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豪
- 被告
- 謝丞凱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丞凱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偉豪、謝丞凱、少年周○○(民國87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另有綽號小光)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1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洪崇雙,向洪崇雙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告知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4 萬3,765 元,再由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洪崇雙,分別向洪崇雙佯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李明哲、嚴中岳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許永欽檢察官,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對其進行調查,囑其應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並應告知提款卡密碼,致洪崇雙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前往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之OK便利商店附近,再由謝丞凱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3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洪崇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洪崇雙。嗣謝丞凱、周○○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3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3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 至10、12、1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洪崇雙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62萬9 千元,謝丞凱、周○○復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 、11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5 、6 、11轉出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轉帳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 、6 、1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洪崇雙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計9 萬元轉入如附表二編號5 、6 、1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謝丞凱、周○○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合計71萬9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6萬元)交由阿偉與陳偉豪朋分,謝丞凱、陳偉豪因此各分得詐騙所得之2 %即1 萬4,380 元。嗣因洪崇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偉豪、謝丞凱、阿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沈貞虹,向沈貞虹佯稱係警察,告知其涉及洗錢案件,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沈貞虹,向沈貞虹佯稱係許檢察官,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對其進行調查,囑其應將現金62萬元保證金及其所有之郵局、臺灣銀行、萬泰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提款卡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並應告知提款卡密碼,致沈貞虹陷於錯誤,而告知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住處等候,再由謝丞凱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提款卡及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沈貞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沈貞虹。嗣謝丞凱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位於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對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陸續交付現金,而以上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沈貞虹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共計3 萬6 千元。謝丞凱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合計65萬6 千元)交由阿偉與陳偉豪朋分,謝丞凱、陳偉豪因此各分得詐騙所得之2 %即1 萬3,120元。嗣因沈貞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偉豪、謝丞凱(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阿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萬勝男,向萬勝男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1 萬8 千元,萬勝男稱應係遭人盜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將此情轉報員警處理。嗣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萬勝男,向萬勝男佯稱係陳隊長,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囑其應將其所有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領出並將之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致萬勝男陷於錯誤,而自其帳戶內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與仁德路口,再由謝丞凱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現金(已發還萬勝男),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萬勝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之公信力及萬勝男。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而至現場附近攔查謝丞凱,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及謝丞凱持有之工作機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SIM卡於員警逮捕之際遺失),乃查悉上情。
四、陳偉豪、謝丞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人、少年黃○○(民國89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阿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世平,向高世平佯稱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高世平稱其並未申辦該門號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表示要將此情轉報員警處理。嗣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世平,向高世平佯稱係小隊長,並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囑其應將現金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以辦理公證,致高世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105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依指示攜帶86萬5 千元、76萬5 千元、66萬元現金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之景美郵局對面、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93 之5 號對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再由謝丞凱於105 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偕同小K 、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偕同黃○○,另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許,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予高世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高世平;其後於105 年3 月11日某時許,高世平復依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丞凱、小K 、黃○○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合計25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2 萬5 千元)交由阿偉與陳偉豪朋分,謝丞凱、陳偉豪因此各分得詐騙所得之2 %即5 萬200 元。嗣因高世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陳偉豪、謝丞凱(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黃○○、阿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偉與陳偉豪完成調度車手、發放公用行動電話、分配工作等前置作業後,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宋永斌,向宋永斌佯稱係陳瑞仁檢察官,告知其帳戶遭他人冒用,需辦理財產公證,囑其應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前去收取之人,致宋永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指示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住處等候,再由謝丞凱偕同黃○○,持先前依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自某便利商店列印之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各1 紙,前往上址收取上開存摺、印章及密碼,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予宋永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宋永斌。嗣謝丞凱即於同日下午1 時34分許,持前揭存摺、印章及密碼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銀行木柵分行,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宋永斌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謝丞凱係受宋永斌授權提領41萬5 千元,而將41萬5 千元現金如數交付謝丞凱,足生損害於宋永斌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款帳戶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謝丞凱得手後,即將上開金錢交由阿偉與陳偉豪朋分,陳偉豪因此分得詐騙所得之3 %即1 萬2,450 元。嗣因宋永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洪崇雙、沈貞虹、萬勝男、高世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偉豪、謝丞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豪、謝丞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8頁、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同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頁、第12頁、第96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9頁至第130 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21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本院卷第86頁、第97頁、第136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雙、沈貞虹、萬勝男、高世平、證人即被害人宋永斌、證人即共犯周○○、黃○○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4 頁正反面、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告訴人洪崇雙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沈貞虹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被害人宋永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傳票影本、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29 頁,偵卷二第98頁,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及謝丞凱持有之工作機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偉豪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謝丞凱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其上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並載有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足以表彰係國家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以一般民眾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上所蓋偽造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即屬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而係偽造之公印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性質上均屬刑法所稱之偽造公文書無訛。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陳偉豪、謝丞凱①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②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陳偉豪④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⑤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為論罪法條、就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為論罪法條,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與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及前開共同正犯等人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取款憑條,各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被告2 人與其共同正犯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罪決意所為,且數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陳偉豪前揭事實欄一至五所為、被告謝丞凱前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陳偉豪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 罪)及被告謝丞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陳偉豪係86年8 月生、被告謝丞凱係86年6 月生,於為上開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行為時,均僅年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2 頁至第133 頁),故其2 人前揭犯行雖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仍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豪上開事實欄五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行為,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惟念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前,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稿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私文書,已分別交由被害人及銀行行員收執,均非被告2 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或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另如事實欄五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者乃被告謝丞凱持宋永斌之真正印鑑章盜蓋於上,是該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公印文之公印未經扣案,而依目前科技技術,印文或可透過電腦等機器設備繪製,未必須刻製印章,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之情事,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無偽造之公印存在,故無須諭知沒收偽造之公印。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原稿,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G-PLUS牌行動電話1 支,係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謝丞凱之工作機,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該次犯行時聯繫所用,此據被告謝丞凱於警詢時供承述明確(見偵卷二第96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諭知該物於被告陳偉豪所犯事實欄三之罪刑項下沒收。
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偉豪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報酬為詐騙金額之2 %;所參與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詐欺犯行,報酬為詐騙金額之3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謝丞凱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參與如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詐欺犯行,報酬為詐騙金額之2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至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其餘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2 人取走或有分得之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特予敘明。
㈤其餘本案扣得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名稱及數量 │沒收 │
│ │ │ │ │
├──┼────────────┼────────────┼─────────────┤
│ 1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偽造之左列「法務部公證執行│
│ │證申請書」公文書3 紙(原│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
│ │稿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文3 枚 │真稿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 │印」公印文3 枚 │
├──┼────────────┼────────────┼─────────────┤
│ 2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偽造之左列「法務部公證執行│
│ │證申請書」公文書1 紙(原│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
│ │稿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文1 枚 │真稿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 │印」公印文1 枚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偽造之左列「臺灣臺中地方法│
│ │統一收據」公文書1 紙(原│印文1 枚 │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傳│
│ │稿未扣案,傳真稿已扣案並│ │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 │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院印」公印文1 枚 │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09 │ │ │
│ │號) │ │ │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 │刑事傳票」公文書3 紙(原│印」公印文3 枚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
│ │稿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 │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3 枚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 │請書」公文書3 紙(原稿及│印」公印文3 枚 │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稿│
│ │傳真稿均未扣案)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公證處印」公印文3 枚 │
├──┼────────────┼────────────┼─────────────┤
│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 │刑事傳票」公文書1 紙(原│印」公印文1 枚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傳│
│ │稿及傳真稿均未扣案) │ │真稿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 枚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偽造之左列「臺灣臺北地方法│
│ │請書」公文書1 紙(原稿及│印」公印文1 枚 │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傳真稿│
│ │傳真稿均未扣案) │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公證處印」公印文1 枚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轉│提領(轉帳)時│自動付款設備(│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轉出)帳│提領(轉帳│
│ │帳)者 │間 │電腦設備)類型│電腦設備)所在│戶 │)金額 │
│ │ │ │ │地點 │ │(新臺幣)│
├──┼────┼───────┼───────┼───────┼───────┼─────┤
│ 1 │謝丞凱 │105 年1 月21日│自動櫃員機 │基隆市中正區義│洪崇雙之臺灣銀│6 萬元 │
│ │ │下午2 時7 分至│ │一路16號(臺灣│行帳戶 │6 萬元 │
│ │ │8 分許 │ │銀行基隆分行)│ │3 萬元 │
├──┼────┼───────┼───────┼───────┼───────┼─────┤
│ 2 │謝丞凱 │105 年1 月21日│自動櫃員機 │基隆市中正區義│洪崇雙之郵局帳│2 萬元 │
│ │ │下午2 時14分至│ │一路16號(臺灣│戶 │2 萬元 │
│ │ │16分許 │ │銀行基隆分行)│ │2 萬元 │
├──┼────┼───────┼───────┼───────┼───────┼─────┤
│ 3 │謝丞凱 │105 年1 月21日│自動櫃員機 │基隆市中正區義│洪崇雙之第一銀│2 萬元 │
│ │ │下午2 時20分至│ │二路28號(全家│行帳戶 │2 萬元 │
│ │ │21分許 │ │便利商店基隆義│ │ │
│ │ │ │ │二店) │ │ │
├──┼────┼───────┼───────┼───────┼───────┼─────┤
│ 4 │謝丞凱 │105 年1 月21日│自動櫃員機 │基隆市中正區義│洪崇雙之第一銀│2 萬元 │
│ │ │下午2 時24分至│ │一路2 號1 樓(│行帳戶 │2 萬元 │
│ │ │25分許 │ │永豐銀行基隆分│ │2 萬元 │
│ │ │ │ │行) │ │ │
├──┼────┼───────┼───────┼───────┼───────┼─────┤
│ 5 │謝丞凱 │105 年1 月21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南區南和│洪崇雙之臺灣銀│3 萬元(轉│
│ │ │下午5 時33分許│ │路42、44號(臺│行帳戶 │帳至700-10│
│ │ │ │ │中南和路郵局)│ │0000000000│
│ │ │ │ │ │ │0) │
├──┼────┼───────┼───────┼───────┼───────┼─────┤
│ 6 │謝丞凱 │105 年1 月21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南區南和│洪崇雙之第一銀│3 萬元(轉│
│ │ │下午5 時34分許│ │路42、44號(臺│行帳戶 │帳至700-10│
│ │ │ │ │中南和路郵局)│ │0000000000│
│ │ │ │ │ │ │0) │
├──┼────┼───────┼───────┼───────┼───────┼─────┤
│ 7 │謝丞凱 │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南區復興│洪崇雙之郵局帳│2 萬元 │
│ │ │凌晨0 時4 分至│ │路2 段169 號(│戶 │6 萬元 │
│ │ │7 分許 │ │臺中福平里郵局│ │6 萬元 │
│ │ │ │ │) │ │1 萬元 │
├──┼────┼───────┼───────┼───────┼───────┼─────┤
│ 8 │謝丞凱 │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南區復興│洪崇雙之臺灣銀│2 萬元 │
│ │ │凌晨0 時8 分至│ │路2 段169 號(│行帳戶 │2 萬元 │
│ │ │9 分許 │ │臺中福平里郵局│ │ │
│ │ │ │ │) │ │ │
├──┼────┼───────┼───────┼───────┼───────┼─────┤
│ 9 │周○○ │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南區復興│洪崇雙之第一銀│2 萬元 │
│ │ │凌晨0 時17分至│ │路2 段169 號(│行帳戶 │2 萬元 │
│ │ │19分許 │ │臺中福平里郵局│ │ │
│ │ │ │ │) │ │ │
├──┼────┼───────┼───────┼───────┼───────┼─────┤
│ 10 │周○○ │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南區復興│洪崇雙之第一銀│1 萬元 │
│ │ │凌晨0 時28分許│ │路2 段169 號(│行帳戶 │2 萬元 │
│ │ │ │ │臺中福平里郵局│ │ │
│ │ │ │ │) │ │ │
├──┼────┼───────┼───────┼───────┼───────┼─────┤
│ 11 │周○○ │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西屯區逢│洪崇雙之臺灣銀│3 萬元(轉│
│ │ │上午9 時9 分許│ │甲路162 之5 號│行帳戶 │帳至007-24│
│ │ │ │ │(統一便利商店│ │000000000 │
│ │ │ │ │逢源店) │ │) │
├──┼────┼───────┼───────┼───────┼───────┼─────┤
│ 12 │另名真實│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西屯區河│洪崇雙之第一銀│1 萬元 │
│ │姓名年籍│上午9 時20分許│ │南路2 段327 號│行帳戶 │ │
│ │不詳之成│ │ │(渣打銀行西屯│ │ │
│ │年詐欺集│ │ │分行) │ │ │
│ │團成員 │ │ │ │ │ │
├──┼────┼───────┼───────┼───────┼───────┼─────┤
│ 13 │周○○ │105 年1 月22日│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西屯區逢│洪崇雙之臺灣銀│2 萬元 │
│ │ │上午9 時36分至│ │甲路162 之5 號│行帳戶 │2 萬元 │
│ │ │38分許 │ │(統一便利商店│ │9 千元 │
│ │ │ │ │逢源店) │ │ │
├──┼────┼───────┼───────┼───────┼───────┼─────┤
│ 14 │謝丞凱 │105 年1 月27日│自動櫃員機 │不詳地點 │沈貞虹之臺灣銀│2 萬元 │
│ │ │下午2 時6 分至│ │ │行帳戶 │1 萬元 │
│ │ │8 分許 │ │ │ │6 千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沒 收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玖月。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1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陸月。 │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所示│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2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玖月。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2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陸月。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三所示│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及如│
│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 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公│
│ │ │陸月。 │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4 │如事實欄四所示│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4 、5 沒收欄所示偽│
│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造之公印文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謝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4 、5 沒收欄所示偽│
│ │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造之公印文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五所示│陳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如附表一編號6 、7 沒收欄所示偽│
│ │之犯行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造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