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姜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麗景江山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蔡采伶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蔡采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姜偉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采伶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7至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 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所處徒刑、2 案之應執行刑與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