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彥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彥煌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至同年2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黃寶蓮佯稱為其友人張光榮,因支票金額不足急需款項,向黃寶蓮借款云云,致黃寶蓮誤信為真,而於同日至新竹縣○○鄉○○街00號橫山地區農會橫山分部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謝豐展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2月6日至新竹縣○○鄉○○村○○街000號橫山地區農會本會匯款20萬元至林景祥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胡彥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單、告訴人黃寶蓮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寶蓮提供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門號提供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使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非法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衡被告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