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三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三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三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本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108 年6 月6 日因另案前往被告居處拘提被告時,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予警方扣押,並於同日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14至15頁、第21至33頁、第43頁),所為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自105 年起更犯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於108 年6 月5 日觸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屬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47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84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吸食器1 組,固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惟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84頁),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余三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三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 103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 103年度少調字第 87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基簡字
    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
    107 年 10 月 10 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6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
    0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
    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847公
    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復經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三兆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847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4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弘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