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峻賢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峻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峻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5時48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滿該院保全李偲維請其離開留置病患觀察區又制止其抽菸,經其在李偲維座位前要求至外面商談復未遭理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李偲維右手,自行放開後又以左手抓李偲維右肩膀,經李偲維撥開後,復以左手按住李偲維右上臂,續再以左手抓李偲維脖子右側,院方在場人員見狀立即報警並按下急診室警鈴,蘇峻賢聽聞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走向此時站在櫃臺前之李偲維,指著李偲維恫稱「你報警沒關係,出去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打斷你雙腳」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偲維,使李偲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語畢,復承前傷害犯意,以左手抓住李偲維右上臂,經遭甩開後始未再與李偲維發生肢體接觸,然前揭過程,業致李偲維受有頸部抓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偲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蘇峻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偲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至14、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20至125頁),並據在場證人吳智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偵查卷第17至18、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26至129頁)、陳輝財於警詢及偵訊(偵查卷第15至16、111至113頁)證述屬實,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各製有勘驗筆錄(偵查卷第113頁)、勘驗筆錄並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48至249、253至26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9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抓、按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係因聽聞遭報警始另行起意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4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65日,於108年1月1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雖稱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當時行為恐受該病症影響。惟經本院向被告曾經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閱病歷資料,並檢附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生理及影像學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蘇君之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蘇君因此疾患,造成工作表現及人際相處不佳,但明確知道傷害他人是違法的行為,且在犯行當時,行為表現並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相關精神症狀的影響。故蘇君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14日基醫精字第109500695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51至459頁),是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然其情況並未使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遑論喪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482頁)、罹有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