夾藏毒品之包裹偽裝成如同一般之包裹,以免引人懷疑,而用以矇混通關,被告洪宇亨應有預見包包內可能夾藏有毒品,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所代收包包之外觀無法看出異狀,或其簽收之派車單上確係註明「包包」名稱,即為其有利之認定。7本件被告林建良、李虔安、王志良、林家輝等人本可自行收領貨物,卻仍另行支付一筆花費雇用被告洪宇亨、林聖豐等人負責收領包包,且收貨倉庫僅一處即足,被告林建良等人卻租用多處房屋作為倉庫,並時常更換地點,其等收貨模式,已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洪宇亨雖尚年輕,然依其有槍砲及詐欺之前科及其社會之歷練等情,難謂其毫無收領之物有夾藏「毒品」違禁物之預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勿幫陌生人提包包、或幫不認識之人帶行李通關,以免攜帶毒品等違禁品之宣導短片,並坦承伊有「懷疑」老闆可能在做「不好的事情」,因為伊賺錢太輕鬆了,所以曾詢問老闆(【你老闆既然可以自己來載貨,又有員工,為何要租一個場地叫你看顧,而且不告訴你姓名?】我問過老闆,他說他不知道車貨什麼時候過來。【貨車要過來前,不是會打電話過來?】他的意思是貨車不曉得什麼時候會到。【你應徵工作,卻不知道老闆的姓名或其他資料,卻擔任代收的工作,不覺得奇怪?】他說是包包。【如果你不懷疑,他為什麼要主動告訴你是包包?】因為我懷疑所以我問他。【你的老闆開何公司?】我都不知道。【依你的前科紀錄,對於真實姓名不詳的,應該特別有戒心?】對。【你剛開始都沒有覺得神秘,沒有懷疑?】有懷疑,我在跟朋友聊天有想到我老闆可能在做不好的事情,因為我的錢賺的太輕鬆了,所以我才有懷疑。【你有無因為你的老闆很神秘而懷疑?】後來我覺得工作有問題,種種跡象顯示就是有問題....在顧倉庫那時我有在想,我的工作性質真的是很奇怪,....【有無看過宣導短片,不要幫陌生人提包包,更不要幫不認識的人帶行李過海關,以免攜帶違禁物,甚至是毒品?】有—詳見被告洪宇亨102年3 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一第62-64頁)。是綜合被告洪宇亨所述及本件收貨過程,被告洪宇亨自承因工作太過輕鬆,且情形可疑,而被告洪宇亨簽收之物品本即註明「包包」,如僅係情節輕微之仿冒包包,而未夾藏毒品,何以被告林建良需如此神秘隱諱、收貨過程需如此輾轉曲折?此再證明被告洪宇亨辯稱其僅有代收物(「包包」)係仿冒品之認知,而無代收物可能夾藏毒品之懷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8再者,毒梟自大陸地區取得毒品而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且毒梟常將毒品夾藏於快遞包裹中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且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夾藏毒品之包裹利用快遞、貨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被告洪宇亨具高中肄業學歷,且有從事市場攤販及協助家中潛水器材租賃生意之工作經驗,復有相當社會歷練,並有施用毒品、槍砲、詐欺之素行(見被告洪宇亨102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同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洪宇亨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已謂其毫不懷疑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夾藏有毒品,顯然有悖常情,自不足採。9本件被告洪宇亨受雇簽收「包包」,係因友人即被告林聖豐之介紹,被告林聖豐則負責看顧臺南市○區○○路○段00000 號倉庫,業據被告洪宇亨及林聖豐供承在卷;而被告林聖豐亦坦承有懷疑及預見本件包包有夾藏毒品之可能,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詳見被告林聖豐102年3 月31日、6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一第83-85頁、第194-195頁;本院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165頁反面,102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 80-81頁);是被告林聖豐既能預見簽收之包包有夾藏毒品之可能,其與被告洪宇亨又係時常聚處且情誼甚篤之友人(林聖豐前為洪宇亨所涉槍砲案件代為出具保證金20,000元,嗣後因洪宇亨逃匿未到案而遭臺南地方法院沒入,詳參被告洪宇亨之前科紀錄表—同前偵卷一第66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被告林聖豐當無陷害洪宇亨而不提醒告知洪宇亨之理。又被告洪宇亨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本次於102年3月30日遭查獲逮捕時,經警採集洪宇亨之尿液送驗結果,亦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被告洪宇亨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洪宇亨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對毒品非全無所悉,復知悉依其工作內容、性質,僅代領簽收包裹,即可獲取報酬,而對老闆林建良等人實際從事何業並不清楚,簽收包裹過程又極為神秘隱諱,顯見其對於林建良等人雇用其簽收之包包內應夾藏有毒品違禁物一情,應有所認識,要屬無疑。再參扣案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裝入塑膠盒內,並以鋁箔紙包覆塑膠外盒,再於每個塑膠材質之旅行包底座之塑膠墊中空體中,夾藏外包鋁箔紙而裝有毒品之塑膠盒9 盒後,於每只紙箱內裝入3 個旅行包,以此手提包夾藏方式運輸進口,再由被告於接獲被告林建良通知時,至倉庫待命收貨。是以,若非包包內夾藏風險甚高、刑責甚重、價格不斐之毒品等違禁品,被告林建良等人何須以此種隱密、迂迴、掩飾之方式避人耳目?又何不自己直接領取,或直接請貨運公司載往拆卸包裝之處所?而反需耗費一道程序僱請被告林聖豐、洪宇亨等人專門收貨?是均堪認被告洪宇亨主觀上當能預見被告林建良雇其簽收之包包,其內極有可能夾藏價值不斐、風險甚高、且於國內不易取得之毒品無疑。而被告洪宇亨既有懷疑,為貪圖報酬,猶應徵受雇領取包裹貨物,堪認其對包包內藏放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進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運輸、私運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依前述1、2、3點及實務見解所述,行為人對運輸進口之毒品種類究屬何級毒品,無需有明確認識;且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主觀上已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參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第231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之「所知」,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知」係運輸某物,因被騙或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運輸者非其預料而涉犯較重罪之物,始能有上開法則之適用。本院綜上所述,認定被告洪宇亨主觀上已得預見該簽收之物品夾藏愷他命甚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其運輸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運輸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洪宇亨主觀上之認識即無差異,被告洪宇亨具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洪宇亨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被告洪宇亨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有私運「管制物品」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認知(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並不包括仿冒皮包類之物品,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況且本案扣案之包包,經本院勘驗結果,未有任何註冊商標或標示,遑論有知名之註冊商標),而主張被告洪宇亨應僅構成商標法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包包並無仿冒商標,已如前述,是依辯護人辯護之旨,實為被告洪宇亨為「無罪」之辯護)或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云云,顯無理由,自無從採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洪宇亨對本件所運輸進口之包包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已有所預見,竟仍為貪圖利益,不違背其本意而受雇於林建良等運毒集團成員簽收毒品,其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容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五人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洪宇亨為常備兵,因服役中逃亡,自屬後備軍人,得由所屬軍管區司令部於停役原因消滅後,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規定,協調有關總部指定回役部隊、報到日期及地點,實施召集。查被告洪宇亨係回役士兵,其知悉召集令在報到日之後,尚難認其所犯為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惟其竟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
二、核被告王惟鑫就犯罪事實二之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王惟鑫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陳祺霖、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阿正」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惟鑫以一行為,同時偽造2 張大陸地區居民之身分證,係同時地侵害「鄭奇爽」、「楊佳和」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三之運輸毒品部分
㈠輸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法規競合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固為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2月5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公布為藥事法,前揭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迄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後,雖亦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外,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甚明。2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是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運輸、販賣;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另依行政院歷年來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雖尚未列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同)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同改制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及99年4月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意旨可考。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私運進口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狀(見扣案愷他命照片—本院卷三第 268-269頁、第271-272頁、第274-275頁、第 277-278頁、第28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4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表貳編號一至九「鑑定書字號」一欄】),並非注射製劑,又係被告等人與陳祺霖私自夾藏於旅行包內輸入國內,顯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第3134號、第3268號、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3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未經核准私運輸入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及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是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者,除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規定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罰責規定之適用;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無論運輸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法定本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說明,本於「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自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外,另依101年7月26日行政院院臺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同年月30日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原名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一點之(三)之公告,亦均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依法不得私運進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37年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是懲治走私條例處罰之走私行為既未遂與否,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 年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毒品罪所指之「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為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運輸毒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之既遂、未遂,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5399號、第54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第30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且其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亦或兼而有之,均在所不問,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是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輸入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陳祺霖等人在大陸地區取得後,由大陸地區廣東省等地利用海運貨輪,於附表壹「運輸(起運)日期」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後,於附表壹「輸入(進口)日期」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是本件各次毒品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故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且9 次犯行,無論係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第9次犯行亦已輸入基隆港,僅尚未報關)。
㈢核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及附表壹編號九所為,被告洪宇亨就附表壹編號五至七及附表壹編號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五人就附表壹編號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人各次因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運輸第二、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是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除附表壹編號九外)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五人於附表壹編號八之犯行,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同地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五人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八)、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一至七、九)與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壹編號八)、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處斷。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益立信攬貨公司、燁勳及合利公司等進口名義人、景翔報關行、運送人睿宏公司及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海運貨輪等人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進入我國國境內,及利用向不知情之艾維士租車公司所租賃之汽車載運,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係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1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故共同正犯間並非以何人提議、何人主謀為主要之區分。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運輸毒品,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100年度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代收之貨物,均係於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與陳祺霖、王志良等人,自大陸地區安排夾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包包進入臺灣後,受林建良等人雇用,於收件地點待命負責簽收,並於簽收夾藏毒品之包包後,再行通知林建良等人到場,而於林建良、王志良、李虔安等人到達收貨倉庫時,並與林建良等人分別將寄到之包包搬運到林建良等人駕駛之藍色框式小貨車上,林建良等人再將毒品載往他處拆封分裝,此據被告洪宇亨供承及林建良、林聖豐具結證述在卷(詳見林建良、林聖豐 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 -76頁、第78頁反面 -79頁);而被告林聖豐具有預見代收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業據其坦承在卷;另本院認被告洪宇亨亦具有代收貨物內夾藏有毒品之預見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可知悉夾藏毒品之包包,係林建良等人私運進口而請不知情之貨運快遞公司自貨櫃場運輸至其等受雇看守並待命代收之倉庫,並由其等保管持有林建良所交付位於台南市○區○○路00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00 號空屋之鑰匙,而於接獲寄貨通知後,至各自負責之倉庫留置等待貨運公司司機寄送之包包(毒品),以掌握運送到空倉庫之毒品可以確實收領,且於負責「收受」運送到之毒品後,再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一部分行為,即將包包(毒品)搬運至林建良等人駕駛之小貨車上,再由林建良等人載運轉往其他處所拆裝,是其等所參與者,實已為「運輸」之重要構成要件一部分行為中之收受領取、搬運、移轉存置等轉送運輸之行為。且如無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代收夾藏毒品之包包,被告林建良等人如非自行收領,或另請他人代收,則勢將無法達到收受運輸進口毒品之目的。是就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看管倉庫代收包包之行為而言,均係自他國運輸毒品入境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且已該當於「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按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二人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然其所為既已該當於非法運輸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分擔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行為,自仍屬正犯。是公訴人及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幫助犯,容有誤認,予以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或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之各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雖僅具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非與被告陳祺霖、王惟鑫等人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既係分擔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不確定故意與直接故意、間接聯絡等,亦均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與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及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犯行,被告洪宇亨與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與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及貨主「雄哥」、「阿龍」、「柯南」等人,就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惟鑫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9 次運輸毒品犯行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洪宇亨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之5 次運輸毒品犯行及所犯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兵役罪;被告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9 次運輸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林家輝有前述犯罪事實欄壹、前案紀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五人就運輸毒品部分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詳見被告四人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至被告洪宇亨部分,雖於偵查初始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代收之包包內有夾藏毒品,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毫不知悉」「毫無預見」包包內有毒品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被告洪宇亨於檢察官102年6月27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依被告洪宇亨歷次供述內容,對照本件其他共犯之自白及所述內容,被告洪宇亭主觀上知道所受薪水與工作內容不甚相當,心中確實有所懷疑,但角色非屬核心,對於夾藏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確實情節並無相當詳細之認知,並未參與其他拆卸毒品等重要工作,而係受運毒集團之命看管夾藏毒品貨物之送達地點,並於派送公司找不到化名貨主時,出面簽收夾藏毒品之貨物,係單純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核被告洪宇亨所為,應構成幫助運送第二、三級毒品罪,有無意見」之問題,回答「沒有意見,我知道我自己做錯了」,堪認有自白認罪之意(詳參被告洪宇亨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基檢1395號偵查卷一第201頁);於本案102年7 月29日移審時,就本院訊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檢察官寫的都對」等語(詳見被告洪宇亨102年7月29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34頁);是被告洪宇亨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各有一次自白犯罪,縱事後極力矢口否認(且辯護意旨方向係為「無罪」【因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物品並無仿冒商標之包包,且本件旅行包並無商標侵害之問題】,因本案主觀預見及所知攸關犯罪行為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是辯稱對運輸進口物品是毒品一事毫不知情、毫無預見可能,顯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成立犯罪與否之重要部分】並未認罪),然依前所述,實務上對偵審自白規定之援引適用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而被告洪宇亨既於偵、審中,各曾有一次自白認罪之表示,縱事後歷次審判中,全數否認犯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是就被告五人所犯附表壹之運輸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五人就運輸毒品部分均有供出共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審其修正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本件係基隆海關查獲被告等人進口之包包有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附表壹編號八)之行為,乃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調查局人員乃報請基隆地檢署
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協助偵辦後,經基隆調查站承辦人員要求負責運送之睿宏公司司機配合,而於103年3月30日上午先當場查獲逮捕簽收貨品之被告林聖豐與洪宇亨二人後(詳參前述犯罪事實欄「參、查獲經過」),被告林聖豐與洪宇亨二人,再供出共犯林建良、李虔安,經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進一步追查,並至台南市仁德區「金球獎」電子遊戲場附近路口及艾維士租車公司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乃再查獲被告林建良,並再經被告林建良供述,得悉被告林家輝、王志良亦涉有犯嫌,嗣再查獲逮捕被告林家輝,再經林家輝供述,得悉被告王惟鑫(原名王家和)及綽號「阿奇」者,亦為運毒之共犯;而經查獲被告王惟鑫後,經被告林家輝及王惟鑫就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自大陸地區偵辦之公安單位獲悉之「阿奇」年籍,指認並確認陳祺霖即為安排籌畫之共犯「阿奇」,並經被告王惟鑫、林家輝二人供述確認陳祺霖之涉案情節,因而查獲及移送相關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分別經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移送,而由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93號、第3259號偵辦後,現發佈通緝中),此據證人蔡志炎即刑事警察局承辦人員、徐宿良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到庭證述在卷(詳見證人蔡志炎、徐宿良於102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證述—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72頁反面)。是依證人所述,本件於被告等人供述前,尚未能得悉掌握本件運毒集團之成員或其他共犯,是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各別供述及指認,而一一查獲及確認共犯,並因而移送。是認被告五人均有供出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五人均有偵審自白及供出共犯之二種減輕事由(供出共犯部分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而至多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林家輝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偵審自白、供出共犯)事由,是被告林家輝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但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被告五人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予以遞減其刑。
㈩被告五人就運輸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或經濟困難、素行良好、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度台上字第93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2查被告五人為本案運毒犯行時,均已為成年人,而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於本案共為9 次運毒犯行,被告洪宇亨亦有5 次運毒犯行,而本案每次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淨重均高達 5、60公斤,其中一次猶另外挾帶淨重多達10公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於短短三個多月內,共已私運進口9次毒品入境,私運進口之愷他命數量已多達500多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有10公斤之多,如以一般最下游之販賣者,一次販賣1公克之量,共可販賣500,000次愷他命、10,00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之人數及數量更為可觀,其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鉅,無待贅言。本件被告等人縱非供自己販賣毒品而僅係運輸交通角色,然依本案運輸毒品數量之鉅、次數之多,被告等人已非一般毒品小額融通交易者,而與毒品供應來源之大盤、中盤商無異;且依被告五人之犯罪情狀,均無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五人所犯運輸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均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予以遞減其刑,衡情被告五人所犯,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五人所為,均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洪宇亨之辯護人為洪宇亨辯護稱因被告智識淺薄、思慮未周而逃避回役補徵,故主張依刑法59條「情堪憫恕」予以酌減其刑一情(參被告洪宇亨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三第224-225 頁),然查被告洪宇亨已有逃兵前科,本件復故意以遷離住居所而達拒收臨時召集令之效果,顯見被告洪宇亨毫無應召服兵役以克盡憲法義務之意,其破壞國家兵役體制,實無從寬貸,其拒絕臨時徵召,亦僅不欲受國家軍隊約制,逃兵之舉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無理由,無從採取。
四、爰審酌被告洪宇亨之品行、智識程度、觸犯妨害兵役罪之動機、事後知悉應受臨時召集後仍未報到,影響國家兵役業務之進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王惟鑫為能遂行於大陸地區辦理毒品夾藏進口之業務,竟與陳祺霖共同偽造大陸地區居民之身分證,造成「鄭奇爽」、「楊佳和」及相關機關管理之損害,所為均值非難;是就被告洪宇亨所犯妨害兵役罪部分,及被告王惟鑫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五人均年輕體健,竟不思依己力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竟為貪圖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共同運輸大量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又其等運輸入境之愷他命毒品數量甚多,流佈之廣、危害之深,猶難輕縱;而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於本案參與程度顯深於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故本院雖認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於本案角色非僅「幫助」而係「共同正犯」,然二人參與程度究不若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等人之深,角色地位亦不及被告王惟鑫等人及共犯王志良等人之重,於本案所獲取之利益亦遠低於被告王惟鑫等人;故仍依其二人涉入程度、參與分工之多寡性質及犯罪情節,量處較被告王惟鑫等人為輕之刑;另被告洪宇亨參與運毒之時間雖不及被告林聖豐之長,且係因被告林聖豐之介紹,始有機會加入本件運毒集團,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對己行有何自省反思之意,本院因認被告洪宇亨改過之心、悔悟之意不若被告林聖豐,是再斟酌比較被告洪宇亨、林聖豐二人犯後態度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得,分別予以量處。另本院衡量本案輸入進口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甚鉅,且附表壹編號一至七共輸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次,每次輸入約50至60公斤,均已成功進口並已流入市面,附表壹編號八,除仍與先前相同,私運進口高達61公斤之愷他命外,尚更進一步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之多,所為犯罪情節變本加厲,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附表壹編號八、九之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危害尚可控制等情,暨其等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洪宇亨於上述犯罪事實一之妨害兵役行為後,被告王惟鑫於上述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特種文書及附表壹編號一、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被告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三人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洪宇亨所犯妨害兵役罪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就被告王惟鑫所犯偽造文書罪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查被告洪宇亨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之罪,被告王惟鑫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洪宇亨所犯妨害兵役罪及被告王惟鑫所犯偽造文書罪及本院所宣告之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洪宇亨、王惟鑫二人所犯,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倘依修正前之規定,可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該執行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可不予併合處罰,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得與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王惟鑫與被告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所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行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係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則無論修正前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所犯運輸毒品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此部分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即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偽造「鄭奇爽」及「楊佳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各1 只(本院102年度保字第72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 】編號1、2),屬被告王惟鑫所有,且係因其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王惟鑫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1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2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壹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所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37包 (淨重合計10115公克、純度95.71﹪、純質淨重9681.1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皆以塑膠盒裝置(見本院卷三第266-280 頁所附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47頁照片所示,夾藏進口時,塑膠外盒再以鋁箔紙包覆,惟鋁箔紙未直接包覆接觸毒品),是不論屬何人所有,除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五人所為犯罪事實欄之附表壹編號八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毒品之塑膠包裝盒,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盒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盒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盒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3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一至九)
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米白色等結晶物,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各該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考(詳參附表貳編號一至九「鑑定書字號」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並分係被告等人各次運輸之毒品,是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與盛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盒等外包裝,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 款之規定,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毒品愷他命,於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對應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宣告沒收;就附表貳編號五至九之毒品愷他命,於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五人各該次犯行下(對應附表壹編號五至九)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部分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此條項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次按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2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分別係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所有或共犯陳祺霖所有而交付予王惟鑫、林建良,業據各被告坦承在卷(詳見本院103年2月11日及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4 月1日及10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附表參編號十六至二二,則係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所用,亦屬被告及共犯陳祺霖等人所有;其中附表參編號一至三之手機,分別係被告王惟鑫用以供作與本案被告林家輝、林建良及在逃共犯陳祺霖聯絡有關本件運毒事宜所用之物;附表參編號
六、七之手機,係被告林家輝用以供作與被告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所用;附表參編號八至十二之手機及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中國移動通信卡),係被告林建良用來與同案被告王惟鑫、林家輝及共犯陳祺霖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十四之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林聖豐用來與同案被告林建良、洪宇亨聯絡運毒事宜之用;附表參編號十五之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洪宇亨用來與同案被告林建良、林聖豐聯絡運毒事宜之用(以上詳見本院103年2月11日及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4月1日及103年6月24日、103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是同依前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前述手機及門號SIM卡,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犯行主文項下(被告洪宇亨於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五以後始參與,是其用以聯絡之手機及門號,於附表壹編號五至九始諭知沒收),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旅行包共14箱,係本件承辦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發現本件運毒集團犯行時,商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司機配合,於 102年3月30日分別在被告林聖豐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及洪宇亨於台南市○○區○○路○段000 號收貨倉庫簽收運到之毒品時,當場上前查緝逮捕二人,並於該2 間倉庫內房間查獲,依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所述及該次(附表壹編號八)查獲情形,該5箱及9箱包包,應係該次(第8 次)查獲之前某次,由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及在逃共犯陳祺霖、王志良、李虔安、林家偉等人將旅行包自紙箱內取出夾藏之毒品後所剩餘留存。因僅能證明絕非供第8、9次(附表壹編號八、九)之運毒犯行所用,然已無從得知究係該次(102年3月30日第8 次查獲)以前之何次運毒所用而遺留剩餘,茲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就該扣案包包紙箱,均於第8 次查獲前之最近一次即附表壹編號七之第7 次運毒犯行,於被告五人所犯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一之物,附表參編號二二之旅行包40箱,分別係供犯罪事實附表壹編號八(附表參十八至二一)及九(附表參二二)之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是亦分別於各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八、九之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⑴⑵⑶物品(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編號六至十二、編號十四至二二),均為特定之物,且均已扣案,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均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㈣供犯罪預備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2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四、五、十三所示之手機、大陸地區電話門號卡(中國移動通信卡)及遠傳門號SIM 卡(遠傳3G易付一塊卡),分別係被告王惟鑫及林建良所有,並預備作為與被告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及共犯陳祺霖聯絡運毒而尚未使用之物(詳見被告王惟鑫、林建良於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述),是尚未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犯行,被告洪宇亨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九之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㈤因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2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如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犯之犯罪所得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若該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3經查: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等人係以1,5000 元至4、50,000元不等之報酬,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而其等於本案各次運毒所取得之報酬,業經各別供述在卷(詳參被告等人於本院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林聖豐係以一個月薪水15,000元受雇於被告林建良等人,而其於本案遭查獲起訴之犯罪時間內,自被告林建良及共犯王志良處共領得薪水43,000元,其取得報酬之時間,亦據其供述在卷(詳同前開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洪宇亨亦與林聖豐相同,係以月薪15,000元受雇於本件運毒集團林建良等人,而被告洪宇亨雖係於102年3月18日始開始受雇,迄至102年3月30日遭查獲逮捕時,尚未滿半月,而未能支領薪水,惟其亦坦承於開始受雇後數日(約102年3月22日),即向雇用之老闆「小林」即被告林建良「借支薪水」(即「預行支薪」)2,000元 (係預支薪水而非單純借款),並經被告林建良許可借支而預先取得部分薪水(運毒所得)2,000元 (詳見被告洪宇亨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179頁反面、102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一第201頁、102年7 月22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二第210 頁反面);此亦經被告林建良供述互核無誤(詳見被告林建良102年5月24日第3次調查筆錄—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14頁、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同案卷第90頁);是被告等人均已各自取得運毒所得報酬,而其各人之犯罪所得,乃其等各別工作酬勞,彼此間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其等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與其他共同被告(或於理由欄內說明與尚未起訴之共犯陳祺霖等人)連帶沒收,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林聖豐、洪宇亨各人所犯而已取得報酬之相關罪行主文項下,各別諭知沒收。又因其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被告林聖豐與洪宇亨繳交之43,000元與2,000 元,係各為其家人所有並代繳,非屬被告林聖豐、洪宇亨所有,亦非其二人本件運毒之犯罪所得,因不得沒收而等同被告林聖豐與洪宇亨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詳下列㈥不予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各人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王惟鑫遭查獲時,在其身上查獲而經扣案之現金57,400元(同署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編號10,本院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編號10),據被告王惟鑫於警詢及本院103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為伊所有,並坦承為運毒所得報酬,僅無法確認係何次或哪幾次運毒所領得之報酬(詳被告王惟鑫102年6月18日第2次調查筆錄第3頁、本院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是本件被告王惟鑫經扣案之現金57,400元,係何次犯行之所得,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幾何,已無憑確認,是本件扣案現金57,4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惟鑫何次或哪幾次之所得財物,是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所有部分,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運毒所得,附此敘明)。
㈥不予沒收部分至附表肆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毒犯行無關連性,其中編號一之手機係供被告王惟鑫與本案以外之人聯絡,編號二之SIM卡,僅剩晶片卡外殼,其SIM卡均已取出使用完畢而丟棄,剩餘之空卡並無用途,與本案已無關連;編號四之筆電為王惟鑫女友所有,編號三之電腦雖係王惟鑫所有,然均未作為本案運毒之用;另編號五、九、十二之K盤,係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供己施用愷他命所用;編號六、八、十三、十四之愷他命,係被告王惟鑫、林家輝、林建良另行購入供其等施用,且持有之數量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無關連;編號十、十一之物,係被告林建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無關;編號七之現金57,400元部分,雖係被告王惟鑫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惟鑫何次或哪幾次之所得財物,已詳於前述(惟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運毒所得);編號十五之現金43,000 元及編號十六之現金2,000元,並非被告林聖豐、洪宇亨所有,而分係被告林聖豐之父林連財、被告洪宇亨之母蘇月慧所有,並代為繳交予國庫,業據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供述在卷(見被告林聖豐、洪宇亨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復有林連財、蘇月慧偵訊筆錄可證(參林連財及林聖豐於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蘇月慧及洪宇亨於102年7月22日偵訊筆錄—102 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二第207頁反面、第210頁反面);然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之物,均需屬被告所有,業於前述,是各該款項既係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之父母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金錢係流通之非特定物,無法「特定」為本件運毒所得,自無從因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之父母願代為提出繳交,即得逕予沒收之理。編號十七之簽收單,僅為證明被告林聖豐、洪宇亨二人犯罪之證據,非供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亦無直接關連;編號十八、十九,雖係未起訴之共犯李虔安所有,然未據公訴人提出被告或共犯等人有何使用該手機或電腦作為本件運毒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亦未見與本案有何關連;編號二十至二四,係胡亦承所有,然胡亦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胡亦承並非本案之共犯,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㈦至未扣案由被告林建良持有用與被告林聖豐、洪宇亨聯絡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陳祺霖所交付予林建良做為聯絡之手機(含大陸地區門號SIM 卡)及易付卡,附表肆編號二之大陸門號空卡原所附有之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張SIM 卡,因於案發後,已遭被告林建良、王惟鑫等人丟棄(大陸地區5張SIM卡並已用畢,已無用途,詳見被告林建良、王惟鑫於103年2月11日及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已非屬被告林建良、王惟鑫所有;另附表壹所示與貨運公司聯絡之名義上收貨人所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惟鑫等人或共犯陳祺霖等人所有,且因均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本 案│運輸│輸入│報關│派送│報單│貨物嘜│收貨名│登記收│貨物│備 註│共 犯│主 文│
│ │行為人│(起│(進│日期│(簽│號碼│頭號碼│義人 │貨地址│名稱│ │ │ │
│ │ │運)│口)│ │收)│ │ ├───┼───┤ │ │ │ │
│ │ │日期│日期│ │日期│ │ │簽收人│登記收│ │ │ │ │
│ │ ├──┤ │ │ │ │ │ │貨電話│ │ │ │ │
│ │ │運送│ │ │ │ │ │ │ │ │ │ │ │
│ │ │貨輪│ │ │ │ │ │ │ │ │ │ │ │
├──┼───┼──┼──┼──┼──┼──┼───┼───┼───┼──┼───┼───┼──────────────┤
│ 一 │王惟鑫│101.│101.│101.│101.│AA/0│南 -H-│鄭家宇│臺南市│手提│起訴書│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12. │12. │12. │12. │1/47│1221- │ │永康區│包20│犯罪事│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24 │26 │27. │30 │09/4│8502 │ │正強街│箱 │實欄四│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 │120 │ │ │48 號 │ │(一)│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 │ │ │ │ ├───┼───┤ │1 │(及臺│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LEO-│ │ │ │ │ │鄭家宇│0975-9│ │ │灣貨主│ 。 │
│ │ │AUTH│ │ │ │ │ │ │84714 │ │ │:「阿│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ORIT│ │ ├──┤ ├───┼───┼───┼──┼───┤龍」、│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Y │ │ │102.│ │南 -H-│李志成│臺南市│手提│⒈起訴│「雄哥│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
│ │ │ │ │ │01. │ │0102- │ │仁德區│包40│書犯罪│」、「│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10 │ │8501、│ │義林南│箱 │事實欄│柯南」│ 表參編號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 │ │ │ │ │ │ │南-H-0│ │路 620│ │四(一│)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運│
│ │ │ │ │ │ │ │102-85│ │號 │ │)2 │ │ 輸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 │ │ │ │02 ├───┼───┤ │⒉起訴│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林 │0916-5│ │書犯罪│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林聖│71861 │ │事實欄│ │ 。 │
│ │ │ │ │ │ │ │ │豐) │ │ │四(一│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2第5│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 │ │ │ │行之派│ │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送日期│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誤為「│ │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01 年│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 │ │12月30│ │ 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 │ │ │日」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
│ │ │ │ │ │ │ │ │ │ │ │ │ │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鄭家宇│原為臺│手提│⒈起訴│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01. │01. │01. │01. │2/A0│0113- │ │南市永│包30│書犯罪│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18 │21 │21 │23 │70/0│8501、│ │康區正│(20+│事實欄│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064 │南-H-0├───┤強街48│10)│四(二│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WAN-│ │ │ │ │115-85│林 │號,後│箱 │) │(及臺│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HAI-│ │ │ │ │02 │(林聖│改送臺│ │⒉本次│灣貨主│ 。 │
│ │ │273 │ │ │ │ │ │豐) │南市仁│ │鑑驗愷│:「阿│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V.NO│ │ │ │ │ │ │德區中│ │他命驗│龍」、│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25 │ │ │ │ │ │ │正路一│ │餘淨重│「雄哥│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
│ │ │ │ │ │ │ │ │ │段 656│ │為511.│」、「│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 │ │ │ │巷67號│ │25公克│柯南」│ 表參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 │,起訴│) │ ,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
│ │ │ │ │ │ │ │ │ │原0975│ │書誤載│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98471│ │為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4 ,後│ │522.25│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更為09│ │公克 │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83-761│ │⒊本件│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 │ │328 │ │報單號│ │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碼 │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AA/02/│ │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A070 /│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 │ │0064之│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 │ │ │進口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 │ │單上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國外│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出口日│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 │ │ │期」誤│ │ 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第│
│ │ │ │ │ │ │ │ │ │ │ │繕為「│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101年1│ │ 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月18日│ │ 收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
│ │ │ │ │ │ │ │ │ │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 │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起訴書│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02. │03. │03. │03. │2/06│0226- ├───┤仁德區│包20│犯罪事│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28. │03 │04 │06 │28/0│8501 │潘 │中正路│箱 │實欄四│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214 │ │ │一段 │ │(四)│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KANW│ │ │ │ │ │ │105 號│ │1 │(及臺│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AY-G│ │ │ │ │ │ ├───┤ │ │灣貨主│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LOBA│ │ │ │ │ │ │0983-7│ │ │:「阿│ 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L V.│ │ │ │ │ │ │88982 │ │ │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307│ │ │ │ ├───┼───┼───┼──┼───┤「雄哥│ 抵償之。 │
│ │ │N/S │ │ │ │ │南 -H-│李大偉│臺南市│手提│起訴書│」、「│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0226- ├───┤東區崇│包20│犯罪事│柯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 │ │8502 │潘 │善路 │箱 │實欄四│) │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
│ │ │ │ │ │ │ │ │ │1095 │ │(四)│ │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 │ │ │ │號 │ │2 │ │ 表參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
│ │ │ │ │ │ │ │ │ │0981-0│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58051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起訴書│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0226- ├───┤仁德區│包20│犯罪事│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8503 │(起訴│中正路│箱 │實欄四│ │ 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書記載│一段 │ │(四)│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為「潘│105 號│ │3 │ │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0983-7│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 │88982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 │
├──┼───┼──┼──┼──┼──┼──┼───┼───┼───┼──┼───┼───┼──────────────┤
│ 四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起訴書│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03. │03. │03. │03. │2/06│0302- ├───┤仁德區│包20│犯罪事│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04 │06. │06. │08. │81/4│8502 │宏 │中正路│箱 │實欄四│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108 │ │ │一段 │ │(三)│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TS-P│ │ │ │ │ │ │105 號│ │ │(及臺│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USAN│ │ │ │ │ │ ├───┤ │ │灣貨主│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V.13│ │ │ │ │ │ │0983-7│ │ │:「阿│ 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007N│ │ │ │ │ │ │88982 │ │ │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 │「雄哥│ 抵償之。 │
│ │ │ │ │ │ │ │ │ │ │ │ │」、「│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柯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 │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
│ │ │ │ │ │ │ │ │ │ │ │ │ │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 │ │ │ │ │ │ │ │ 表參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
│ │ │ │ │ │ │ │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 │ │ │ │ │ │ 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 │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 │ │ 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 │
├──┼───┼──┼──┼──┼──┼──┼───┼───┼───┼──┼───┼───┼──────────────┤
│ 五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臺南市│尼龍│起訴書│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03. │03. │03. │03. │2/07│0305- ├───┤東區崇│包包│犯罪事│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07 │10 │11 │14 │15/0│8501 │陳小春│善路 │20箱│實欄四│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 │206 │ │ │1095 │ │(五)│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 │ │ │ │ │ │號 │ │1 │(及臺│ 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洪宇│KANW│ │ │ │ │ │ ├───┤ │ │灣貨主│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亨 │AY-G│ │ │ │ │ │ │0981-0│ │ │:「阿│ 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LOBA│ │ │ │ │ │ │58051 │ │ │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L V.│ ├──┼──┤ ├───┼───┼───┼──┼───┤「雄哥│ 抵償之。 │
│ │ │1308│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尼龍│起訴書│」、「│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N/S │ │03. │03. │ │0314- ├───┤仁德區│包包│犯罪事│柯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11 │22 │ │8501 │亨 │中正路│20箱│實欄四│) │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
│ │ │ │ │ │ │ │ │(洪宇│一段 │ │(五)│ │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 │ │ │亨) │105 號│ │2 │ │ 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
│ │ │ │ │ │ │ │ │ │0983-7│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88982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 │ │ │ │ │ │ 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 │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 │ │ 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戊、洪宇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
│ │ │ │ │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六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手提│起訴書│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03. │03. │03. │03. │2/07│0309- ├───┤仁德區│包20│犯罪事│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10 │13 │14 │18 │53/4│8502 │亨 │中正路│箱 │實欄四│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 │349 │ │(洪宇│一段 │ │(六)│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 │ │ │ │ │亨) │105 號│ │1 │(及臺│ 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洪宇│HANS│ │ │ │ │ │ ├───┤ │ │灣貨主│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亨 │A-AU│ │ │ │ │ │ │0983-7│ │ │:「阿│ 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GSBU│ │ │ │ │ │ │88982 │ │ │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RG V│ │ │ │ │ │ │ │ │ │「雄哥│ 抵償之。 │
│ │ │1300│ ├──┼──┤ ├───┼───┼───┼──┼───┤」、「│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8N │ │102.│102.│ │南 -H-│鄭奇爽│臺南市│手提│⒈起訴│柯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03. │03. │ │0318- ├───┤東區崇│包40│書犯罪│) │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
│ │ │ │ │14 │25 │ │8502 │亨 │善路 │箱 │事實欄│ │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 │ │ │(洪宇│1095號│ │四(六│ │ 表參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
│ │ │ │ │ │ │ │ │亨) │ │ │)2 │ │ ,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
│ │ │ │ │ │ │ │ │ ├───┤ │⒉起訴│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0932-4│ │書誤載│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51983 │ │收貨地│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址為為│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臺南市│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 │ │ │ │東區崇│ │ 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善路「│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一段」│ │ 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095號│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⒈起訴│ │ 抵償之。 │
│ │ │ │ │03. │03. │ │0320- ├───┤仁德區│20箱│書漏載│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14 │25 │ │8503 │亨 │中正路│ │此件派│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洪宇│一段 │ │送簽收│ │ 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第│
│ │ │ │ │ │ │ │ │亨) │105 號│ │⒉本次│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犯罪│ │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0983-7│ │事實合│ │ 收之。 │
│ │ │ │ │ │ │ │ │ │88982 │ │計鑑驗│ │戊、洪宇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9 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 │ │ │ │ │ │合計淨│ │ 案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第│
│ │ │ │ │ │ │ │ │ │ │ │重509.│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40公克│ │ 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起訴│ │ 收之。 │
│ │ │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 │ │ │ │ │為409.│ │ │
│ │ │ │ │ │ │ │ │ │ │ │40公克│ │ │
├──┼───┼──┼──┼──┼──┼──┼───┼───┼───┼──┼───┼───┼──────────────┤
│ 七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劉翔吉│臺南市│包包│⒈起訴│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03. │03. │03. │03. │2/08│0312- ├───┤仁德區│40(│書犯罪│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良、林│14 │17 │18 │21 │19/0│8502、│亨 │中正路│20+ │事實欄│李虔安│ 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第三級│
│ │家輝、│ │ │ │ │043 │南-H-0│(洪宇│一段 │20)│四(七│林家偉│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林聖豐├──┤ │ │ │ │312-85│亨) │105 號│箱 │) │(及臺│ 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洪宇│KANW│ │ │ │ │03 │ ├───┤ │⒉起訴│灣貨主│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亨 │AY-G│ │ │ │ │ │ │0983-7│ │書犯罪│:「阿│ 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LOBA│ │ │ │ │ │ │88982 │ │事實欄│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L V.│ │ │ │ │ │ │ │ │(七)│「雄哥│ 抵償之。 │
│ │ │1309│ │ │ │ │ │ │ │ │第9-10│」、「│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N/S │ │ │ │ │ │ │ │ │行之報│柯南」│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 │ │ │ │ │ │ │ │ │ │ │關日期│) │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
│ │ │ │ │ │ │ │ │ │ │ │誤繕為│ │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 │ │ │ │ │ │ │ │ │102年3│ │ 表參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
│ │ │ │ │ │ │ │ │ │ │ │月17日│ │ ,均沒收之;未扣案運輸毒│
│ │ │ │ │ │ │ │ │ │ │ │(同欄│ │ 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 │ │ │ │ │第2 行│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 │ │之報關│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日期 │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102年3│ │ ,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
│ │ │ │ │ │ │ │ │ │ │ │月18日│ │ 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始為正│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確) │ │ 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未扣案運輸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 │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 │
│ │ │ │ │ │ │ │ │ │ │ │ │ │戊、洪宇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 │ │ │ │ │ │ │ │ │ │ │ 案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第│
│ │ │ │ │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 │ │ 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 │ │ │ │ 收之。 │
├──┼───┼──┼──┼──┼──┼──┼───┼───┼───┼──┼───┼───┼──────────────┤
│ 八 │王惟鑫│102.│102.│102.│102.│AA/0│南 -H-│鄭奇爽│原臺南│旅行│⒈起訴│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林建│03. │03. │03. │03. │2/10│0321- ├───┤市東區│包40│書犯罪│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 │良、林│24 │27 │27 │30 │03/4│8501 │林 │崇善路│箱 │事實欄│李虔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家輝、│ │ │ │ │083 │ │(林聖│1095號│ │四(八│林家偉│ 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
│ │林聖豐├──┤ │ │ │ │ │豐) │,後改│ │)1 │(及臺│ 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
│ │、洪宇│TS- │ │ │ │ │ │ │為臺南│ │⒉起訴│灣貨主│ 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
│ │亨 │TAIP│ │ │ │ │ │ │市東區│ │書犯罪│:「阿│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EI │ │ │ │ │ │ │東門路│ │事實欄│龍」、│ 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第三│
│ │ │V.13│ │ │ │ │ │ │三段 │ │(八)│「雄哥│ 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
│ │ │006N│ │ │ │ │ │ │248-1 │ │1、 第│」、「│ 一至十五、第十八至二一所│
│ │ │ │ │ │ │ │ │ │號 │ │5 行之│柯南」│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報關日│) │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0932-4│ │期誤繕│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
│ │ │ │ │ │ │ │ │ │51983 │ │為 102│ │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 │ │ │ │年3 月│ │ 安非他命共貳佰參拾柒包(│
│ │ │ │ │ │ │ │ │ │ │ │30日【│ │ 淨重合計壹零壹壹伍公克,│
│ │ │ │ │ │ │ │ │ │ │ │犯罪事│ │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 │ │ │ │ │ │ │ │ │ │ │實欄(│ │ 貳佰參拾柒個),均沒收銷│
│ │ │ │ │ │ │ │ │ │ │ │八)第│ │ 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
│ │ │ │ │ │ │ │ │ │ │ │2 行之│ │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 │ │ │ │ │ │ │ │ │ │ │之報關│ │ 附表參編號一至十五、十八│
│ │ │ │ │ │ │ │ │ │ │ │日期(│ │ 至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102 年│ │ 。 │
│ │ │ │ │ │ │ │ │ │ │ │)3 月│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27日始│ │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
│ │ │ │ │ │ │ │ │ │ │ │為正確│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 │ │ │ │ │ │ │ │ │ │ │】 │ │ 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計壹│
│ │ │ │ │ │ │ │ │ │ │ │⒊起訴│ │ 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以完│
│ │ │ │ │ │ │ │ │ │ │ │書犯罪│ │ 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拾柒│
│ │ │ │ │ │ │ │ │ │ │ │事實欄│ │ 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 │ │ │ │ │(八)│ │ 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第三│
│ │ │ │ │ │ │ │ │ │ │ │1、第5│ │ 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
│ │ │ │ │ │ │ │ │ │ │ │-6行之│ │ 一至十五、十八至二一所示│
│ │ │ │ │ │ │ │ │ │ │ │簽收日│ │ 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期誤為│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102年3│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 │ │ │ │ │ │ │ │ │月29日│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 │ │ │ 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
│ │ │ │ │ │ │ │ │ │ │ │ │ │ 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
│ │ │ │ │ │ │ │ │ │ │ │ │ │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
│ │ │ │ │ │ │ │ │ │ │ │ │ │ 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
│ │ │ │ │ │ │ │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 │ │ │ │ │ │ │ │ 編號一至十五、十八至二一│
│ │ │ │ │ │ │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戊、洪宇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102.│102.│ │南 -H-│劉翔吉│臺南市│旅行│⒈起訴│ │ ,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
│ │ │ │ │03. │03. │ │0322- ├───┤仁德區│包20│書犯罪│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27 │30 │ │8502 │亨 │中正路│箱 │事實欄│ │ 命共貳佰參拾柒包(淨重合│
│ │ │ │ │ │ │ │ │(洪宇│一段 │ │四(八│ │ 計壹零壹壹伍公克,併同難│
│ │ │ │ │ │ │ │ │亨) │105-1 │ │)2 │ │ 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佰參│
│ │ │ │ │ │ │ │ │ │號 │ │⒉派車│ │ 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單記載│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
│ │ │ │ │ │ │ │ │ ├───┤ │地址為│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
│ │ │ │ │ │ │ │ │ │0983-7│ │臺南市│ │ 編號一至十五、十八至二一│
│ │ │ │ │ │ │ │ │ │88982 │ │仁德區│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中正路│ │ │
│ │ │ │ │ │ │ │ │ │ │ │一段 │ │ │
│ │ │ │ │ │ │ │ │ │ │ │105號 │ │ │
├──┼───┼──┼──┼──┼──┼──┼───┼───┼───┼──┼───┼───┼──────────────┤
│ 九 │王惟鑫│約為│102.│尚未│尚未│AA/0│ │ │ │ │⒈起訴│陳祺霖│甲、王惟鑫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林建│102.│03. │報關│派送│2/10│ │ │ │ │書犯罪│王志良│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良、林│03. │31 │ │ │07/0│ │ │ │ │事實欄│李虔安│ 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第│
│ │家輝、│27裝│ │ │ │084 │ │ │ │ │四(九│林家偉│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林聖豐│櫃後│ │ │ │ │ │ │ │ │) │(及臺│ 號一至十五、二二所示之物│
│ │、洪宇│之 3│ │ │ │ │ │ │ │ │⒉因林│灣貨主│ ,均沒收之。 │
│ │亨 │月下│ │ │ │ │ │ │ │ │聖豐與│:「阿│乙、林家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旬 │ │ │ │ │ │ │ │ │洪宇亨│龍」、│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
│ │ ├──┤ │ │ │ │ │ │ │ │二人於│「雄哥│ 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
│ │ │KANW│ │ │ │ │ │ │ │ │102年3│」、「│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
│ │ │AY-G│ │ │ │ │ │ │ │ │月30日│柯南」│ 表參編號一至十五、二二所│
│ │ │LOBA│ │ │ │ │ │ │ │ │簽收前│)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L V.│ │ │ │ │ │ │ │ │一次(│ │丙、林建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1311│ │ │ │ │ │ │ │ │犯罪事│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 │ │N/S │ │ │ │ │ │ │ │ │實(八│ │ 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第│
│ │ │ │ │ │ │ │ │ │ │ │)之毒│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品時,│ │ 號一至十五、二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 │ │業遭當│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場查獲│ │丁、林聖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故本│ │ ,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 │ │ │ │ │ │ │ │ │ │ │次毒品│ │ 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第三級│
│ │ │ │ │ │ │ │ │ │ │ │甫輸入│ │ 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號一│
│ │ │ │ │ │ │ │ │ │ │ │進入我│ │ 至十五、二二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 │ │國,即│ │ 沒收之。 │
│ │ │ │ │ │ │ │ │ │ │ │遭海關│ │戊、洪宇亨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 │ │ │ │ │ │ │ │ │ │ │扣押,│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 │ │ │ │ │ │ │ │ │ │ │而未及│ │ 案如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第│
│ │ │ │ │ │ │ │ │ │ │ │報關派│ │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參編│
│ │ │ │ │ │ │ │ │ │ │ │送。 │ │ 號一至十五、二二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應予沒收之毒品愷他命)
┌──┬──────┬────────┬────────┬─────────────┬─────────────┬──────────┐
│編號│愷 他 命│淨 重│驗 餘 淨 重│純 質 淨 重 (純度)│鑑定書字號(法務部調查局)│備 註│
├──┼──────┼────────┼────────┼─────────────┼─────────────┼──────────┤
│ 一 │9包 │501.67公克 │501.56公克 │465.15公克(92.7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一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5 │
├──┼──────┼────────┼────────┼─────────────┼─────────────┼──────────┤
│ 二 │9包 │511.44公克 │511.25公克 │463.36公克(90.60﹪)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二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8 │
├──┼──────┼────────┼────────┼─────────────┼─────────────┼──────────┤
│ 三 │9包 │502.30公克 │502.22公克 │474.27公克(94.42﹪)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三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9 │
├──┼──────┼────────┼────────┼─────────────┼─────────────┼──────────┤
│ 四 │9包 │504.68公克 │502.94公克 │459.11公克(90.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四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6 │
├──┼──────┼────────┼────────┼─────────────┼─────────────┼──────────┤
│ 五 │9包 │510.75公克 │510.61公克 │466.26公克(91.29﹪)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五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7 │
├──┼──────┼────────┼────────┼─────────────┼─────────────┼──────────┤
│ 六 │9包 │509.40公克 │509.02公克 │448.12公克(87.9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六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4 │
├──┼──────┼────────┼────────┼─────────────┼─────────────┼──────────┤
│ 七 │9包 │500.97公克 │500.40公克 │432.19公克(86.27﹪)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七 │
│ │ │ │ │ │ │2、海關採樣抽驗留存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9個 │
│ │ │ │ │ │ │4、本次扣案毒品尚未 │
│ │ │ │ │ │ │ 入庫 │
├──┼──────┼────────┼────────┼─────────────┼─────────────┼──────────┤
│ 八 │2箱共1,071包│約59,745公克 │ │約54,565.1公克(91.33﹪) │102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八 │
│ │ │ │ │ │ │2、收貨現場當場查獲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1071個 │
│ │ │ │ │ │ │4、本次同時輸入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237 包( │
│ │ │ │ │ │ │ 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1 │
│ │ │ │ │ │ │5、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2 │
├──┼──────┼────────┼────────┼─────────────┼─────────────┼──────────┤
│ 九 │4箱共1,089包│約61,301.0公克 │ │約56,672.8公克(92.45﹪) │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犯罪事實附表壹編 │
│ │ │ │ │ │00000000000號 │ 號九 │
│ │ │ │ │ │ │2、於上開事實八遭查 │
│ │ │ │ │ │ │ 獲後,本次已輸入 │
│ │ │ │ │ │ │ 進口、尚未報關、 │
│ │ │ │ │ │ │ 派送即遭查扣 │
│ │ │ │ │ │ │3、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 │ │ │ │ │ │ 之外包裝盒1089個 │
│ │ │ │ │ │ │4、本院102年度保字第│
│ │ │ │ │ │ │ 817號(基檢102 年│
│ │ │ │ │ │ │ 度證字第1437號) │
│ │ │ │ │ │ │ 編號3 │
├──┼──────┼────────┼────────┼─────────────┼─────────────┼──────────┤
│(一│共2,223包 │約124,587.21公克│約124,584公克 │約114,446.36公克 │ │犯罪事實一至九所運輸│
│至九│ │ │ │ │ │進口之愷他命數量總和│
│)總│ │ │ │ │ │(一至四之本案被告為│
│計 │ │ │ │ │ │王惟鑫、林家輝、林建│
│ │ │ │ │ │ │良、林聖豐;五至九之│
│ │ │ │ │ │ │本案被告為王惟鑫、林│
│ │ │ │ │ │ │家輝、林建良、林聖豐│
│ │ │ │ │ │ │、洪宇亨) │
├──┼──────┼────────┼────────┼─────────────┼─────────────┼──────────┤
│(五│共2,187包 │約122,567.12公克│約122,566.03公克│約112,584.47公克 │ │犯罪事實五至九所運輸│
│至九│ │ │ │ │ │進口之愷他命數量總和│
│)總│ │ │ │ │ │(五至九之本案被告為│
│計 │ │ │ │ │ │王惟鑫、林家輝、林建│
│ │ │ │ │ │ │良、林聖豐、洪宇亨)│
└──┴──────┴────────┴────────┴─────────────┴─────────────┴──────────┘
附表參(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適 用 法 條│備 註 │
│ │ │(持有人)│ │ │ │ │
├──┼────────┼─────┼───────┼────────┼──────────┼───────┤
│ 一 │手機5 支(內均無│王惟鑫 │基隆地檢署 102│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門號SIM卡) │ │年度證字第1200│第726號編號5 │條第1項 │ │
│ │ │ │號編號5 │ │ │ │
├──┼────────┼─────┼───────┼────────┼──────────┼───────┤
│ 二 │FM RADIO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陳祺霖聯絡 │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6 │條第1項 │ │
│ │ │ │6 │ │ │ │
├──┼────────┼─────┼───────┼────────┼──────────┼───────┤
│ 三 │SAM SUNG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臺灣共犯即被│
│ │(內含門號098909│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8 │條第1項 │告林家輝、林建│
│ │1320號SIM卡1只)│ │8 │ │ │良聯絡之用 │
│ │(黑色) │ │ │ │ │ │
├──┼────────┼─────┼───────┼────────┼──────────┼───────┤
│ 四 │ANY CALL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王惟鑫購入預備│
│ │(內含門號098938│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9 │ │作為與本案之林│
│ │6743號SIM卡1只)│ │9 │ │ │家輝、林建良聯│
│ │(紅色) │ │ │ │ │絡之用 │
├──┼────────┼─────┼───────┼────────┼──────────┼───────┤
│ 五 │大陸地區電話門號│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預備用來與陳祺│
│ │SIM 卡(中國移動│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4 │ │霖聯絡 │
│ │通信卡)1張 │ │4 │ │ │ │
├──┼────────┼─────┼───────┼────────┼──────────┼───────┤
│ 六 │SAM SUNG手機1 支│林家輝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林聖│
│ │(內含門號098321│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3 │條第1項 │豐等共犯聯絡之│
│ │4837號SIM卡1只)│ │13 │ │ │用 │
│ │(白色) │ │ │ │ │ │
├──┼────────┼─────┼───────┼────────┼──────────┼───────┤
│ 七 │SONY ERISSON手機│林家輝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建良聯絡毒│
│ │1支(內含門號092│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4 │條第1項 │品到貨後搬運拆│
│ │0000000號SIM卡1 │ │14 │ │ │解包裝事宜之用│
│ │只) │ │ │ │ │ │
│ │(白色) │ │ │ │ │ │
├──┼────────┼─────┼───────┼────────┼──────────┼───────┤
│ 八 │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
│ │(IMEI序號:3520│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5 │條第1項 │毒事宜之用 │
│ │00000000000 ,內│ │15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卡1只) │ │ │ │ │ │
│ │(藍色) │ │ │ │ │ │
├──┼────────┼─────┼───────┼────────┼──────────┼───────┤
│ 九 │NOKIA 手機1 支 │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
│ │(IMEI序號:35193│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6 │條第1項 │建良作為二人聯│
│ │0000000000、3519│ │16 │ │ │絡運毒事宜之用│
│ │00000000000, 內│ │ │ │ │ │
│ │未插SIM卡) │ │ │ │ │ │
├──┼────────┼─────┼───────┼────────┼──────────┼───────┤
│ 十 │ANY CALL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家輝聯絡運│
│ │(內無SIM卡)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7 │條第1項 │毒之用 │
│ │(白色折疊機) │ │17 │ │ │ │
├──┼────────┼─────┼───────┼────────┼──────────┼───────┤
│十一│SAM SUNG手機1 支│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王惟鑫交付予林│
│ │(IMEI序號:3525│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8 │條第1項 │建良作為聯絡運│
│ │00000000000, 內│ │18 │ │ │毒之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只) │ │ │ │ │ │
├──┼────────┼─────┼───────┼────────┼──────────┼───────┤
│十二│大陸地區電話門號│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陳祺霖交付予林│
│ │SIM 卡(中國移動│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9 │條第1項 │建良作為二人聯│
│ │通信卡)1張 │ │19 │ │ │絡運毒事宜之用│
├──┼────────┼─────┼───────┼────────┼──────────┼───────┤
│十三│遠傳電信門號 SIM│林建良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陳祺霖交付予林│
│ │卡(遠傳3G易付一│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9 │ │建良,林建良預│
│ │塊卡)1張 │ │19 │ │ │備用來作為與林│
│ │ │ │ │ │ │聖豐、洪宇亨聯│
│ │ │ │ │ │ │絡毒品到貨後載│
│ │ │ │ │ │ │運事宜之用(尚│
│ │ │ │ │ │ │未使用) │
├──┼────────┼─────┼───────┼────────┼──────────┼───────┤
│十四│SONY 手機1支(內│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與林建良、 │
│ │含門號0000000000│ │字第560號 │第597號 │條第1項 │ 洪宇亨聯絡 │
│ │號SIM卡1張) │ │ │ │ │ 運毒之用 │
│ │ │ │ │ │ │2、法務部調查 │
│ │ │ │ │ │ │ 局航業海員 │
│ │ │ │ │ │ │ 調查處基隆 │
│ │ │ │ │ │ │ 調查站扣押 │
│ │ │ │ │ │ │ 物品清單誤 │
│ │ │ │ │ │ │ 繕為「 SAM │
│ │ │ │ │ │ │ SUNG 手機」│
│ │ │ │ │ │ │3、起訴書誤繕 │
│ │ │ │ │ │ │ 內插門號為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688號」 │
├──┼────────┼─────┼───────┼────────┼──────────┼───────┤
│十五│SAM SUNG手機1 支│洪宇亨 │同署102年度證 │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與林聖豐、林建│
│ │(內含門號098931│ │字第561號 │第598號 │條第1項 │良聯絡運毒事宜│
│ │7019號SIM卡1張)│ │ │ │ │之用 │
├──┼────────┼─────┼───────┼────────┼──────────┼───────┤
│十六│(台南市東區東門│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 │
│ │路三段248號) 屋│ │字第629號 │第599號 │條第1項 │ 30日林聖豐 │
│ │內房間查獲之旅行│ │ │ │ │ 在台南市東 │
│ │包紙箱5箱 │ │ │ │ │ 區東門路三 │
│ │ │ │ │ │ │ 段248 號遭 │
│ │ │ │ │ │ │ 查獲現場之 │
│ │ │ │ │ │ │ 房間內查獲 │
│ │ │ │ │ │ │ 。為該次以 │
│ │ │ │ │ │ │ 前拆卸包裝 │
│ │ │ │ │ │ │ 毒品後剩餘 │
│ │ │ │ │ │ │ 之包包及紙 │
│ │ │ │ │ │ │ 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 次 │
│ │ │ │ │ │ │ 前之最後一 │
│ │ │ │ │ │ │ 次(第7次)│
│ │ │ │ │ │ │ 項下沒收 │
├──┼────────┼─────┼───────┼────────┼──────────┼───────┤
│十七│(台南市仁德區中│洪宇亨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1、於102年3月 │
│ │正路一段105號) │ │字第630號 │第600號 │條第1項 │ 30日洪宇亨 │
│ │屋內另行查獲之旅│ │ │ │ │ 在台南市仁 │
│ │行包紙箱9箱 │ │ │ │ │ 德區中正路 │
│ │ │ │ │ │ │ 一段105 號 │
│ │ │ │ │ │ │ 遭查獲現場 │
│ │ │ │ │ │ │ 之房間內查 │
│ │ │ │ │ │ │ 獲。為該次 │
│ │ │ │ │ │ │ 以前拆卸包 │
│ │ │ │ │ │ │ 裝毒品後剩 │
│ │ │ │ │ │ │ 餘之包包及 │
│ │ │ │ │ │ │ 紙箱移置。 │
│ │ │ │ │ │ │2、列於第8 次 │
│ │ │ │ │ │ │ 前之最後一 │
│ │ │ │ │ │ │ 次(第7次)│
│ │ │ │ │ │ │ 項下沒收 │
├──┼────────┼─────┼───────┼────────┼──────────┼───────┤
│十八│旅行包1箱2只 │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3 │條第1項 │扣 │
│ │ │ │3 │ │ │ │
├──┼────────┼─────┼───────┼────────┼──────────┼───────┤
│十九│塑膠底墊4箱 │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2 │條第1項 │扣 │
│ │ │ │2 │ │ │ │
├──┼────────┼─────┼───────┼────────┼──────────┼───────┤
│二十│包裝塑膠袋及空盒│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2箱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4 │條第1項 │扣 │
│ │ │ │4 │ │ │ │
├──┼────────┼─────┼───────┼────────┼──────────┼───────┤
│二一│旅行包60箱(20+4│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八查│
│ │0箱,3月30日) │洪宇亨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扣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二│旅行包40箱(4月2│於入關時遭│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附表壹編號九查│
│ │日) │海關查扣 │字第1439號編號│818號編號5 │條第1項 │扣 │
│ │ │ │5 │ │ │ │
└──┴────────┴─────┴───────┴────────┴──────────┴───────┘
附表肆(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項 目│所 有 人│ 扣押物品清單 │ 贓證物品保管單 │理 由 │
│ │ │(持有人)│ │ │ │
├──┼────────┼─────┼───────┼────────┼─────────────┤
│ 一 │SAM SUNG手機1 支│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被告王惟鑫用於其他用途,與│
│ │(內含門號097663│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7 │本案運毒犯行無關 │
│ │7631號SIM卡1只)│ │7 │ │ │
│ │(白色) │ │ │ │ │
├──┼────────┼─────┼───────┼────────┼─────────────┤
│ 二 │大陸地區電話卡片│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SIM 卡均已取出,僅剩空卡外│
│ │(SIM 卡已取出,│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3 │殼,並無功能,與本案無關 │
│ │均無SIM 卡,僅剩│ │3 │ │ │
│ │空卡)5張 │ │ │ │ │
├──┼────────┼─────┼───────┼────────┼─────────────┤
│ 三 │電腦主機1台 │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未使用於與本案運毒有關事項│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1 │ │
│ │ │ │11 │ │ │
├──┼────────┼─────┼───────┼────────┼─────────────┤
│ 四 │筆電1台 │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年度保字 │王惟鑫女友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2 │ │
│ │ │ │12 │ │ │
├──┼────────┼─────┼───────┼────────┼─────────────┤
│ 五 │K盤1個 │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六 │愷他命1 包(淨重│王惟鑫 │ │ │供王惟鑫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4.9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 七 │現金新臺幣57,400│王惟鑫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王惟鑫所有之運毒所得,惟無│
│ │元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編號10 │從確認係何次運毒所得,無從│
│ │ │ │10 │ │沒收,但得作為其財產抵償其│
│ │ │ │ │ │他運毒所得。 │
├──┼────────┼─────┼───────┼────────┼─────────────┤
│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1.4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九 │K盤1個 │林家輝 │ │ │供林家輝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十 │安非他命吸食器 1│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
│ │組 │ │ │ │命之用,與本案無關 │
├──┼────────┼─────┼───────┼────────┼─────────────┤
│十一│毒品撥管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毒品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十二│K盤1個 │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愷他命之用│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十三│愷他命1 包(毛重│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0.5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四│愷他命1 盒(毛重│林建良 │ │ │供林建良個人施用之愷他命,│
│ │3.1公克) │ │ │ │與本案無關 │
├──┼────────┼─────┼───────┼────────┼─────────────┤
│十五│現金新臺幣43,000│林聖豐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為被告林聖豐之父林連財所有│
│ │元 │ │字第1162號 │第601號 │,非被告林聖豐所有,且非本│
│ │ │ │ │ │件運毒所得 │
├──┼────────┼─────┼───────┼────────┼─────────────┤
│十六│現金新臺幣2000元│洪宇亨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 年度保字│為被告洪宇亨之母蘇月慧所有│
│ │ │ │字第1163號 │第602號 │,非被告洪宇亨所有,且非本│
│ │ │ │ │ │件運毒所得 │
├──┼────────┼─────┼───────┼────────┼─────────────┤
│十七│簽收單2張 │林聖豐、 │同署102年度證 │本院102年度保字 │僅係證明被告林聖豐、洪宇亨│
│ │ │洪宇亨 │字第1439號 │818號 │參與運毒之證據,非犯罪所用│
│ │ │ │ │ │或預備或所得、所生之物,與│
│ │ │ │ │ │本案無直接關連 │
├──┼────────┼─────┼───────┼────────┼─────────────┤
│十八│電腦主機1台 │李虔安 │同署102 年度證│ │雖係共犯李虔安所有,然無證│
│ │ │ │字第1200號 │ │據證明與本案運毒有關 │
├──┼────────┼─────┼───────┼────────┤ │
│十九│手機1支 │李虔安 │同署102 年度證│ │ │
│ │ │ │字第1200號 │ │ │
├──┼────────┼─────┼───────┼────────┼─────────────┤
│二十│手機2支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本院102年度保字 │胡亦承所有,惟胡亦承經檢察│
│ │ │ │字第1200號編號│第726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
│ │ │ │22、26 │ │共犯,是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 │
│二一│大陸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 │ │20 │ │ │
├──┼────────┼─────┼───────┼────────┤ │
│二二│門號卡1張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 │ │21 │ │ │
├──┼────────┼─────┼───────┼────────┤ │
│二三│家樂福預付卡5張 │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未開通)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 │ │23 │ │ │
├──┼────────┼─────┼───────┼────────┤ │
│二四│中華預付卡5 張及│胡亦承 │同署102 年度證│ │ │
│ │說明書1張 │ │字第1200號編號│ │ │
│ │(未開通) │ │24、25 │ │ │
└──┴────────┴─────┴───────┴────────┴─────────────┘
附錄(本案【運毒】相關證據)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
│ │ │ │
├──┼────┼──────────────────────────────────────────────┤
│ 一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一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第303頁反面)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4-25頁反面)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7)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六、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七、進口報單(AA/01/4709/4120)、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1.10、101.12.30)、法務部調查 │
│ │ │ 局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17-220頁【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30-31、39-41、57頁;│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22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02-106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 2114號偵查卷第93-9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6-160頁同】) │
│ │ │八、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四、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二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二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第303頁反面)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4-25頁反面)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7)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六、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七、進口報單(AA/02/A070/0064)、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1.23)、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6月 │
│ │ │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21-22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32、42-44、58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22-25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07-110頁反面;102年│
│ │ │ 度偵字第2114號卷第98-10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61-164頁反面同】) │
│ │ │八、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四、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三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三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4-25頁反面)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否認共犯)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7)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六、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七、進口報單(AA/02/0628/0214)、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3.08)、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 │
│ │ │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33-239頁【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34-35、48-50、60頁;│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32-37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19-125頁;102年度偵字│
│ │ │ 第2114號偵查卷第110-116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73-179頁同】) │
│ │ │八、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四、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四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四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4-25頁反面)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否認共犯)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六、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七、進口報單(AA/02/0681/4108)、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3.06)、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 │
│ │ │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25-232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33、45-47、59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26-31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11-118頁反面;102年│
│ │ │ 度偵字第2114號卷第102-10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65-172頁反面同】) │
│ │ │八、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四、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五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五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7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被告洪宇亨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4-36頁) │
│ │ │ (2)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 │
│ │ │ (3)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4頁)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 │
│ │ │六、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七、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八、進口報單(AA/02/0715/0206)、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3.14、102.03.22)法務部調查局 │
│ │ │ 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40-2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36、51-53、61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38-40、53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26-130頁反面;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17-121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80-184頁反面同】)│
│ │ │九、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1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598號)(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16、122頁)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三、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張影本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
│ │ │ 查卷第153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3頁同】) │
│ │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六、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七、102年3月17日「金球獎」電子遊戲場及102年4月1日艾維士租賃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十八、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六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六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7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7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被告洪宇亨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4-36頁) │
│ │ │ (2)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 │
│ │ │ (3)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4頁)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 │
│ │ │六、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七、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八、進口報單(AA/02/0753/4349)、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3.18、102.03.25)、法務部調查 │
│ │ │ 局102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45-24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29、54-56、61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41-43、57頁;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30、31頁;102 │
│ │ │ 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58、131-13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8頁;102年度偵字│
│ │ │ 第2114號偵查卷第122-126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85-18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 │
│ │ │ 2793號偵查卷一第24、125頁反面同】) │
│ │ │九、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1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598號)(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16、122頁)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三、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張影本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
│ │ │ 查卷第153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3頁同】) │
│ │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六、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七、102年3月17日「金球獎」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十八、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七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七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4-25頁反面)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173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7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7頁、179頁正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被告洪宇亨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4-36頁) │
│ │ │ (2)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 │
│ │ │ (3)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4頁)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 │
│ │ │六、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七、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八、進口報單(AA/02/0819/0043)、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3.21)、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 │
│ │ │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50-25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44-48頁;102年│
│ │ │ 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36-14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27-131頁反面;102年度 │
│ │ │ 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90-194頁反面同】) │
│ │ │九、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合約書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2-155頁【同偵卷第156-157頁同】) │
│ │ │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1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598號)(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16、122頁) │
│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十五、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六、102年3月17日「金球獎」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十七、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八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八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承認第三級毒品部分)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179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承認第三級毒品部分)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73頁反面-77頁反面)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7-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被告洪宇亨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4-36頁) │
│ │ │ (2)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 │
│ │ │ (3)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4)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4頁) │
│ │ │ (5)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 │
│ │ │ (6)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 │
│ │ │六、證人楊晉瑋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3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68-26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第154-155頁反面;102年│
│ │ │ 度偵字第2113號卷第208-219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卷第145-146頁反面同】) │
│ │ │七、證人葉青琪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0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144-146頁) │
│ │ │八、證人林佳瑲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69-171頁【102年度偵字2113第號偵查卷第78-80頁同】) │
│ │ │九、證人李旭振之證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4月1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49-151頁) │
│ │ │ (2)102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58-159頁) │
│ │ │十、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十一、證人徐宿良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0-73頁反面) │
│ │ │十二、進口報單(AA/02/1003/4083)、睿宏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102.03.30)、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
│ │ │ 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貨物照片、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櫃裝櫃明細(2013.03.23 │
│ │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55-26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27-28、63頁;102│
│ │ │ 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49-52頁;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57-59、187-188頁;102年│
│ │ │ 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8、52、59-60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41-149頁反面;102年 │
│ │ │ 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32-140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95-203頁反面;102年度 │
│ │ │ 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頁正反面同】) │
│ │ │十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460) │
│ │ │ (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二第12-26頁【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4-18頁;102年度偵字 │
│ │ │ 第2430號偵查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32頁同】) │
│ │ │十四、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
│ │ │ (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64-67頁) │
│ │ │十五、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區○○街0段00000號) │
│ │ │ (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第68-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8-150頁同】) │
│ │ │十六、現場照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二第61-67頁) │
│ │ │十七、法務部調查站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查獲毒品照│
│ │ │ 片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45-47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50-51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2793號偵查卷一第142頁反面-143頁反面同】) │
│ │ │十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34-3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33-136頁同】) │
│ │ │十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38-44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37-142頁同】) │
│ │ │二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
│ │ │ 號)(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二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1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598號)(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16、122頁) │
│ │ │二十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629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599號)(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一第117、123頁) │
│ │ │二十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630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600號)(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8、124頁) │
│ │ │二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二十五、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2張影本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90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
│ │ │ 查卷第153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3頁同】) │
│ │ │二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林家輝)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7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8-51頁同】) │
│ │ │二十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現場照片(林建良)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3-26、33-3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2-88頁同】) │
│ │ │二十八、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460) │
│ │ │ (10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卷二第12-26頁【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4-18頁;102年度偵字 │
│ │ │ 第2430號偵查卷第49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132頁同】) │
│ │ │二十九、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 │
│ │ │ 家輝、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三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437號)(102年度保字第817 │
│ │ │ 號) │
│ │ │ (本院卷二第6-7、13頁) │
│ │ │三十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439號)(102年度保字第 │
│ │ │ 818號) │
│ │ │ (本院卷二第8、14頁) │
│ │ │三十二、102年3月17日「金球獎」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三十三、扣案物照片 │
│ │ │ (本院卷二第236-280頁) │
│ │ │三十四、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
│ 九 │附表壹編│一、被告王惟鑫之供述 │
│ │號九 │ 1.警詢 │
│ │ │ (1)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4-97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77-79頁) │
│ │ │ (2)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82-83頁反面) │
│ │ │ (3)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43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1-93頁) │
│ │ │ (4)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98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53-54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46-247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3時6分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05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3頁反面)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4-25頁反面)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二、被告林家輝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34-38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9頁同】) │
│ │ │ (2)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42-44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8-60頁同】) │
│ │ │ (3)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2-86頁)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37-3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
│ │ │ 92號卷第3-5頁同】) │
│ │ │ (2)102年5月25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2號第5-8頁) │
│ │ │ (3)102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3-44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1-114頁;102年度偵│
│ │ │ 字第2114號卷第42-45頁;102年度聲羈字第9-10頁反面同】) │
│ │ │ (4)102年6月2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 │
│ │ │ (5)102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65-66頁反面) │
│ │ │ (6)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25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79-81頁) │
│ │ │ (7)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4-46頁) │
│ │ │ (2)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81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85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2頁反面-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1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三、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
│ │ │ 1.警詢 │
│ │ │ (1)102年5月23日18時10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第55-57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5-7頁同】) │
│ │ │ (2)102年5月23日20時56分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59-61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9-11頁同】) │
│ │ │ (3)10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64-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9頁同】) │
│ │ │ (4)102年6月25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72-73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27-128頁反面同】)│
│ │ │ (5)102年7月18日調查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41-145頁反面) │
│ │ │ 2.偵訊 │
│ │ │ (1)10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89-92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28-31頁同】) │
│ │ │ (2)10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102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8-10頁) │
│ │ │ (3)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2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05-106頁;102年度聲 │
│ │ │ 羈字第號卷第6頁正反面同】) │
│ │ │ (4)102年5月29日下午8時48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44頁正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13-114頁;102年度偵 │
│ │ │ 字第2114號卷第44-45頁同】) │
│ │ │ (5)102年7月18日上午10時51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38-139頁) │
│ │ │ (6)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9分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151頁正反面) │
│ │ │ 3.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48-50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169頁) │
│ │ │ (3)102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273頁) │
│ │ │ (4)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77頁) │
│ │ │ (5)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 │
│ │ │ (6)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7)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20頁) │
│ │ │ (8)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正反面) │
│ │ │ (9)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70頁反面) │
│ │ │四、被告林聖豐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07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8-41頁) │
│ │ │ (2)102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166頁) │
│ │ │ (3)102年12月17日下午2時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78-81頁) │
│ │ │ (4)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5)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3-304頁) │
│ │ │ (6)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34頁反面-35頁) │
│ │ │ (7)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4頁反面、195頁反面、222頁反面) │
│ │ │ (8)103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四第42頁反面-45頁反面、70頁反面) │
│ │ │五、被告洪宇亨之供述 │
│ │ │ 1.偵訊 │
│ │ │ (1)102年7月15日偵訊筆錄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 │
│ │ │ 2.庭訊 │
│ │ │ (1)102年7月29日訊問筆錄 │
│ │ │ (本院卷一第34-36頁) │
│ │ │ (2)103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 │
│ │ │ (3)103年4月1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304頁) │
│ │ │ (4)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29頁反面-30頁反面) │
│ │ │ (5)103年6月24日審判筆錄 │
│ │ │ (本院卷三第195頁反面) │
│ │ │六、證人蔡志炎之證述 │
│ │ │ 1.庭訊 │
│ │ │ (1)102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
│ │ │ (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69頁) │
│ │ │七、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364、1365)、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益立信國際物流集團櫃裝櫃明細(2013.03.27)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卷第6-30頁【同偵卷第270頁;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89頁;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50-153頁;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偵查卷第141-144、147頁;102年 │
│ │ │ 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04-207、210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 1395號偵查卷二第264-267、270頁同】) │
│ │ │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0號)、(102年度保字第597號│
│ │ │ )(林聖豐)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
│ │ │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561號)、(102年度保字第598號│
│ │ │ )(洪宇亨) │
│ │ │ (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一第116、122頁) │
│ │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王惟鑫) │
│ │ │ (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1-25頁【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一第28-32頁同】) │
│ │ │十一、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364、1365) │
│ │ │ (102年度偵字第3569號偵查卷第6-30頁【102年度偵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151-152頁;102年度偵字第 │
│ │ │ 2114號偵查卷第142-143頁;102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第205-206頁;102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 │
│ │ │ 卷二第265-266頁同】) │
│ │ │十二、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2年度證字第1200號)、(102年度保字第726號)(王惟鑫、林家輝 │
│ │ │ 、林建良) │
│ │ │ (本院卷一第129-130、197-198頁) │
│ │ │十三、102年3月17日「金球獎」電子遊戲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十四、扣案物照片 │
│ │ │ (本院卷二第236-280頁) │
│ │ │十五、扣案證物(毒品愷他命、旅行包、手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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