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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0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為警盤查時,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偵查機關自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於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意採尿送驗(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卷第3 頁、第8 至9 頁、第13頁),雖其自白之犯罪日期,與本院認定者(即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之犯罪日期)有1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其於本案採尿前5 日內(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其於警詢時自白之犯罪與本案108 年2 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同一案件,故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戒除毒品,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後,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明顯薄弱;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卷第7 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
    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上述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6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2月25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街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7 時10 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
    後,經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08年 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86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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