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包、LV皮夾及行動電源各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31日訊問時、同年11月6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鴻志侵入被害人楊銘華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紀錄如下:
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被告於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於106年5月17日先行入監執行甲案中之部分宣告刑,其間,自106年7月3日至108年3月6日,插接執行其另案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4日,之後接續執行甲案尚未執行之刑,而於10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9月2日),經部分執行後,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
⒋被告前揭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6年執助土字第2521號)、109年執更助土字第218號、109年執更助土字第219號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餘殘刑1年8月4日、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殘刑及甲案既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9年2月22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⒌審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中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侵入住宅竊盜,而被告甫假釋出監月餘即再犯本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刑法適應性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即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其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不需要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及其所含LV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行動電源1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公司印鑑1個,此固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均可重新申辦或復刻,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45號
被 告 曾鴻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侵入楊銘華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竊取黑色大皮包1個(內含LV
皮夾1個、公司印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及行動電源,共價值38,700元)得手。嗣經
楊銘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楊銘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未扣案之黑色大皮包1個(內含LV皮夾1個、公司印
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1,200元及行動電源,共
價值38,7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