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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辛茹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之記載:「葉紹聆被告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2)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3)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20日;(4)、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至(5)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拘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3日,於109年9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至第7行「嗣陳文添察覺失竊,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補充為「嗣陳文添察覺店內現金遭竊,乃告知里長,里長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行竊者影像及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均為同罪質、侵害同法益之犯罪;被告一犯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檢視被告行竊手法,多為四處遊走,只要見屋內或店內無人看守,即入內行竊金錢財物或食物,而被告竊盜犯行,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後,往往因為所竊財物價值輕微,或因被告為遊民、無法溫飽,未兼慮被告竊盜犯行之多不勝數,使之獲得輕判,而使被告更肆無忌憚、一偷再偷,從未記取教訓(詳被告前科表及本院卷附刑事判決),是本件不應再予輕縱。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得、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竊財物已經花用一空,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  年11  年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
    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
    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7月13日凌晨4時9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陳文添經營之早餐店時,趁陳文添之配偶進入廚房準備物
    品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桌上陳文添所有之塑膠袋1
    包【內有現金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離去
    ,並將上開竊得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陳文添察覺失竊,透
    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網站,張貼上開失竊訊息後,經
    警線上巡視發現,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葉紹聆到
    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文添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臉
    書網頁翻拍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為
    憑,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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