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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昱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

主文

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昱陞於民國108年3月初某日,經由高聖哲介紹,加入劉冠宏(微信代號為「赤犬」)、陳重安(微信代號「金錢鼠」)、林秉鈜(高聖哲、劉冠宏、陳重安、林秉鈜四人涉嫌詐欺部分,均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在案),之後,旋即擔任該集團內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各次提領總額之1%(須與高聖哲平分),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成功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後,羅昱陞再依陳重安之指示,以丟包或直接面交之方式,向陳重安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依陳重安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在基隆市區某麥當勞之廁所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後,再由劉冠宏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羅昱陞提領款項之報酬存入高聖哲帳戶內,高聖哲則據此計算並另以轉帳方式支付羅昱陞報酬。嗣經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中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至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以涵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各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昱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時地、方式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昱陞於108年5月30日警詢、109年3月23日警詢、 108年11月28日偵訊、109年4月15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偵字3793號卷,第9至13頁、第95至101頁、第279至289頁;109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下稱偵字1716號卷,第9至13頁】,與其於本院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109年8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也看過了,我沒有參加劉冠宏的詐騙集團,我跟他們都不認識,我承認我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去領錢之後,依陳重安指示錢領到就交給陳重安,報酬是高聖哲匯款給我的,至於誰匯給高聖哲我就不知道了,我從參加到被查獲總共得到大約十五萬元,資料都在高聖哲那裡,我是用我爸爸羅榮壎的戶頭,羅榮壎並不知道我要幹嘛,只知道有人匯錢給我,是在新店的北新路上的郵局,新店檳榔路郵局,除了我講的以外,我承認起訴書其餘所載之犯罪事實,是高聖哲介紹我去做的,被害人部分我沒有賠償,我現在沒有工作,而且我下個月8月4日要去新竹監獄執行,執行1年5月,也是詐欺(車手),等我關完出來,我去上班後我願意賠償,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當初我是做油漆工作,但是那個月沒什麼工作,而且還要幫家裡繳房貸,所以才會出此下策,是高聖哲介紹我加入,我去擔任車手,是負責領錢,再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所以高聖哲與上面的人是不同的人,我有去指認陳重安,陳重安就是我把錢交給上面的那個人我沒有去騙被害人,但是我有去領被害人的錢,並且把錢交給陳重安,報酬再由高聖哲交給我,而且我有指認上手,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請從輕量刑,等我關出來,我會賠償被害人等語明確綦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41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中君於108年4月1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告訴人陳至柔於108年4月13日警詢時之指證述、告訴人羅以涵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之指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施懿芩於108年4月14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字3793號卷第33至35頁、第49至53頁、第25至27頁;偵字1716號卷第35至3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共犯高聖哲於109年4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字3793號卷第279至289頁】,並有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林盈均)、帳戶交易明細、詐騙帳戶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靜怡)、帳戶交易明細、施懿芩名下帳戶之臺幣轉帳交易內容、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施懿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施懿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施懿芩)、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施懿芩)、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嚴中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嚴中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刑案照片(嚴中君接到詐騙電話擷圖及第一筆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4件(嚴中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嚴中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至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至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至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至柔)、陳至柔之台新銀行 ATM交易明細表10件、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件、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件、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3、18038、18404、19521、19798、20478、22011、22164、275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245號檢察官起訴書(李建賢、羅昱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53、98、108、117號、108年度偵字第12250、13086、13192、13486、14849、14992、17905、20016號檢察官起訴書(高聖哲、羅昱陞、彭祐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8、18823、18946、19850 號檢察官起訴書(陳柏勳、林秉鋐、馬宗愈、劉冠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高聖哲、羅昱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盈均、告訴人嚴中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11699、12052、13089、13100、13101、13401、13865、13894、14708、14893、15134、15143、15153、15211、15360、15401、15593、15604、15606、16336、16481 號檢察官起訴書(李睿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962、23078號檢察官起訴書(陳重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儲字第1090101801號函及其附件:羅榮壎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 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61號函及其附件:高聖哲之存款交易明細(帳號 000000000000、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 4月30日止)、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羅昱陞」詐欺案職務報告【見偵字3793號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2頁、第36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第57至66頁、第103至129頁、第131至182頁、第183至188頁、第189至192頁、第195至197頁、第 199至253頁、第269至273頁、第299至303頁、第305至 317頁、第323至 324頁、第3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羅昱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以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以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羅以涵網路轉帳記錄、與假冒商家嫌疑人通話記錄)、遭詐騙帳戶及提款影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陳靜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號0000000000000、自 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 4月30日止)等在卷可佐【見偵字1716號卷第15至17頁、第37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昱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4次犯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 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羅昱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相互間之分工行為,均堪認係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羅昱陞自應就所參與上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況本件詐騙方式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無訛後,再由被告羅昱陞依循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次詐欺取得之款項,之後,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贓款依指示放至約定某地點,之後,再另由該詐欺集團派人取走,促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此種犯意聯絡及不同分工合作之模式,益徵本案被告參與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各堪認定。

㈡是核被告羅昱陞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院審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內容,併互核勾稽與卷內證據資料比對結果,乃認上開記載被告所涉刑法法條部分,應僅屬單純誤載款次,爰就此部分逕予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昱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均成功詐得款項後,被告羅昱陞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密切之時間內,陸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交由其他成員取走,則被告客觀上雖有先後數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並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然其於密切時間之領款、轉交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倘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如附表編號1之嚴中君及附表編號3之陳至柔),因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且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是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亦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㈣再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騙及提領款項,之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並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洗錢罪,係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 4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犯高聖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㈥被告所犯 4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8 年5月30日警詢、109年3月23日警詢、108年11月28日偵訊、109年4月15日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字3793號卷,第9至13頁、第95至101頁、第279至289頁;偵字1716號卷,第9至13頁】,且被告於本院 109年8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9年8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承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去領錢之後,依陳重安指示錢領到就交給陳重安,報酬是高聖哲匯款給我的,而且有指認上手,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41至149頁】,是被告於上開警偵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併敘。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被告以背於常情之方式提領、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當為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足徵其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正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內容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我跟爸爸住,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被關之前做油漆工,日薪1300元,有做才有錢,沒做就沒有錢,我都有自白,希望審判長給我自新的機會,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希望被害人能原諒我,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嚴中君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復酌告訴人嚴中君於本院109年 8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本件調解不成立,我決定請法官依法判決,被告說要等他關出來才會賠我錢,現在沒有錢賠我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不要欺騙自己良心,更不要欺騙警方,自己宜用同理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損人亦不利己,因此,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惡人則遠避之,不要結交損友,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腳踏實地做事存錢,自己對自己良心負責,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宜諸惡莫作,眾善奉行,皆能有成,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抉擇人生。

三、本件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諸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昱陞就該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提領 246,000元,依約定之報酬(即各次提領款項之1%,與高聖哲平分)計算,其犯罪所得共計 1,230元(246,000元X0.5%),惟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係洗錢之標的,經被告陸續提領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然依上開說明,該款項均已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非被告實際掌控或所有,被告不具上開所有權及上開事實上管領權,職是,此部分並無從依上揭洗錢防制法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   備 註    │
│號│告訴人  │款金額      │              │        │提領金額        │            │
├─┼────┼──────┼───────┼────┼────────┼──────┤
│1│ 嚴中君 │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3日21│玉山銀行│108年4月13日22時│有提領畫面(│
│  │        │22時 3分許,│時 1分許,接獲│00000000│8 分至11分許,在│同上偵字第37│
│  │        │匯款99,987元│被告所屬詐騙集│28-0(林│基隆市信義區東信│93號卷第15頁│
│  │        │            │團某真實姓名年│盈均)  │路294號1樓(OK超│)          │
│  │        │            │籍不詳之人來電│        │商基隆東信店),│            │
│  │        │            │佯稱其網購訂單│        │被告各提領20,000│            │
│  │        │            │設定錯誤,須透│        │元、20,000元、20│            │
│  │        │            │網路銀行驗證方│        │,000元、20,000元│            │
│  │        │            │式退款云云,致│        │、20,000元、20,0│            │
│  │        │            │嚴中君因而陷於│        │00元、3,000元( │            │
│  │        │            │錯誤,接續於左│        │不含手續費,共計│            │
│  │        │            │揭時間,透過手│        │提領123,000元) │            │
│  │        ├──────┤機登入國泰世華│        ├────────┼──────┤
│  │        │108年4月13日│網路銀行 APP及│        │108年4月13日22時│同上        │
│  │        │22時46分許,│至ATM 轉帳之方│        │53分許,在基隆市│            │
│  │        │匯款12,987元│式匯款,共計11│        │信義區信一路 117│            │
│  │        │            │2,974 元,旋遭│        │號)(陽信銀行基│            │
│  │        │            │被告持卡提領一│        │隆分行),提領13│            │
│  │        │            │空。          │        │,000元(不含手續│            │
│  │        │            │              │        │費)。          │            │
├─┼────┼──────┼───────┼────┼────────┼──────┤
│2│ 施懿芩 │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3日22│玉山銀行│108年4月13日22時│同上        │
│  │        │22時 6分許,│時許,接獲被告│00000000│8 分至11分許,在│            │
│  │        │匯款22,989元│所屬詐騙集團某│28-0(林│基隆市信義區東信│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盈均)  │路294號1樓(OK超│            │
│  │        │            │詳之人來電佯稱│        │商基隆東信店),│            │
│  │        │            │其網路購物站遭│        │被告各提領20,000│            │
│  │        │            │駭客入侵,須身│        │元、20,000元、20│            │
│  │        │            │分確認及取消訂│        │,000元、20,000元│            │
│  │        │            │單云云,致施懿│        │、20,000元、20,0│            │
│  │        │            │芩因而陷於錯誤│        │00元、3,000元( │            │
│  │        │            │,而於左揭時間│        │不含手續費,共計│            │
│  │        │            │,透過中國信託│        │提領123,000元) │            │
│  │        │            │網路銀行轉帳之│        │中,包括此筆款項│            │
│  │        │            │方式,將左揭款│        │。              │            │
│  │        │            │項匯入人頭帳戶│        │                │            │
│  │        │            │內,旋遭被告持│        │                │            │
│  │        │            │卡提領一空。  │        │                │            │
├─┼────┼──────┼───────┼────┼────────┼──────┤
│3│ 陳至柔 │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3日18│合作金庫│108年4月13日20時│有提領畫面(│
│  │        │20時10分許,│時41分許,接獲│00000000│20分至21分許,在│同上偵字第17│
│  │        │匯款29,000元│被告所屬詐騙集│1567-1(│基隆市仁愛區愛三│16號卷第59頁│
│  │        ├──────┤團某真實姓名年│陳靜怡)│路130號1樓(基隆│)          │
│  │        │108年4月13日│籍不詳之人來電│        │愛三路郵局),被│            │
│  │        │20時12分許,│佯稱其網購訂單│        │告各提領20,000元│            │
│  │        │匯款1,000元 │設定錯誤,須取│        │、11,000元(不含│            │
│  │        │            │消訂單並確認有│        │手續費,共計提領│            │
│  │        │            │無遭扣款云云,│        │31,000元)。    │            │
│  │        ├──────┤致陳至柔因而陷│        ├────────┼──────┤
│  │        │108年4月13日│於錯誤,接續於│        │108年4月13日20時│有提領畫面(│
│  │        │20時22分許,│左揭時間,以AT│        │26至29分許,在基│同上偵字第17│
│  │        │匯款29,985元│M 跨行存款之方│        │隆市仁愛區愛四路│16號卷第59至│
│  │        │            │式,共計存入59│        │60號(彰化銀行基│60頁)      │
│  │        │            │,985元,旋遭被│        │隆分行),被告各│            │
│  │        │            │告持卡提領一空│        │提領20,000元、20│            │
│  │        │            │。            │        │,000元、20,000元│            │
│  │        │            │              │        │、19,000元(不含│            │
│  │        │            │              │        │手續費,共計提領│            │
│  │        │            │              │        │79,000元)。    │            │
├─┼────┼──────┼───────┼────┼────────┼──────┤
│4│ 羅以涵 │108年4月13日│108年13日19時2│合作金庫│108年4月13日20時│有提領畫面(│
│  │        │20時22分許,│分許,接獲被告│00000000│26至29分許,在基│同上偵字第17│
│  │        │匯款49,989元│所屬詐騙集團某│1567-1(│隆市仁愛區愛四路│16號卷第59至│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陳靜怡)│60號(彰化銀行基│60頁)      │
│  │        │            │詳之人來電佯稱│        │隆分行),被告各│            │
│  │        │            │其網路訂單設定│        │提領20,000元、20│            │
│  │        │            │錯誤,須以轉帳│        │,000元、20,000元│            │
│  │        │            │方式打開個資料│        │、19,000元(不含│            │
│  │        │            │系統云云,致羅│        │手續費,共計提領│            │
│  │        │            │以涵因而陷於錯│        │79,000元)中,包│            │
│  │        │            │誤,而於左揭時│        │括此筆款項。    │            │
│  │        │            │間,透過郵局網│        │                │            │
│  │        │            │路銀行轉帳之方│        │                │            │
│  │        │            │式,將左揭款項│        │                │            │
│  │        │            │匯入人頭帳戶內│        │                │            │
│  │        │            │,旋遭被告持卡│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