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2、3843、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世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5月20日3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道○○○00號停車格,見王志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碎裂而喪失擋風遮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志鴻,羅世安另著手搜尋車內,惟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後離去。嗣經王志鴻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21日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金華街口,趁周慧青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即基於竊盜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得車用無線電機台1台,以及徒手拔斷車內行車紀錄器之電源線,致該電源線喪失傳輸電流之效用後,旋即離去。嗣經周慧青之男友戴宗國發覺遭竊後轉知周慧青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上開㈡案發前後不多時許,在上開㈡同址,見戴宗國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座側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碎裂而喪失擋風遮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戴宗國,並於車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戴宗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月22日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見曾振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基於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敲破該車副駕駛側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碎裂而喪失擋風遮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曾振利,並於車內竊得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振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鴻、曾振利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周慧青、戴宗國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世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42卷第9至14頁,偵3843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核與告訴人王志鴻、周慧青、戴宗國、曾振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842卷第15至18頁、第105至107頁,偵3843卷第13至14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偵4405卷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生字第1100056990號、110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5770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遭竊車輛車內照片、行車紀錄器電源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842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第121至127頁,偵3843卷第15至19頁、第93至115頁、第85頁,偵4405卷第19至33頁、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各3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先後竊盜(1次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毀損(3次)之犯行,顯係分別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侵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毀損行車紀錄器電源線之行為,衡之案發當時為深夜,光線昏暗,車內空間狹小,拉扯清空始能便利其搜尋財物,同與該次竊盜具有事理上關聯性,亦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又被告分別以一故意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竊盜罪(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強盜罪,本次又故意再犯同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未思悛悔甚明,是本案加重本刑並未致生刑罰逾期罪責之疑慮,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該次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且於短短3日內遂行4起汽車竊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送貨司機、月入29,000元、有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需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竊得之車用無線電機台1台及現金800、1,300元,均各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尚未發還予各告訴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羅世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機台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