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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71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兩次觀察勒戒處分,卻無法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
    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4月確定,前揭4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103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立人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號之2、3樓住處之頂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因未
    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716公克),復經警查知其係
    毒品調驗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716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6年5月2日出
    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驗餘淨重0.571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1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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