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原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 選任辯護人
-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第3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39號、第35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判處拘役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肉圓店內),竊取李淨媛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LG牌行動電話1支、悠遊卡、工作證、殘障手冊、健保卡、住家鑰匙、充電線、耳機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高進峯於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及保留上開行動電話之外,另將其餘得手物品均任意丟棄。
⒉於107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曹逸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所存放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皮夾1只、兆豐銀行信用卡、一信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HTC牌A9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00元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費殆盡,並將其餘物品丟棄。嗣員警檢視附近設置之監視器畫面,認為高進峯涉有重嫌,乃於同年月20日通知高進峯到案說明,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前揭李淨媛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其後經高進峯之指示,於其所指之棄置地點亦尋獲上開曹逸帆所有之HTC牌之行動電話1支。
⒊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8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竊取周振平吊掛在店門前柱子上其所有之外套1件(內含背心1件、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1串及現金50 0元),高進峯除將現金花用殆盡,並留下背心穿用外,將其餘物件均丟棄基隆市田寮河,嗣因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錄得其作案之過程,經員警通知其於108年1月5日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背心1件。
⒋於108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梁雪芳所有之藍色提袋1 只(內含現金3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銀信用卡、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商銀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
㈡高進峯於108 年1 月5 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信六派出所因所犯之竊盜案件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弟高宏明之身分應訊,而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高宏明之簽名及指印,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足以彰顯高宏明同意夜間詢問、同意不需要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陪偵律師之意思等文書,並在簽署完成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高宏明及警察機關辦案之正確性。
二、證據方法:
㈠被告高進峯之自白。
㈡證人李光明(即李淨媛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李淨媛之委託書1 紙、贓物領據(107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30分許領回LG牌行動電話1 支)。
㈢證人曹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領據(於107 年10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領回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現場採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搜索扣案之物品照片。
㈥證人周振平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於108 年1 月5 日領回背心1 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㈦證人梁雪芳警詢時之證述、基隆醫院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㈧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值勤日期時間:108 年1 月5 日上午4 時至6 時)、108 年3 月26日員警鄭旭翔及劉冠緯之職務報告各1 份。
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8 年1 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80200527號、108 年1 月1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2 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均為「高宏明」)。
㈩附表二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進峯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同年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所示之4 次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原起訴書就被告竊取之贓物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固有少許不同,惟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依被害人之指訴坦承竊取之物不諱,是本院即逕依被害人之指訴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一併指明。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20號及同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及同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4 、5 、6 、7 、8 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受執行人」、「持有人」、「被告知人」、「空白處」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⒉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文件中偽造「高宏明」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高宏明」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詢問、同意毋庸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陪偵律師等等用意。該等文件雖為司法警察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高宏明、員警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疑。被告於前開文書歷次偽造高宏明署名、捺印之行為,屬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嗣後之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宏明」簽名、捺指印之署押,暨行使前揭附表二2 、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分別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偽造「高宏明」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於附表二1 、4 、5 、6 、7 、8 等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宏明」署押之行為,亦應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2 、3 所示文書)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揭犯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至原起訴書雖僅認被告偽造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15枚,惟經本院核閱後,認被告偽造之署押應如附件二所示,爰逕予更正,一併指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4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多項竊盜罪經合併定執行刑拘役100 日,於107 年3 月20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認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有多數為竊盜之犯行,且因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本件4 次竊盜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多次犯竊盜罪,與本件被訴之4 次竊盜犯行並無二致,是本件就被訴竊盜罪4 罪部分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核其先前未有此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不久即提出自首狀,是本院審酌前情,認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予加重最輕本刑,一併敘明。
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固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於108 年2 月26日提出自首狀,惟其嗣後仍一再逃匿,另經檢察官先後發布通緝,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13日基檢鈴偵慎緝字第128 號通緝書、108 年8 月14日基檢鈴偵慎緝字第738 號通緝書在卷可按,可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與自首減刑之規定有間,無從依該寬典予以減刑,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衡酌被告之年齡,應屬年富力強,非無謀生之可能,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接連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所竊得之物中,固有大半均尚未查獲及返還被害人,亦未能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然亦有LG牌行動電話1 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背心1 件等物已經被害人領回,不能謂對被害人之損失毫無減輕,但被告對於尚未尋獲之其餘物事,對被害人仍有責任,自不待言;又衡酌被告為意圖逃避查緝,而冒用其胞弟高宏明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法院進行刑事訴追、調查之正確性及高宏明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量處拘役刑部分一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竊得贓物,參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稱遭竊之贓物中,包含部分身分證件、工作證、殘障手冊、健保卡、信用卡及金融卡等物,該等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諒已經報案註銷,並由原被害人另行申辦,從而亦足認原遺失之證件、信用卡或金融卡等物自當已經發給機構註銷其使用功能,無從再為使用;再者,就被害人李淨媛、周振平遺失之鑰匙部分,因鑰匙係以開啟所對應之鎖為其功用所在,未扣案遭竊之鑰匙所對應之鎖,應已經被害人予以更換,從而所失竊之鑰匙亦失去開啟之作用。易言之,即難認上揭各物有何財產價值,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以此部分之鑰匙、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均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竊得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背心1 件等物,既均已經被害人具領,有前揭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繳,一併敘明。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故本件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高宏明」之署押部分(含所示簽名及指印),即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19條、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 │ ├──┼───────┼────────┼──────────┤ │2 │背包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⒈ │ ├──┼───────┼────────┼──────────┤ │3 │充電線 │壹件 │犯罪事實㈠⒈ │ ├──┼───────┼────────┼──────────┤ │4 │耳機線 │壹件 │犯罪事實㈠⒈ │ ├──┼───────┼────────┼──────────┤ │5 │悠遊卡 │壹張 │犯罪事實㈠⒈ │ ├──┼───────┼────────┼──────────┤ │6 │黑色側背包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⒉ │ ├──┼───────┼────────┼──────────┤ │7 │黑色長皮夾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⒉ │ ├──┼───────┼────────┼──────────┤ │8 │外套 │壹件 │犯罪事實㈠⒊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事實㈠⒊ │ ├──┼───────┼────────┼──────────┤ │10 │藍色提袋 │壹只 │犯罪事實㈠⒋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位置 │簽名(枚)│指印(枚)│備註 │ ├──┼───────────┼──────────────┼─────┼─────┼────────────┤ │1 │108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表頭及結尾處之受詢問人欄上所│共貳枚 │共貳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42分警詢筆錄 │為之簽名及指印 │ │ │度偵字第2406號卷第37頁、│ │ │ │ │ │ │第41頁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夜│同意受詢問人簽名欄 │共壹枚 │共壹枚 │同上卷第57頁 │ │ │間詢問嫌疑人同意書 │ │ │ │ │ ├──┼───────────┼──────────────┼─────┼─────┼────────────┤ │3 │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犯罪嫌疑人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共壹枚 │無 │同上卷第59頁(第121 頁為│ │ │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項下之本人簽名欄 │ │ │同紙影本) │ │ │知表 │ │ │ │犯罪嫌疑人姓名欄部分僅表│ │ │ │ │ │ │示身分,並非署押 │ ├──┼───────────┼──────────────┼─────┼─────┼────────────┤ │4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中央空白處 │共參枚 │無 │同上卷第75頁、第77頁、第│ │ │ │ │ │ │107 頁 │ ├──┼───────────┼──────────────┼─────┼─────┼────────────┤ │5 │108 年1 月5 日上午6 時│表頭及結尾處之受詢問人欄所為│共貳枚 │無 │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 │ │ │4 分警詢筆錄 │之簽名 │ │ │ │ ├──┼───────────┼──────────────┼─────┼─────┼────────────┤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每頁間騎縫處所捺之指印 │共參枚 │共拾壹枚 │同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 │ │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第│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 │ │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 │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結尾處受執行人欄之簽名及│ │ │99頁、第99頁,另表頭受執│ │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指印 │ │ │行人欄姓名部分僅表示身分│ │ │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 │ │,並非署押 │ │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人欄之簽名及指印 │ │ │ │ ├──┼───────────┼──────────────┼─────┼─────┼────────────┤ │7 │偵訊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共貳枚 │共壹枚 │同上卷第55頁、第109 頁 │ ├──┼───────────┼──────────────┼─────┼─────┼────────────┤ │8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空白處 │共貳枚 │無 │同上卷第123 頁、第125 頁│ ├──┴───────────┴──────────────┴─────┴─────┴────────────┤ │ 合計:簽名共拾陸枚│ │ 指印共拾伍枚│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