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5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補充: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交予警察扣押,並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8月2日11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尚未經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即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該次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39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張雅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
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忠四路馥嘉旅社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復
有上開毒品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
應,有該中心於108 年8 月1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
為憑,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