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一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 頁,同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卷第49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吸食器係其於查獲前半年用以施用毒品之物(見偵卷第9 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以該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仍足認該物係本件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高一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
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7 年8月1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7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30日9時5分
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將被
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8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檢體編號 : 108 —
421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