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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華奕超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為警盤查」之記載後,另補充「,經警詢問,被告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員警當時係發現被告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列管毒品驗尿人口,即為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未見員警有何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然被告仍主動配合採尿送驗,及坦承有吸食毒品(見毒偵卷第5頁),是參諸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被告承認犯行前,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情事,而被告卻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同意採尿送驗仍均為配合,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應有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堪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國中肄業、自承現待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民國88年6月25日、89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89年度毒偵緝
    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
    制戒治,於92年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41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7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3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
    最近1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
    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金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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