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瑞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瑞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零玖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管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吳瑞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另案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拘提時,警方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515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塑膠管分裝勺1支,警方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瑞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案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已於9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吳瑞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塑膠管分裝勺1支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白色包裝袋內裝白色粉末1袋,淨重1.5151公克,取樣1.3061公克,驗餘淨重0.20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7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警方於107年6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000000ng/ml)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01)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及採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1620號上訴駁回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4798號裁定,就②案罪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就③案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①②③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假釋,於102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已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7年度毒偵第1477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209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之海洛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之1.3061公克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扣案之塑膠管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件有上開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針筒1支之價值甚為低微,倘就未扣案之針筒1支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