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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所載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廖文正前因放火、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列:竊案現場及石像之照片共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放火、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物品即遭查獲,然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5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62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
    度簡上字第16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100 年度基簡
    字第1703號、101年基簡字第1359號、102 年度基簡字第3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4 月確定,
    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7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縮刑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猶不思警惕,於107年8月24日12時58分許,騎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見吳永清所有之大
    理石石像(市值約新臺幣1000元至2000元)置放屋外,竟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搬運竊取之,適為吳永清發
    覺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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