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宏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宏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宏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下稱甲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丁案);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庚案);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辛案);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壬案);以 10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癸案);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子案);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丑案)。嗣上開甲乙己案、丙丁戊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上開庚辛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壬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癸子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丑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①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上揭①、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由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之,並於106年9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朱宏乾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11月1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復配合至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宏乾於109年1月22日偵訊時自白坦認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同上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 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續於108年11月19日20時許,在同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採驗尿液,復配合至警察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且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思悛悔,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04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想通了,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毒於己身,否則,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會來不及救自己,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乘自己目前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永不嫌晚,這樣的想法力行實踐去做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