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主動至警局」後,應增加「宋金美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聲稱自己為轄區毒品調驗人口且同意警方採驗尿液,而為自首」,及第5行「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述(見偵卷第3頁反面),被告係主動進入警局內坦承為轄區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詢問後亦同意採集驗尿;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坦承前,即有知悉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事,被告主動進入警局坦承為轄區毒品調驗人口及同意採集驗尿之行為,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寬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國中肄業、自承職業為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宋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99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
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6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之3,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主動至警局
,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通知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宋金美於警詢時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白(經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下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午1時50分許,為警所採 │
│ │ 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1份 │果呈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7060ng/mL)、甲基安非 │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驗出濃度51880ng/│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mL)之陽性反應,證明被│
│ │ 編號:Z000000000000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採驗尿液通知書及│之事實。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