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嘉賢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107 年度執聲字第8號),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1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王嘉賢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誤載部分均更正如後),並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5 月18日,而附件編號7 之犯罪日期係「106年5 月19日下午5 時51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5 日內某時」,即可能係在106 年5 月18日之前所犯,亦可能係在106 年5月18日之後所犯,並非當然為附件編號1 至4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涵蓋,是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罪之要件顯有疑義,惟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7 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堪信採取肯定之解釋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並考量附件所示各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均屬雷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復屬自戕行為,法益侵害種類輕微,自宜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求衡平,兼衡附件所示各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王嘉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