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嗣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㈤「監視錄影照片23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被告指認丟棄地點照片及告訴人林榮笙遭竊物品放置之車輛照片共26張」。
㈢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1萬5千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本案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就107 年10月14日該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另被告於108年6 月26日行為時點係在前揭修法生效後,就108年6月26日該次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經濟小康之家狀狀況(見108偵4087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慧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偵6424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108年6月26日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榮笙,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108年6月26日另竊得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考量該物品核屬個人提款所用,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
├──────────────┼───────────┤
│粉紅腰包1個、黃綠色手機袋、 │被告於108年6月26日之犯│
│新臺幣7,980元 │罪所得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24號
108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杜崑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杜崑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9日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前
,見林德雄所有並由林慧珠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嗣林慧珠於同日晚
間7 時許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
機車1台。
㈡於108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利峰國際潛水公司前,見林榮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之粉紅腰包1 個(
內有黃綠色手機袋、新臺幣798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摺
)。嗣林榮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發現副駕駛座車門半開,
始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榮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崑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榮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林慧珠於本署訊問中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
㈤監視錄影照片23張、監視器位置圖及犯嫌行進路線圖1紙。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罪嫌。其先後2
次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