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基簡字第20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管轄錯誤(107 年度易字第44號),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由本院以107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增列:被告張天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07年2月期間,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業於107 年4、5月間遷至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居住等情,此據被告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7年8月1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是本案於106 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106年9 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拘提陳敏聖時,適被告前往上址,警方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於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案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且經刑罰矯正,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6毒偵2462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既未經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張天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豪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
偵字第1198、15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與
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兩案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
0 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
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為
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