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祥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文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碧海擎天社區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王憲男,並當場收訖該價金。嗣經警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文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56頁),核與證人王憲男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第95至9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文祥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簡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文祥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簡文祥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8罪)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抗字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矯正執行,理應守法遷善,戒除毒癮,遠離毒品之戕害,竟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助長蔓延毒害,堪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簡文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簡文祥供出販售之海洛因來源為呂新傳,而呂新傳於108年1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簡文祥之犯行,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至120 頁),且呂新傳上開犯行,係經簡文祥到案供述後始能查獲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基警大偵二字第1080011723號函1 份可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卷二第3 頁),故就被告簡文祥本件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簡文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有前揭加重、減輕及遞減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簡文祥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000元,當屬被告曾正豪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