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齊潔李辛茹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天豪因懷疑陳亭翰與其前女友祁湘雲曾發生性行為,心有不滿,乃與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及林宏益(除林宏益經本院拘提未到外,餘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張天豪駕駛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柳宇傑、王鵬、陳彥廷,另由林宏益駕駛另輛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陸續抵達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下稱通仁街停車場),並將甲、乙車分別停放在陳亭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上址停車場之入口處,再將陳亭翰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輪胎洩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陳亭翰自其友人住處離開前往通仁街停車場欲取車時,洪吉祥即持其所有之CO2 空氣槍1 把(未扣案)指向陳亭翰,向其恫稱「只有你有(槍)嗎」等語,再由張天豪命陳亭翰上車,由張天豪駕駛甲車,並由柳宇傑乘坐甲車副駕駛座,陳彥廷及王鵬乘坐於甲車後座兩側,陳亭翰則乘坐於甲車後座中間,林宏益則駕駛乙車,搭載洪吉祥、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跟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上開人等即抵達址設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69 巷之潮境公園。至潮境公園後,張天豪即以陳亭翰之行動電話邀約祁湘雲至現場,祁湘雲之表哥張明搭載祁湘雲抵達現場後,張天豪即命陳亭翰當場對質,過程中柳宇傑因不滿陳亭翰託祁湘雲撥打電話予陳亭翰之舅舅,遂以開山刀(未扣案)刀背攻擊陳亭翰之腿部,隨後王鵬亦持電擊棒(未扣案)攻擊陳亭翰之頭部,張天豪則持開山刀(未扣案)攻擊陳亭翰,致陳亭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及林宏益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陳亭翰行動自由約1 小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天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張天豪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張天豪固坦承其因懷疑陳亭翰與其前女友祁湘雲曾發生性行為,心有不滿,乃於107 年2 月24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眾人分乘甲、乙車前往通仁街停車場等候陳亭翰,於陳亭翰上車後,陳彥廷與王鵬即分別坐在陳亭翰兩側,搭乘張天豪駕駛之車輛前往潮境公園,余晉賢、張文軒及章勝捷則搭乘林宏益駕駛之車輛跟隨在後,至潮境公園後,張天豪、柳宇傑、王鵬即以上開方式攻擊陳亭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陳亭翰上車,如果伊要把陳亭翰押走,就不會到八斗子,是後來陳亭翰把事情推得一乾二淨,伊才生氣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暨證述在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第437 頁、第449 頁、第461 頁、第487 頁至第489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93 頁至第497 頁、第503 頁至第505 頁,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32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祁湘雲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亭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且有陳亭翰傷口照片3 張在卷足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足認張天豪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張天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業已自承:伊有於107年2 月24日晚上9 點半,與柳宇傑、王鵬、章勝捷、余晉賢、洪吉祥、陳彥廷、林宏益等人開車到基隆市○○街00巷00號旁的停車場,其中一輛車擋陳亭翰的車讓他無法走,下車後洪吉祥有拿出槍對向陳亭翰,到潮境公園後,由王鵬拿電擊棒電陳亭翰,柳宇傑拿刀往陳亭翰背後砍,伊也有打陳亭翰,拿刀背砍陳亭翰,導致陳亭翰受傷,其他人沒有動手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第437 頁)。且其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陳亭翰涉嫌槍砲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陳亭翰攜帶槍械逃亡,伊擔心自己前往找陳亭翰談判會有危險,伊才找柳宇傑、王鵬、陳彥廷、張文軒、余晉賢及洪吉祥等人前來助陣等語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7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亭翰出現前,章勝捷有到伊這部車,討論陳亭翰身上可能帶槍這件事,因為伊有講陳亭翰出門都帶槍,伊說我們自己要小心一點,因為講真的,陳亭翰是通緝犯,誰知道陳亭翰會不會一出來就開槍;伊記得陳亭翰走出來後,伊就下車找陳亭翰講話,伊知道洪吉祥有拿1 把CO2 空氣槍對陳亭翰嗆聲說「不是只有你有」;陳亭翰的車輪胎當天有漏氣,所以不能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又洪吉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是章勝捷叫伊埋伏在陳亭翰車旁,因為陳亭翰有槍,伊有拿出CO2 空氣槍對著陳亭翰,叫陳亭翰把手舉起來,伊跟陳亭翰說「只有你有槍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36頁)。陳亭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就是覺得跑也跑不掉,第一是他們人多,第二是他們有帶槍,而且後面沒得跑,擔心不測才乖乖就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綜上,可知張天豪係因忌憚陳亭翰可能隨身攜帶槍枝,對其為反抗行為,乃夥同多人一同前往通仁街向陳亭翰尋釁,且為防止陳亭翰脫逃,其等尚事先至現場將陳亭翰之車輛輪胎漏氣,並阻擋通仁街停車場之出入口,張天豪復特別叮囑章勝捷關於陳亭翰可能攜帶槍枝之事,再由章勝捷轉知洪吉祥預藏CO2 空氣槍在旁埋伏,凡此種種,目的均在確保陳亭翰就範隨其等上車並任由其等將之帶至他處,以剝奪陳亭翰之行動自由。故張天豪辯稱其未強迫陳亭翰上車云云,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張天豪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天豪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張天豪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數額(即3 百元)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而上開條文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 月1 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林宏益無故以上開方式,將陳亭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約1 小時,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陳亭翰之行動自由,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張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300 條之規定,當庭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㈢張天豪、柳宇傑、王鵬、洪吉祥、陳彥廷、余晉賢、張文軒、章勝捷、林宏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天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張天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該罪非屬重罪,所生危害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其本件犯行間並無類似性等節,尚難逕認張天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張天豪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張天豪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己私怨,即夥同他人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柳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係伊所有,用以聯繫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足見上開行動電話非張天豪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而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洪吉祥持以恫嚇陳亭翰之CO2 空氣槍1 把(未據扣案)係張天豪所有或有共同處分權之物;另就柳宇傑、張天豪、王鵬持以攻擊陳亭翰之開山刀及電擊棒(均未扣案),張天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開山刀及電擊棒是伊朋友放在車上忘記帶走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0頁),難認係張天豪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