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49號、第6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旋風參包、(星城遊戲光碟)瑪阿特預言參包、(星城遊戲光碟)福祿壽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刀龍傳說伍包、(星城遊戲光碟)式神繪卷參包、(星城遊戲光碟)搶蛋速富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陸製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0月11日12時2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洪建豪管領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旋風3包、(星城遊戲光碟)瑪阿特預言3包、(星城遊戲光碟)福祿壽2 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07 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同上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洪建豪管領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刀龍傳說5 包、(星城遊戲光碟)式神繪卷3包、(星城遊戲光碟)搶蛋速富3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07年10月11日14時4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代理店長林聖修管領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6包(售價共新臺幣〈下同〉59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㈣於107年10月13日3時30分許,在同上㈢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林聖修管領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包(售價共19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僅持拿奶茶至櫃臺結帳即行離去。
㈤於107年10月23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0號旁停車場,徒手打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旁蓋子,將蓋子內之緊急逃生旋轉鈕氣閥轉開,右前車門即完全打開,再入內竊取倪紀維所有之PUMA背心1 件、大陸製手機1支(購買時價值約2000元)、存錢豬公1個(內有零錢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㈥於107年10月28日2時20分許,在同上㈤停車場,徒手打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門旁蓋子,將蓋子內之緊急逃生旋轉鈕氣閥轉開,惟因倪紀維前已發現遭竊,故將車門全部上鎖,致右前車門未完全打開僅露出縫隙,李羿彬再自縫隙將車窗打開後將車門內鎖打開,入內竊取倪紀維所有之七星牌香菸2包(價值2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洪建豪、林聖修、倪紀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倪紀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㈤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7 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第35至73頁)。
㈥上開營業大客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07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27、37至47頁)。
㈦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營業大客車上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107 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75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7年12月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67867號函檢送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21日鑑驗書)(107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第79至1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犯妨害自由案遭判處拘役59日,於106年5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甫於106年3月19日因竊盜等案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1 年多,即再犯本件同類型犯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猶不思惕勵,復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行為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本院易字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各次竊得之物,各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㈤竊得之PUMA背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倪紀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及存錢豬公1個,因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