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陳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劉陳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陳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受刑人劉陳輝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各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第1826號、第18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第3328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受刑人劉陳輝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卷第3 頁)。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就上開聲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編號2、編號3、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涉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害自己呢?
四、另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劉陳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即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徵。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受刑人劉陳輝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全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卷第4頁),職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就附表編號12、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各次犯罪之手段、目的、所涉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劉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名 │罪 │罪 │罪 │├────────┼────────┼────────┼────────┤│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參月,如││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9月1日 │105年5月30日 │105年1月1日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5 年度撤緩毒│署104年度毒偵字 │署105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60號 │第1111號 │第140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事實審│ │1725號 │1826號 │1818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7日 │105年11月30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年度基簡字第 │105 年度基簡字第││判 決│ │1725號 │1826號 │1818號 ││ ├────┼────────┼────────┼────────┤│ │判 決│105年11月25日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執字第 │基署106年度執字 │署106年度執字第 ││ │4269號 │第323號 │296號 ││ │註:編號1至編號4│註:編號1至編號4│註:編號1至編號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曾定應執行有期徒│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已執行完 │刑7月,已執行完 │刑7月,已執行完 ││ │畢。 │畢。 │畢。 │└────────┴────────┴────────┴────────┘┌────────┬────────┬────────┬────────┐│ 編 號 │ 4 │ 5 │ 6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名 │罪 │罪 │罪 │├────────┼────────┼────────┼────────┤│ │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宣 告 刑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0日 │105年8月27日 │105年8月29日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6│署106年度偵字第6││ 年 度 案 號 │第270號 │62號、第4768號( │62號、第4768號( ││ │ │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393號 │3216號 │3216號 ││ ├────┼────────┼────────┼────────┤│ │判決日期│106年3月15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393號 │2267號 │2267號 ││ ├────┼────────┼────────┼────────┤│ │判 決│106年6月5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執字第 │基署107年度執字 │基署107年度執字 ││ │4269號 │第2077號 │第2077號 ││ │註:編號1至編號4│註:編號5至編號 │註:編號5至編號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10曾定應執行有期│10曾定應執行有期││ │刑7月,已執行完 │徒刑4年6月。 │徒刑4年6月。 ││ │畢。 │ │ │└────────┴────────┴────────┴────────┘┌────────┬────────┬────────┬────────┐│ 編 號 │ 7 │ 8 │ 9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罪 名 │毒品罪 │罪 │毒品罪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宣 告 刑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1日 │105年10月7日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6年度偵字第6│署106年度偵字第6│署106年度偵字第6││ 年 度 案 號 │62號、第4768號( │62號、第4768號( │62號、第4768號( ││ │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審│ │3216號 │3216號 │3216號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107年2月13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判 決│ │2267號 │2267號 │2267號 ││ ├────┼────────┼────────┼────────┤│ │判 決│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基署107年度執字 │基署107年度執字 │基署107年度執字 ││ │第2077號 │第2077號 │第2077號 ││ │註:編號5至編號 │註:編號5至編號 │註:編號5至編號 ││ │10曾定應執行有期│10曾定應執行有期│10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 │徒刑4年6月。 │徒刑4年6月。 ││ │ │ │ │└────────┴────────┴────────┴────────┘┌────────┬────────┬────────┬────────┐│ 編 號 │ │ │ │├────────┼────────┼────────┼────────┤│ │共同明知為禁藥而│明知禁藥而轉讓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名 │轉讓 │ │罪 │├────────┼────────┼────────┼────────┤│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 宣 告 刑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9日 │105年8月14日 │106年9月7日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6年度偵字第6│署106年度偵字第5│署106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62號、第4768號( │199號、第5200號 │第2265號 ││ │移送併辦)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89 │106年度士簡字第 ││事實審│ │3216號 │號 │806號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13日 │107年8月27日 │106年12月29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89 │106年度士簡字第 ││判 決│ │2267號 │號 │806號 ││ ├────┼────────┼────────┼────────┤│ │判 決│107年6月6日 │107年12月13日 │107年3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基署107年度執字 │基署108年度執字 │基署107年度執助 ││ │第2077號 │第1721號 │字第464號 ││ │註:編號5至編號 │ │ ││ │10曾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4年6月。 │ │ │└────────┴────────┴────────┴────────┘┌────────┬────────┬────────┬────────┐│ 編 號 │ │ │ │├────────┼────────┼────────┼────────┤│ 罪 名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 │ │├────────┼────────┼────────┼────────┤│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參月,如│ ││ 宣 告 刑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20日 │105年8月27日 │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912號、第564號 │912號、第564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55│107年度易字第355│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24日 │107年8月24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55│107年度易字第355│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107年9月17日 │107年9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基署107年度執字 │ ││ │3506號 │第350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