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智帆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43、634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智帆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鄒智帆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對象。嗣於108年9月17日上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鄒智帆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鄒智帆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5日內之某時,於基隆市○○路000號住處,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賢橋、明德一路口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鄒智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分見偵6344卷第135、137、143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張全勝及黃聰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而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準此,被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66頁、第11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固於審判中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不諱,惟陳稱:我忘記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923卷第119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意旨指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兩相對照,亦足認被告在上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26時、5日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開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已於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曾因毒品相關之犯罪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遠離毒品,倘於事實欄一各罪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短期內再次接觸毒品,甚至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因此於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事實欄二部分,因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事實欄二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不多,應屬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甚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認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各罪,有上開所述刑之加重、減刑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兼衡被告之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偵查佐伍世宏於審判中已證述被告積極協助警方查緝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以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被告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員警於108年9月17日上午,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並有108年9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各次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陳稱: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伊均有收得各次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從而,附表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價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員警於108年9月17日上午,在被告住處內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毒品及其他扣案之針筒、殘渣袋等物,即應為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而與事實二所載被告於108年11月3日前數日,所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無關,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即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針筒及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主文 │ │ │ │ │ │量 │ │ │ ├─────┤ │ │ │ │ │ │買賣價格(│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張全勝 │107年11月 │基隆市七堵區百│安非他命 1 │鄒智帆犯販賣第二│ │ ├─────┤下旬某日 │六街 126 號(協│包毛重 2 公 │級毒品罪,累犯,│ │ │4000元 │ │和釣蝦場) │克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壹支(內│ │ │ │ │ │ │含○九○三八七二│ │ │ │ │ │ │○七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張全勝 │108年1月中│基隆市七堵區百│安非他命1包 │鄒智帆犯販賣第二│ │ ├─────┤旬某日 │六街 126 號(協│毛重3公克 │級毒品罪,累犯,│ │ │6,000元 │ │和釣蝦場)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壹支(內│ │ │ │ │ │ │含○九○三八七二│ │ │ │ │ │ │○七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張全勝 │108年2月中│基隆市七堵區百│安非他命1包 │鄒智帆犯販賣第二│ │ ├─────┤旬某日 │六街 126 號(協│毛重2公克 │級毒品罪,累犯,│ │ │5,000元 │ │和釣蝦場)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手機壹支(內│ │ │ │ │ │ │含○九○三八七二│ │ │ │ │ │ │○七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全勝 │108年3月11│基隆市仁愛區南│安非他命1包 │鄒智帆犯販賣第二│ │ ├─────┤日 │榮路37號(駭客│毛重3至4公克│級毒品罪,累犯,│ │ │6,000元 │ │網咖)(參偵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6344卷第118、 │ │壹月。扣案之行動│ │ │ │ │125頁)(起訴 │ │電話手機壹支(內│ │ │ │ │書誤載為基隆市│ │含○九○三八七二│ │ │ │ │七堵區百六街 │ │○七八SIM卡壹張 │ │ │ │ │126號)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黃聰健 │108年6月17│基隆市信義區東│安非他命1包 │鄒智帆犯販賣第二│ │ ├─────┤日15時許 │光路 203 號 │毛重1公克 │級毒品罪,累犯,│ │ │1,000元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 │ │月。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手機壹支(內含│ │ │ │ │ │ │○九○三八七二○│ │ │ │ │ │ │七八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